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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法荣与山东省中鲁远洋渔业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2015-12-0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02


廉法荣与山东省中鲁远洋渔业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一终字第3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廉法荣。

委托代理人潘建波,青岛李沧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中鲁远洋渔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文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倩,山东海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新伟,山东海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中鲁远洋渔业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海维分公司。

负责人韩新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倩,山东海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新伟,山东海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廉法荣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中鲁远洋渔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鲁公司)、被上诉人山东省中鲁远洋渔业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海维分公司(以下简称海维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60253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侯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化宿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邱彦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4年3月6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廉法荣的委托代理人潘建波,被上诉人中鲁公司和被上诉人海维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晓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廉法荣在原审中诉称,其于1989年8月到海维分公司工作。2013年1月,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海维分公司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不但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予以核发,而且还扣发已经分给廉法荣的8000元奖金。工作期间,海维分公司没有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廉法荣年休假工资。海维分公司系中鲁公司的下属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鲁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决:1、中鲁公司与海维分公司连带支付廉法荣经济补偿金93248元;2、中鲁公司与海维分公司连带支付廉法荣扣发的奖金8000元;3、中鲁公司与海维分公司连带支付廉法荣年休假工资23717元;4、诉讼费由中鲁公司与海维分公司承担。

中鲁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廉法荣与海维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海维分公司是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廉法荣将中鲁公司列为被告、要求中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

海维分公司在原审中辩称,一、2013年1月14日,廉法荣向海维分公司递交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其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本人因个人家庭原因,不能满足公司工作要求。现申请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当日,廉法荣与海维分公司达成《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也明确因“乙方廉法荣的个人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且明确约定“无经济补偿金”,现廉法荣主张海维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廉法荣主张海维分公司扣发其奖金8000元应提交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海维分公司仅对两年内的工资发放情况负有举证义务,对2010年12月31日之前的年休假工资支付情况不负有举证义务,应由廉法荣举证。廉法荣主张2011年12月31日之前的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一年时效,并且根据2011年《船员考勤卡片》的记录及《职工收入统计表》显示廉法荣2011年1月份、2月份处于“待岗期间”,该期间海维分公司按规定发放廉法荣待岗工资,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廉法荣2011年度不享受年休假。2012年11月7日至11月28日期间,海维分公司已经安排廉法荣休15天年休假,故海维分公司不应支付廉法荣2012年度年休假工资。

原审法院查明,廉法荣于1989年8月到海维分公司工作,双方于2010年1月1日签订了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廉法荣从事船员岗位工作。工作期间,由海维分公司支付廉法荣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月14日,廉法荣因个人家庭原因向海维分公司提交书面申请,申请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当天,双方达成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商自2013年1月3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无经济补偿。

经廉法荣本人申请,海维分公司已于2012年11月7日至2012年11月28日期间安排廉法荣2012年年休假。

2013年4月28日,廉法荣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中鲁公司、海维分公司:1、支付廉法荣经济补偿金差额93248元;2、支付廉法荣扣发的奖金8000元;3、支付廉法荣年休假工资23717元。2013年6月25日,该委下发青劳人仲案字(2013)第16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廉法荣的仲裁请求。廉法荣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

一审庭审中,廉法荣主张其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中“个人家庭原因”属于笼统事由,并无具体原因,海维分公司应依法支付廉法荣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海维分公司不支付廉法荣经济补偿金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协议无效。

廉法荣主张海维分公司应支付其2008年至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3717元。海维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廉法荣主张2008年至2011年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海维分公司仅对2011年、2012年年休假工资的支付情况负有举证义务;廉法荣2011年1月至2011年2月23日期间待岗,海维分公司已支付廉法荣该期间的待岗工资,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被派遣职工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无工作期间由劳务派遣单位依法支付劳动报酬的天数多于其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廉法荣2011年不应享受年休假。对此,海维分公司提交了2011年1月至2月工资表、2011年船员考勤卡片、2011年机务部出勤簿予以证明。廉法荣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11年船员考勤卡片、2011年机务部出勤簿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廉法荣主张海维分公司扣发其奖金8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廉法荣与海维分公司签订的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廉法荣于2013年1月14日因个人家庭原因向海维分公司申请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的无经济补偿条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廉法荣主张海维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93248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廉法荣主张海维分公司支付其扣发奖金8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海维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海维分公司是否应支付廉法荣2008年至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一、廉法荣与海维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3年1月31日解除。依据《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海维分公司应对两年之内的工资支付情况负有举证义务,故廉法荣应举证证明2008年至2010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支付情况,现廉法荣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廉法荣主张海维分公司支付廉法荣2008年至2010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二、海维分公司主张廉法荣2011年1月至2011年2月23日期间待岗并按照待岗工资标准支付廉法荣该期间工资,并提交了2011年船员考勤卡片、2011年机务部出勤簿予以证明,廉法荣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采信海维分公司的主张,即认定廉法荣2011年1月至2011年2月23日期间待岗。《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及其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对职工享受、不享受年休假的情形进行了明确规定,根据上述规定精神,因廉法荣自2011年1月至2011年2月23日期间未能提供劳动,故应认定廉法荣2011年度不享有年休假。因此,对廉法荣主张海维分公司支付其2011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三、海维分公司已于2012年11月7日至2012年11月28日期间安排廉法荣2012年年休假,故对廉法荣主张海维分公司支付其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廉法荣主张中鲁公司对其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其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廉法荣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廉法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廉法荣承担。

宣判后,廉法荣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根据合同约定,廉法荣的工作岗位系船员岗位,但海维分公司自2008年2月之后一直未安排廉法荣从事船员工作,致使廉法荣的技能不能发挥,廉法荣无奈以个人家庭原因提出解除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2、海维分公司在结算时将廉法荣的8000元奖金扣除,应当由海维分公司承担举证责任;3、工资支付凭证系由单位存放,一审法院让廉法荣承担2008年至2010年的工资支付情况的举证责任,属强人所难;4、一审法院因廉法荣2011年一月至二月待岗,而不支持带薪年休假工资,无法律依据。

中鲁公司与海维分公司共同答辩称,1、廉法荣系因个人家庭原因申请解除合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一审判决关于廉法荣主张的8000元奖金和2008年至2010年工资支付情况的举证责任分配正确;3、根据法律规定,廉法荣不应享受2011年的带薪年休假。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当事人未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廉法荣提出的书面申请以及其与海维分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均载明廉法荣系因个人家庭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现廉法荣主张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真实原因系因海维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安排工作岗位,未提交证据证实,亦与其在申请中的陈述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廉法荣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因个人家庭原因向单位申请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因此,对廉法荣要求海维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廉法荣主张海维分公司扣发其奖金8000元,应当首先证明海维分公司应向其发放8000元奖金。海维分公司不认可应向廉法荣发放8000元奖金,廉法荣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在廉法荣未提交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廉法荣的该项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依据《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用人单位支付工资的时间、姓名、工作日数、加班时间、应发工资、实发工资和工资扣除的项目、金额等。用人单位工资清单至少保存2年备查”的规定,廉法荣主张的2008年至2010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两年,用人单位对该期间的工资支付情况不负举证责任。现廉法荣主张海维分公司欠付其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应当由廉法荣承担举证责任。

廉法荣于2011年1月至2011年2月23日期间待岗,未向单位提供劳动,且天数已超过其应休年休假天数,海维分公司也支付了廉法荣该期间的待岗工资,该情形与《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被派遣职工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无工作期间由派遣单位依法支付劳动报酬的天数多于其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的情形类同,故对廉法荣要求海维分公司支付2011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廉法荣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廉法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 娜

代理审判员 王化宿

代理审判员 邱 彦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浩东

书 记 员 郇小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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