佛山市顺德区国华家具有限公司与余冬艳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佛山市顺德区国华家具有限公司与余冬艳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5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国华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国华。
委托代理人吕伟虹,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智航,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冬艳。
委托代理人胡炳华,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麦甫常,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仲英。
委托代理人胡炳华,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麦甫常,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国华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家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冬艳、付仲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乐民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胡少权于2013年4月3日入职国华家具公司从事油磨工作,4日休息一天,5日至9日均回国华家具公司提供了劳动。2013年4月10日上午8时20分左右,胡少权在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新马路恒峰石材对开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之后,余冬艳、付仲英为胡少权办理工伤认定申请时无法提供其生前与国华家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国华家具公司则主张与胡少权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为上述问题协商未果,余冬艳为此于2013年6月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胡少权生前与国华家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仲裁裁决,确认胡少权生前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4月10日与国华家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国华家具公司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遂于2013年7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胡少权于1971年11月10日出生,于1998年2月7日与余冬艳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未收养子女。付仲英系胡少权的母亲。胡少权的父亲胡克恩已于1988年11月21日去世。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4月9日期间国华家具公司与胡少权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法院作如下分析:国华家具公司认为从2013年3月份进厂人员登记表相片反映胡少权从2013年4月5日起试工三天;从国华家具公司所在厂区的摄像机下进入厂区后一共有国华家具公司、名日家具公司、梦杰家具公司、今晚家具公司四个企业,胡少权于4月8日至10日期间曾在该摄像机下经过并不一定是去国华家具公司工作,据此认为从2013年4月8日起与胡少权不存在劳动关系。结合庭审,从2013年3月份进厂人员登记表相片反映的内容来看,该登记表的抬头为“2013年3月份进厂人员登记表”,前面四类都是以部门进行分类登记,且登记的人员都是在2013年3月期间入职;而最后一类却以岗位进行登记的只有胡少权一人,入职时间为2013年4月,国华家具公司庭审中称油磨平台属于底油部或油磨部的一个岗位,但对为何作出上述分类却无法解释。另外,国华家具公司在庭审中明确员工都会办理入职登记,但随后又陈述试工人员暂时不办理入职登记,胡少权只是试工3天所以没有办理入职登记,前后表述矛盾;且国华家具公司在周东建入职当天即2013年4月9日就为其办理了入厂登记,国华家具公司对此作出的解释为周东建短期试工后公司认为他的技术水平可以胜任油磨岗位且其提出的工价水平公司也能接受,所以9号即办理入职手续,但从“2013年3月份进厂人员登记表”中却未反映有周东建的入职记录,从该表记录的内容来看所有人员都显示试工期三天,而对于周东建试工后当即办理登记也有违该厂的实际。此外,从凌求军的录音反映,凌求军于2013年4月10日7时50分左右在国华家具公司附近吃早餐的地点遇到胡少权,胡少权问他单价能否提高的问题,2013年4月8日和9日胡少权都没有上班,但是按常理分析,如果正如国华家具公司所说的胡少权在2013年4月8日和9日是进入厂区的其它公司工作而不是去国华家具公司工作,在2013年4月10日胡少权还与国华家具公司的主管凌求军谈相关工作问题就有悖常理。关于入职时间,国华家具公司在仲裁时一直强调胡少权于2013年4月5日才入职,仲裁裁决确认胡少权生前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4月10日与国华家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法院开庭审理时国华家具公司却要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胡少权生前从2013年4月8日起与国华家具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也就是说国华家具公司对胡少权于2013年4月3日入职予以确认,这又与国华家具公司庭审中确认的“2013年3月份进厂人员登记表”记录的内容不相符。从上述国华家具公司前后不一的陈述及不符合常理的解释,法院有理由相信国华家具公司对事实的陈述是不诚信的。相反,胡少权进入国华家具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国华家具公司主张胡少权自2013年4月8日起便没有为其提供劳动,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当天解除,但是,余冬艳、付仲英提供的视听资料显示,胡少权在2013年4月8日7时40分和11时17分左右,4月9日7时20分和10时25分左右曾在国华家具公司的道路出入,该证据虽然不能充分证明胡少权就是到国华家具公司上班,但由于胡少权4月8日之前已经在国华家具公司工作,在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情况下,其在4月8日、4月9日到国华家具公司上班的可能性较大,上述证据能佐证双方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且国华家具公司也未提供胡少权的考勤记录证明胡少权自4月8日起再没有提供劳动。因此,法院对于国华家具公司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确认胡少权于2013年4月3日至4月10日与国华家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国华家具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确认胡少权于2013年4月3日至4月10日与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国华家具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国华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国华家具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认为:“从上述原告前后不一的陈述及不符合常理的解释,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对事实的陈述是不诚信的”。原审法院不采信国华家具公司的主张却进行各项推理,是错误的。
(一)原审法院认为:“该登记表的抬头为‘2013年3月份进厂人员登记表’,前面四类都是以部门进行分类登记,且登记的人员都是在2013年3月期间入职,而最后一类却以岗位进行登记只有胡少权一人,入职时间为2013年4月,原告庭审中认为油磨平台属于底油部或油磨部的一个岗位,但对为何作出上述分类却无法解释。”上述认定是错误的。该登记表是余冬艳、付仲英在一审阶段提交的用以证明胡少权的岗位是油磨岗位的证据,国华家具公司在庭审质证中确认了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这充分说明了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胡少权的岗位是油磨岗位均予以确认。而且,国华家具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清晰陈述:“油磨部包括油磨平台、刮灰、扫油、打磨、喷油,油磨部也叫底油部,油磨平台是油磨部很重要的岗位。”如果一审法官在庭审中尚未理解,完全可以让国华家具公司在庭后出具书面解释,但却在余冬艳、付仲英确认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因自己不理解而认为国华家具公司陈述不诚信,对国华家具公司而言有欠公允。国华家具公司系注册资本仅为18万元的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在此之前并未聘请企业法律顾问,对人员的管理也是按照约定俗成或者说是行业惯例来操作,文件类的记录通常依照大概的规律,只需业内人士明白即可,往往不太严谨。原审判决认为该登记表的前四类人员与最后一类的胡少权相比,登记内容和入职时间存在差异并认为国华家具公司无法提供合理解释,但该表本来只是国华家具公司的内部管理文件,只需国华家具公司自己明白即可。何况,该表由余冬艳、付仲英作为证据提交,国华家具公司也已依法就此进行质证并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完全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而不应一再要求国华家具公司就该证据的真实性、合理性进行解释,解释的义务应由证据提交人余冬艳、付仲英履行。原审法院要求国华家具公司就该证据的真实性、合理性进行解释,本身已违反了法律要求、法律精神,之后又认为国华家具公司无法解释而推断国华家具公司陈述不诚信,却又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上述处理自相矛盾。
(二)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庭审中明确都有办理入职登记,但随后又陈述试工的员工暂时不办理入职登记,胡少权只是试工三天所以没有办理,前后表述矛盾。……从‘2013年3月份进厂人员登记表’中却未反映有周东建的入职记录,从该表记录的内容来看所有人员都显示试工期三天,而对于周东建试工后当即办理登记也有违该厂的实际。”上述认定是错误的。试工是为了检验员工的技能是否符合单位需要。现在经济不景气,家具行业招工难,招聘技术好的员工更难。按照惯例,有试工的劳动者和正式员工之分,前者只登记“进厂人员登记表”,后者才办理“入厂登记表”。劳动者到企业都要先试工展示技术。技术一般的,先登记“进厂人员登记表”,然后试工三天;技术非常好的,就可以马上办理正式的入厂登记表。周东建的技术水平足以胜任油磨岗位的工作且其提出的工价水平国华家具公司也能接受,所以就在试工当天办理了入职手续。不墨守陈规,对技术好的劳动者免去3天的试工过程而使其尽快成为企业的正式员工,正是企业招揽人才的一种方式,并非原审法院所认为的陈述前后矛盾。
(三)原审法院认为:“如果正如原告所说的胡少权在2013年4月8日到4月9日是进入厂区的其他公司工作不是原告处工作的,在2013年4月10日又为何向原告的主管凌求军谈相关工作问题,此也有悖于一般的常理。”上述认定也是错误的。首先,该证据由余冬艳、付仲英提供,国华家具公司确认其真实性,原审法院也采信了这份录音证据,那么其真实性是不容置疑的。其次,劳动者与企业管理人员讨论工作问题,一般来说确实是在建立了劳动关系之后才会讨论。但是,胡少权与国华家具公司的主管凌求军的谈话时间和内容都是很微妙的,他们的谈话并不能反映胡少权与国华家具公司在对话期间还存在劳动关系。胡少权自2013年4月5日起在国华家具公司试工3天,4月8日至10日期间胡少权已经不在国华家具公司工作,但是胡少权仍然在国华家具公司附近出现。至于胡少权是在其它单位找到了工作还是仍然在找工作,国华家具公司并不清楚。家具行业的试工期一般是3天,有可能胡少权在其它企业试工但是工价尚不如意,所以10日遇到国华家具公司的主管时又再询问能否在国华家具公司收取更高的工资,从而选择在工价更高的企业工作。劳动者还没有找到新的工作或者对其它试工单位不满意时,遇到以前单位的主管顺便问问工价,也是很合理的。而且,2013年4月16日12时51分的录音文档反映,胡少权与国华家具公司主管的谈话基本上就是围绕着工价的高低来展开的,胡少权要求基本工资4000-5000元/月,还说在以前的单位能达到5000-6000元/月;主管则说试工期3天的保底工资是2500元。如果胡少权仍然在国华家具公司工作,正常情况下,员工不可能向主管要求加薪100%。由此反映了胡少权在国华家具公司试工结束后并没有成为国华家具公司的正式员工,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后,一天早上遇到国华家具公司的主管,于是又讨论了一番工价的问题,考虑如果工价合适的话就到国华家具公司工作,这样的理解更符合实际以及生活常理。
(四)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入职时间,原告在仲裁时一直强调认为胡少权是在2013年4月5日才入职,仲裁裁决确认胡少权生前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4月10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而本院开庭审理时原告却要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胡少权生前从2013年4月8日起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也就是说原告对胡少权于2013年4月3日入职予以确认,这又与原告庭审中确认的‘2013年3月份进厂人员登记表’记录的内容不相符”,这个认定也是错误的。“2013年3月份进厂人员登记表”明确显示“胡少权4月5日试工期三天”,也就是说这份资料显示的是胡少权于4月5日至7日连续3天在国华家具公司试工。国华家具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变更诉求,实际上是为了更好地把焦点放在胡少权在2013年4月8日后是否仍然与国华家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这一问题上。余冬艳、付仲英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是为了下一步能够认定胡少权之死属于因工死亡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所以胡少权在2013年4月8日后是否仍然与国华家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本案的重点所在。国华家具公司把焦点放在这一问题上,只是诉讼技巧的运用。而且,国华家具公司在一审起诉状中也是坚称胡少权自2013年4月5日起才到国华家具公司试工的。原审法院由此认定国华家具公司的陈述前后不一,是错误的。
二、胡少权于2013年4月5日至7日连续3天在国华家具公司试工,之后胡少权与国华家具公司并没有任何劳动关系。
(一)从“2013年3月份进厂人员登记表”可以看出,胡少权只在2013年4月5日至7日在国华家具公司试工3天。试工期间双方未能就工价及其他问题达成一致,胡少权此后并没有为国华家具公司提供劳动,此后双方也没有建立劳动关系。
(二)从余冬艳、付仲英提交的摄像资料来看,胡少权于2013年4月8日在镜头出现的时间为7:40,9日在镜头出现的时间为7:20,如余冬艳、付仲英认为4月10日胡少权仍然为国华家具公司工作,胡少权在当天8:20不可能仍然在马路边。
(三)余冬艳、付仲英提交的摄像资料只截取了对其有利的部分画面,不能完整的反映案件的全过程。国华家具公司恳请法院调取2013年4月8日和9日全天的录像资料。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确认胡少权生前2013年4月3日至10日与国华家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故国华家具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确认胡少权生前2013年4月8日至10日与国华家具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三、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余冬艳、付仲英负担。
被上诉人余冬艳、付仲英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国华家具公司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
上诉人国华家具公司、被上诉人余冬艳和付仲英在二审诉讼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之诉。
关于胡少权在国华家具公司试工的起始时间。余冬艳、付仲英提交了国华家具公司员工詹登芬于2013年4月16日出具的书面证词,其中詹登芬证明:“胡少权于2013年4月3日来到厂里做工,在平台工作。4月4日放假一天,之后4月5日起也在厂里上班,具体上了几天班就记不清了。胡少权的平台做了至少两批平板的货,最近几天没有见到他来上班,最后一次见到胡少权的日期也记不清了。”国华家具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国华家具公司又在一审诉讼阶段提交了詹登芬出具前述证词后几天向国华家具公司出具的另一份书面证词,其中陈述:“本人詹登芬在国华家具厂担任打油磨工作,在4月5日至7号,见过胡少权来试工之后就再未见过这个人了,在9号10号见到另一个人来试工”,而余冬艳、付仲英对詹登芬的第二份证词不予确认。另外,余冬艳、付仲英提交了胡少权亲属与国华家具公司处理事件时的谈话录音,国华家具公司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2013年4月14日下午、16日中午的谈话中,国华家具公司的主管凌求军都曾说胡少权于2013年4月3日到国华家具公司面试,次日单位放假,5日又去试工;也曾说4月3日胡少权去试工了。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于原审判决认定胡少权自2013年4月3日起到国华家具公司的处理予以认可。
关于2013年8日至10日胡少权与国华家具公司是否仍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国华家具公司在二审法庭调查中陈述:“我方认为胡少权是在2013年4月5日入职我方单位从事油磨工作,胡少权与我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只有2013年4月5、6、7日总共三日,4月8日之后就跟我方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结合国华家具公司在一、二审阶段的其它陈述,国华家具公司的意见是胡少权于2013年4月7日试工3天期满后,因国华家具公司对胡少权的技术不满意且胡少权对国华家具公司的工价水平不满意,双方就此解除劳动关系。依照常理,解除劳动关系自然就应当结算劳动报酬,但是,国华家具公司却没有与胡少权结算工资,胡少权生前亦未向国华家具公司追讨工资,国华家具公司的理由是依照行业惯例试工3天无需支付报酬。国华家具公司所述这一行业惯例并无证据支持,而且劳动者试工长达3天而分毫不取报酬也不符合常理。另外,余冬艳、付仲英提交的照片所摄的“2013年3月份进厂人员登记表”载明:“胡少权4月5日试工期三天(在试工期工资保底2500元)”。既然约定了试工期工资保底,试工期满不予录用而又不结算工资亦不合常理。虽然国华家具公司解释称所谓的“试工期工资保底2500元”是试工3天期满且录用后仍需试用一个月的试用期工资,但该表并无试工与试用之分,国华家具公司的上述解释难以取信。国华家具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亦未充分举证证明胡少权自2013年4月8日已不再到国华家具公司工作。另外,余冬艳、付仲英提交的摄像资料、截屏照片反映2013年4月8日、9日上午7时40分和11时17分左右,4月9日上午7时20分和10时25分左右胡少权曾在国华家具公司所在厂区的道路出入,进入厂区的时间与国华家具公司早上8时上班的时间基本吻合,虽然胡少权离厂时间并非正常的下班时间,但亦与谈话录音中胡少权亲属称听胡少权说国华家具公司的工作量不足的说法相互印证。综上,本院采信余冬艳、付仲英关于胡少权生前直至2013年4月10日仍与国华家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对国华家具公司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至于国华家具公司申请调取2013年4月8日、4月9日全天的摄像资料,既然余冬艳、付仲英可以获取部分的摄像资料,国华家具公司作为厂区内的一个企业,亦完全可以自行调取厂区监控摄像资料,而且更具便利条件。本院认为该项申请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材料的范畴,故本院对此申请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国华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奉 芳
审判员 林义学
审判员 周 芹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楚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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