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斌与上海芮峰道具制作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范文斌与上海芮峰道具制作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文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芮峰道具制作有限公司
上诉人范文斌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2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上海芮峰道具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芮峰制作公司)于2011年7月1日经工商部门登记成立,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即为范文斌,股东为范文斌及案外人许文焕。2012年4月9日,范文斌与案外人许文焕、许雪辉、张军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本协议签订前芮峰制作公司登记股东为范文斌、许文焕,范文斌占20%股权,许文焕占80%股权,本协议签订前芮峰制作公司实际股东为三人,范文斌占20%股权、许文焕占60%股权、张军占20%股权;经协商一致同意由许文焕转让20%股权于许雪辉,但不办理变更登记,许雪辉作为隐名股东;芮峰制作公司重大事项的议事规则为占股权50%以上的表决通过为有效。2013年5月6日,范文斌与案外人许文焕、张军签订了有关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范文斌将所持的芮峰制作公司20%股权中的10%股权作价3万元(人民币,币种下同)转让给许文焕,10%股权作价3万元转让给张军,双方还对支付的期限及变更登记事宜作出约定。2013年5月9日,芮峰制作公司经工商部门登记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张军。2013年7月22日,范文斌向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芮峰制作公司支付2011年5月15日至2012年4月30日及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5月6日的工资88,000元。同年8月21日,该仲裁员会作出奉劳人仲(2013)办字第1645号裁决书,裁令对范文斌的请求不予支持。范文斌不服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芮峰制作公司向其支付工资88,000元。
原审庭审中,范文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一份《工资欠款证明》,内容为:“兹证明范文斌为我公司员工,至2011年5月公司成立至今一直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兼采购经理职位,工资为每个月固定薪资4,000元。由于公司一直经营困难,故范文斌工作至今只在2012年5月份领取了两个月工资共计8,000元,其余工资一直未支付,至今拖欠工资共计88,000元。我公司承诺在2013年6月10日前向范文斌付清……”。该证明的右下角有“上海芮峰道具制作有限公司”打印文字和印文(即公章)。对于该证据的来源,范文斌陈述该证明作为股权转让条件,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由许文焕和张军出具的。经庭审质证,芮峰制作公司对《工资欠款证明》的真实性和来源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明右下角印文加盖在先,打印文字在后,并申请:一、对该证明上“上海芮峰道具制作有限公司”印文与打印落款文字的形成先后顺序进行鉴定;二、对范文斌所述的该证明系于2013年5月6日由许文焕、张军交付给范文斌的事实进行测谎鉴定。之后,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工资欠款证明》上“上海芮峰道具制作有限公司”印文与打印落款文字的形成先后顺序进行鉴定,因范文斌拒绝进行测谎鉴定,故原审法院未予委托。2013年11月18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鉴中心(2013)技鉴字第1153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先有印文,后有打印文字。经庭审质证,范文斌、芮峰制作公司对《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工资欠款证明》对范文斌的主张,不具有证明力,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第一,范文斌原系芮峰制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其主张与芮峰制作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芮峰制作公司应支付其工资88,000元,然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第二,劳动关系兼具报酬给付性和人身依附性。从报酬给付性看,若范文斌与芮峰制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则范文斌在芮峰制作公司成立之后近两年从未领取过劳动报酬与常理不符,范文斌虽解释为经营困难,然范文斌在芮峰制作公司并未对拖欠的劳动报酬予以确认的情况下仍同意转让股权,有违常理。况且,范文斌也未提供其向芮峰制作公司主张过劳动报酬的依据。从人身属性看,范文斌陈述其在芮峰制作公司担任采购经理,就举证能力而言,若如范文斌所述,其通常可掌握证明上述期间具体工作内容和受芮峰制作公司约束、管理的证据,然其未能举证证明。因此,范文斌、芮峰制作公司之间无从体现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范文斌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芮峰制作公司支付工资的依据不足,故原审法院对范文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范文斌要求上海芮峰道具制作有限公司支付其工资88,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鉴定费3,500元,均由范文斌负担。
判决后,范文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范文斌的主要理由为:原审中,被上诉人芮峰制作公司认同其在该公司工作期间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事实,其也提供了工商部门备案登记材料予以佐证。此足以证明其与芮峰制作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存在不当。其在芮峰制作公司工作期间因公司经营困难而仅以生活费名义领取了两个月工资,是因其作为公司股东,为公司发展而暂不顾个人利益所致。原审法院认为此有违常理,存在不当。其提供的《工资欠款证明》系芮峰制作公司向其出具,其并不知晓该证明中打印与盖章的先后顺序,即便是先盖章后打印也不能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审判决不当,故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芮峰制作公司不同意上诉人范文斌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上诉人范文斌主张其与被上诉人芮峰制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要求芮峰制作公司支付所欠工资。但就范文斌举证而言,范文斌经工商部门登记为芮峰制作公司法定代表人之事实并不足以证明其在所述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芮峰制作公司提供劳动。范文斌虽还提供有加盖芮峰制作公司公章的《工资欠款证明》,但该证明正文在A4纸不到二分之一处即已结束,公司盖章落款却在A4纸底部,两者间距与一般行文排版习惯相悖,且经司法鉴定部门确定为先盖章后打印。芮峰制作公司对该《工资欠款证明》的质疑,确有依据。故在范文斌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工资欠款证明》系芮峰制作公司向其出具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工资欠款证明》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审法院认定范文斌与芮峰制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芮峰制作公司须支付范文斌工资的依据不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故对范文斌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范文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卫
代理审判员 金绍奇
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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