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北跃客运有限公司与律凤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辽宁北跃客运有限公司与律凤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2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北跃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国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策,辽宁诚信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律凤。
委托代理人:霍金虎,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
委托代理人:霍金虎,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律某某,曾用名律某。
法定代理人:黄菲(律某某母亲)。
上诉人辽宁北跃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跃客运)与被上诉人律凤、张红、律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3)沈河民四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耀锋、谢宏(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跃客运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律凤、张红、律某某与北跃客运劳动争议,业经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开庭审理,并作出沈河劳人仲(2013)5号仲裁裁决书,现北跃客运认为该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北跃客运与律卫东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首先,律卫东是律凤、张红的儿子,肇事时所驾驶辽A×××××号客车所有人为董武,董武购买的车辆挂靠在本公司名下对外从事运营,与本公司是挂靠关系。律卫东是董武所聘用的司机,律卫东与董武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作为雇员的律卫东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受普通民事法律规范调整。其次,律卫东与本公司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从来没有成为本公司雇员,是否决定聘用,聘用后的工作安排,劳动报酬均由雇主董武决定,对此北跃客运既未参与管理与没有决定权。因此北跃客运与律卫东之间既没有书面劳动合同,也从未形成过事实劳动关系;2、律凤、张红、律某某已在相关诉讼中得到赔偿,无权要求双倍赔偿。事故发生后律凤、张红、律某某曾向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起诉北跃客运保险公司及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要求按相关保险条款赔偿。案件已审理终结,律凤、张红、律某某已实际得到赔偿款30余万元,一起事故得到一份赔偿是民事侵权法的基本原理,现在得到相关赔偿后又向北跃客运主张劳动关系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综上:1、请求法院对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沈河劳人仲字(2013)5号仲裁裁决书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依法确认北跃客运与律卫东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由律凤、张红、律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律凤答辩称,律卫东是北跃客运员工,一直驾驶辽A×××××号客车,从事沈阳到林西的客运工作,律卫东与北跃客运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请求法院依法确认。
张红答辩意见与律凤一致。
律某某答辩称:1、同意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适用的法律及裁决的结果;2、北跃客运起诉的事实及理由是不成立的。(2012)北民二合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律卫东是北跃客运司机,另外该判决也认定辽A×××××客车归北跃客运所有,并且也认定该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沈河支公司投保,律卫东与北跃客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所以北跃客运所主张的不存劳动关系的不成立的。我方另有证据证明辽A×××××号客车归北跃客运所有。民事侵权得到的赔偿与国务院颁发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赔偿不是同一法律范围,另外侵权案件得到的赔偿是第三人给予的而不是北跃客运,我方没有得到北跃客运任何赔偿,所以请求北跃客运给予赔偿。本案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事项,律卫东在工作时间发生交通事故,符合该规定,所以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请法院维持仲裁裁决,确认律卫东与北跃客运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律卫东为律凤、张红之子,律某某之父。2011年12月底律卫东经人介绍到北跃客运工作,岗位为辽A×××××大客车司机。2012年2月21日15时10分律卫东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北票市三宝乡小荒村弯路时发生交通事故,律卫东当场死亡。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北公交认字(2012)第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辽A×××××大客车注册登记人为北跃客运,实际所有人为董武。律凤、张红、律某某曾以保险合同纠纷为由,以北跃客运及为辽A×××××大客车承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为被告,诉至北票市人民法院,该院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2012)北民二合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北跃客运及上述保险公司赔偿本案律卫东死亡赔偿金差额部分。上述判决认定律卫东系北跃客运雇佣的司机。2013年1月7日本案律凤、张红、律某某向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律卫东与北跃客运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沈河劳人仲字(2013)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律卫东与北跃客运存在劳动关系。北跃客运不服该裁决书,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2)北民二合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仲裁裁决书、证明2份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并在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对于北跃客运陈述的辽A×××××大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董武、律卫东系由董武雇佣的理由,因董武系自然人,不具备客运运营的用工主体资格,且北票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律卫东系由北跃客运雇佣,故对于北跃客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辽宁北跃客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律卫东与辽宁北跃客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10元,由辽宁北跃客运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北跃客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车主董武之间是线路租赁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本案肇事车的实际车主是董武,律卫东是董武雇佣的,对律卫东的雇佣、工资发放、工作管理均由董武进行,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与律卫东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律凤、张红、律某某均答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北跃客运提出其与车主董武之间是线路租赁关系,与律卫东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的上诉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运输条例》第八条、第十条规定,从事客运经营运输的企业必须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并有符合法定条件的驾驶人员,并且,从事客运经营企业须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投入运输的车辆须配发车辆营运证。从上述规定可知,董武并非符合法律规定的客运经营主体。根据车辆管理部门档案记载及北跃客运委托代理人二审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律卫东所驾驶的辽A×××××大客车的注册登记人、车辆行驶证中的所有人、车辆营运证中的营运人均为北跃客运,该车对外以北跃客运名义进行客运经营,同时,该车在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合同载明的被保险人也为北跃客运。北跃客运委托代理人二审亦自述其租赁给董武的线路经营权实际不能由个人经营。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北民二合初字第6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也认定律卫东是北跃客运雇佣的司机。综合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律卫东与北跃客运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对于北跃客运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辽宁北跃客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智
代理审判员 王耀锋
代理审判员 谢 宏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席红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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