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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淑莲与大连市西岗区太阳系便利店九三街店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申请案

2015-12-0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78


姜淑莲与大连市西岗区太阳系便利店九三街店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申请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辽审四民申字第2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姜淑莲。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市西岗区太阳系便利店九三街店。

  经营者:刘志刚。系该店经理。

  再审申请人姜淑莲因与被申请人大连市西岗区太阳系便利店九三街店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大民五终字第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姜淑莲申请再审称:1、请求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再审;2、请求撤销二审判决;3、确认大连市西岗区太阳系便利店出具的劳动合同无效,确认姜淑莲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4、判令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申请人的工资3000元、工伤治疗费用300元、被申请人违法不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49,000元(2010年3月15日至2012年8月15日,每月170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诉讼费用。主要理由是: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大连市西岗区太阳系便利店九三街店和大连市西岗区太阳系便利店都是个体工商户,业主都是刘志刚,法律责任的承担者都是刘志刚,刘志刚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签订虚假的劳动合同、开具假证明材料,加上给仲裁和法院提交假劳动合同的行为是欺诈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和无效的。姜淑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六)、(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大连市西岗区太阳系便利店九三街店提交意见称:被申请人系案外人大连市西岗区太阳系便利店的加盟店,根据加盟店管理规定,案外人大连市西岗区太阳系便利店(即总店)的各加盟店,其员工均系由加盟总店统一招聘后分配到各加盟店。2010年3月15日姜淑莲与案外人大连市西岗区太阳系便利店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3月15日起于2013年3月14日止。2011年5月,姜淑莲调至被申请人处从事销售员工作。在此期间,姜淑莲由被申请人考勤,由案外人大连市西岗区太阳系便利店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考勤记录确定姜淑莲工资,并通过浦发银行账户发给姜淑莲。案外人大连市西岗区太阳系便利店所辖各加盟店均采用该经营管理模式。姜淑莲与被申请人并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姜淑莲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姜淑莲主张确认其与被申请人大连市西岗区太阳系便利店九三街店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依据原审中双方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姜淑莲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的由被申请人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加盟店管理规定》、工资表、考勤统计表、代发工资协议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姜淑莲于2010年3月15日与案外人大连市西岗区太阳系便利店签订劳动合同;姜淑莲提供的在职证明上亦写明姜淑莲系案外人大连市西岗区太阳系便利店员工;虽然姜淑莲在被申请人处从事营业员工作,由被申请人负责考勤,但是系由案外人大连市西岗区太阳系便利店向姜淑莲支付报酬。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姜淑莲由案外人大连市西岗区太阳系便利店招聘并安排至被申请人处工作,并由案外人大连市西岗区太阳系便利店发放工资,其与被申请人并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对姜淑莲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姜淑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六)、(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姜淑莲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朱洪源

代理审判员  马 恺

代理审判员  王颖姝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思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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