窦建占诉沈阳顺驰不动产网络连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再审案
窦建占诉沈阳顺驰不动产网络连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再审案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沈河审民初再字第16号
原审原告窦建占。
原审被告沈阳顺驰不动产网络连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安琪,天津德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窦建占与原审被告沈阳顺驰不动产网络连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年4月18日作出的(2010)沈河民四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沈中民提字第23号民事裁定:撤销(2010)沈河民四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发回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窦建占,原审被告沈阳顺驰不动产网络连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安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0月25日原审原告窦建占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劳动关系,并先后担任被告的交易中心经理、综合事业部经理、高级经理、总经理助理、商品房总经理等多个职位,对公司的发展作出过巨大的贡献。2009年9月20日,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事后,即2009年9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薪酬补偿决定》,该决定中写明了给予原告加班费补偿,绩效补偿、因处理公司善后事宜给予的一次性补助等共计人民币27万元整。被告作出决定后仅支付6万元,剩余的21万元至今未给付。原告无法联系上被告的工作人员。原告认为,在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就补偿问题重新达成的协议属新的债权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剩余的21万元欠款。现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劳动补偿金共计人民币21万元。
原审被告沈阳顺驰不动产网络连锁有限公司未到庭,未做书面答辩。
原审查明,原告于2004年与被告沈阳顺驰不动产网络连锁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先后在被告单位担任交易中心经理、综合事业部经理、高级经理、总经理助理、商品房总经理等职务,2009年9月20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09年9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薪酬补偿决定》载明,给予原告加班费、绩效补偿、公司善后事宜处理等一次性补偿27万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6万元,余欠21万元,至今未能给付,现原告为索要上述款项,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薪酬补偿决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托管手册、保险变动通知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予以确认。
原审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在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尚欠原告加班费、绩效工资补偿等总计27万元,并出具了薪酬补偿决定,已部分履行,余欠原告21万元,理应给付,被告未全额支付劳动报酬给原告,其行为是违约的,被告对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顺驰不动产网络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窦建占劳动报酬人民币21万元。诉讼费1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沈阳顺驰不动产网络连锁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原告窦建占重审诉称,原审原告于2004年与原审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并先后担任原审被告的交易中心经理、综合事业部经理、高级经理、总经理助理、商品房总经理等多个职位,对公司的发展作出过巨大的贡献。2009年9月20日,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事后,即2009年9月26日,原审被告给原审原告出具了一份《薪酬补偿决定》,该决定中写明了给予原审原告加班费补偿,绩效补偿、因处理公司善后事宜给予的一次性补助等共计人民币27万元整。原审被告作出决定后仅支付6万元,剩余的21万至今未给付。现原审原告无法联系上原审被告的工作人员。原审原告认为,在与原审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就补偿问题重新达成的协议属新的债权关系。为维护原审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剩余21万元欠款。
原审被告沈阳顺驰不动产网络连锁有限公司辩称,窦建占提交的2009年9月20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我们认为这个证明书是虚假的,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窦建占提交的《薪酬补偿决定》也是假的,是伪造的,因为这个薪酬补偿决定是手写的,不是打印的,从形式上来讲,公司不会出这样的决定书,这个薪酬补偿决定公章的位置接近于整个补偿决定很不协调,申请法院对薪酬补偿决定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请求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重审查明,原审原告原系被告单位员工,2009年9月该单位停止经营,原审被告于2009年9月26日给其出具一份《薪酬补偿决定》载明,因公司战略调整,沈阳公司决定撤出沈阳市场,现就与窦建占同志解除劳动关系补偿事宜,公司决定如下:一、加班费补偿:每天加班4小时,6年时间一次性补偿十万元、节假日加班6年时间一次性补偿七万元;二、绩效补偿:在窦建占同志任职公司中层经理,高级经理,总经理助理商品房总经理期间工资一次性补偿七万元;三、沈阳公司善后事宜处理一次性补偿三万元,综上共计补偿金额为二十七万元。该决定系手写形成,印章盖于决定纸的右下角,未盖年压月单独存在。
2010年10月25日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给付21万元,诉讼来院。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作出2010年沈河民四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缺席判决原审被告沈阳顺驰不动产网络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窦建占劳动报酬人民币21万元。诉讼费1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沈阳顺驰不动产网络连锁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原审被告沈阳顺驰不动产网络连锁有限公司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沈中民提字第23号裁定认为:原审依据窦建占举证的《薪酬补偿决定》从而判决顺驰公司给付窦建占21万元,该份决定内容系手写文字,从文字的格式上明显与正常行文不附。从公章位置看,没有骑年跨月,盖在底下,不符合盖章规范要求,一审开庭系公告送达,顺驰公司未能出庭应诉,该份重要证据未经过庭审质证。因此作为唯一定案依据的证据,存在明显的瑕疵,因此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具有证据证明力,应在重审进一步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0)沈河民四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沈河区人民法院重审。
另查明,原审被告提供沈阳顺驰公司2007年至2009年的电子版的考勤打卡记录,证明原审原告每天正常上班没有每天加班4小时的记录,2009年至2012年公司印鉴使用登记簿,证明原审原告出示的《薪酬补偿决定》使用公司印章没有经过单位审批登记,2005年至2009年的工资收入记录,证明原审原告没有达到每月工资7000-8000元及没有向原审原告发放加班补助费。原审原告向法庭提供的2004年至2009年个人指定活期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也未反映原审原告每月得到7000-8000元绩效工资及加班补助费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沈河劳不字(2010)20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关于顺驰从沈阳撤走的报道、薪酬补偿决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托管手册、保险变动通知书、电子版的考勤打卡记录、印鉴使用登记簿、工资收入记录、个人指定活期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再审认为,窦建占向法庭出示的《薪酬补偿决定》,该份决定内容系手写形成,从文字的格式上明显与正常行文不符。从公章位置看,没有骑年跨月,盖在底下,不符合盖章规范要求,该份证据无法作为唯一定案依据的证据。
关于原审原告认为《薪酬补偿决定》是由原审被告提供的,该决定上的公章也是由该公司加盖的问题,因由原审被告出具的公司使用印鉴登记簿没有登记该公司在《薪酬补偿决定》加盖印鉴的记录、且原审原告称该《薪酬补偿决定》是总部某领导出具的,可是所指的领导人予以否认,因此原审原告出示《薪酬补偿决定》中加盖的印鉴来源不明,且《薪酬补偿决定》的取得缺乏合理性,不具有证据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在本院重审中,原审原告虽向法庭提供了个人收入银行明细,但仍然不能证明原审被告公司每月给原审原告发放7000至8000元的绩效工资的问题,原审原告强调公司除每月将工资打卡外还有向其发放现金有手签的情况,但原审原告没有举出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给付每天4小时及节假日加班费用问题,因从原审被告向法庭出示的考勤记录亦不能证明原审原告每天加班4小时及节假日加班的问题,原审原告对考勤记录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被告已给付原审原告6万元的问题,在本院重审中原审被告承认原审原告在公司工作期间及公司解散期间曾作了一定工作,经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总部领导口头决定,适当一次性补偿。本院认为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缺乏证明力,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原告的诉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审原告窦建占的诉讼请求。
原审诉讼费10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审原告窦建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玉泽
审 判 员 于 利
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蕊娇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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