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锦屏矿业有限公司与杨龙根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江苏锦屏矿业有限公司与杨龙根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连民终字第00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锦屏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军,江苏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龙根。
委托代理人杨晓东(系被上诉人之子。
上诉人江苏锦屏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屏矿业公司)与被上诉人杨龙根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巡初字第0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屏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杨龙根的委托代理人杨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9年7月24日,杨龙根(乙方)与原连云港市锦屏磷矿(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聘期、工作内容、职权、聘期内和退休后的待遇等内容。该协议书第三条第3项的内容为:“乙方达到退休年龄时,享受同期(1958年9月)参加工作人员的待遇。其退休费除应根据市劳动保险管理处以其投保金额反馈给乙方的养老金外,其余的金额由甲方补齐。”此后杨龙根一直在该矿工作至2000年5月办理退休手续。退休后,杨龙根除从社会保险部门取得养老金外,该矿按月发给杨龙根退休补偿金(263.7元/月)和矿山津贴(34.83元),后改为按季发放,每季度为895.60元。锦屏矿业公司于2004年7月20日成立后,一直向杨龙根支付退休补偿金(263.7元/月)和矿山津贴(34.83元/月)至2008年12月。2009年1月开始至今,锦屏矿业公司仅向杨龙根支付矿山津贴(34.83元/月),未支付退休补偿金。
杨龙根向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包括:1、锦屏矿业公司补发2009年1月至今的退休补偿金。2、锦屏矿业公司按协议约定每月继续发放退休补偿金263.7元。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锦屏矿业公司支付杨龙根2009年1月至2013年7月的退休补偿金14503.5元(263.7元×55个月),并从2013年8月起按月支付杨龙根的退休补偿金。锦屏矿业公司对裁决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4年2月20日,连云港市锦屏磷矿向连云港市企业改革与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锦矿发(2004)8号《关于<锦屏磷矿改制重组总体方案>的请示》。2004年6月11日,连云港市企业改革与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连改发办复(2004)9号《关于锦屏磷矿改制重组方案的批复》,内容为:“……一、原则同意锦屏磷矿改制重组总体方案,实施国有资本退出,对锦屏磷矿实施改制重组,组建江苏明达磷化有限公司。……”2004年6月30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连民破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宣告连云港市锦屏磷矿破产还债。2005年10月28日,连云港市锦屏磷矿破产清算组(出让方,甲方)与江苏明达磷化工有限公司(受让方,乙方)签订企业资产转让合同,内容包括被转让的企业资产、评估情况、转让价格、产权转让企业的债权、债务处理等,其中“第四条特别约定”第2项中约定:“已享受矿山津贴的原锦屏磷矿离退休职工矿山津贴的发放由乙方承担。”2004年7月20日江苏明达磷化工有限公司成立,后名称变更为锦屏矿业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杨龙根与连云港市锦屏磷矿就退休后的待遇在协议书中进行了约定。杨龙根退休后,连云港市锦屏磷矿依协议约定向其支付了退休补偿金,锦屏矿业公司在与连云港市锦屏磷矿破产清算组签订企业资产转让合同后,作为对连云港市锦屏磷矿义务的承继,锦屏矿业公司已向杨龙根支付2009年之前的退休补偿金,锦屏矿业公司应继续履行向被告支付该补偿金的义务。关于锦屏矿业公司关于杨龙根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应从锦屏矿业公司书面明示拒绝支付之日起计算,因锦屏矿业公司未向杨龙根书面明示拒绝支付,故杨龙根的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驳回江苏锦屏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江苏锦屏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发杨龙根2009年1月至2013年7月的退休补偿金14503.5元(263.7元×55个月)。三、江苏锦屏矿业有限公司从2013年8月起按月支付杨龙根的退休补偿金26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锦屏矿业公司负担。
上诉人锦屏矿业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仅承诺对原锦屏磷矿离退休职工的矿山津贴予以发放,未承诺对所谓的退休补偿金予以发放。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是原连云港市锦屏磷矿改制而成不能成立,上诉人单位是由原连云港市锦屏磷矿职工等50个自然人出资成立的,与前连云港市锦屏磷矿无关。就法律和司法实践而言均无退休补偿金的概念,虽之前上诉人方工作人员失误发放了几年,现在不再予以发放合情合法。本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龙根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989年被上诉人与锦屏磷矿签的协议,不能简单认定为劳动合同,原连云港锦屏磷矿系整体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在承接锦屏磷矿的时候知道该协议存在并实际履行。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判决列举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查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杨龙根与原连云港市锦屏磷矿关于支付退休补偿金达成民事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锦屏矿业公司在与连云港市锦屏磷矿破产清算组签订企业资产转让合同后,作为对连云港市锦屏磷矿义务的承继,已向杨龙根支付了2009年之前的退休补偿金,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继续履行向被上诉人支付该补偿金的义务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已书面明确告知杨龙根拒绝发放退休补偿金,杨龙根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锦屏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善娟
审判员王学明
代理审判员张淑媛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盼盼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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