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景太与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红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王景太与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红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哈中民一终字第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景太。
委托代理人:韩斌,新疆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红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爱,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王景太与被上诉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红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星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由巴里坤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日作出(2013)巴民一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王景太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景太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斌,被上诉人红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景太系被告红星公司的股东。2005年1月16日,红星公司召开股东会,选举公司董事为何爱、王景太、戴承志。被告红星公司自2005年8月起,每月发放原告工资2000元。后被告红星公司以原告王景太不在公司从事经营管理工作,于2005年12月停发了原告的工资。2006年6月1日,红星公司召开会议,商议成立公司经营监管小组,由王景太负责经营监管等工作,但公司股东(即原告王景太与现任红星公司执行董事何爱)之间矛盾较大,无法共同经营管理红星公司,会议内容未得到执行。之后红星公司再未召开过股东会议,公司由执行董事何爱经营管理至今。2012年2月,原告王景太及其他四位股东因拖欠工资向巴里坤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2012年2月5日该委作出巴劳仲不字(2012)第(1)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王景太及其他申请人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2)巴民一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景太等人提起上诉,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哈中民一终字第43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王景太等人应各自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和诉讼请求,另行主张权利或提起诉讼。为此,原告王景太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裁决。
经查,原告王景太1998年办理退休手续,领取退休金。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红星公司自2005年12月停止向原告王景太发放工资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景太至2006年6月止,双方虽然有矛盾,但在相关部门调和下,原告仍然参加公司会议,履行工作职责。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会议记录予以证实。但自2006年7月,双方矛盾严重,原告王景太不能到公司正常上班,对此,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也予以认可。原告王景太至今仍然要求被告恢复其工作,并一直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其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但不能认定原告履行了自己的全部工作职责。综合上述事实,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原告2005年12月至2006年6月期间的7个月工资,7×2000元/月=14000元,被告红星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主张双方形成劳动关系的主张不成立,因王景太已退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与被告红星公司之间属于劳务关系。被告红星公司辩解认为原告属于自行离开公司,2005年12月之后再未参加公司经营管理工作以及原告的请求已超过法定的时效的意见,与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红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景太工资14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景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红星化工公司负担(原告王景太预交10元)。
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王景太不服,向我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属于被上诉人的职员,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就无故停发工资,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意见:我方不存在拖欠劳动报酬的事情,上诉人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不予受理。一审法院在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的第56天受理的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我方支付14000元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全额支付上诉人自2005年12月至今的工资;3、一审法院在受理本案的期限上是否合法。关于本案诉讼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因上诉人王景太已经退休,并且领取退休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据此,上诉人王景太与被上诉人红星公司之间应属劳务关系。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执行董事之间发生矛盾,被上诉人自2005年12月起停发上诉人王景太的工资,但上诉人2006年6月之前实际履行了工作职责,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红星公司支付上诉人王景太2005年12月至2006年6月期间7个月的工资1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发2005年12月至今的工资,因上诉人在2006年6月之后无证据证实其仍在履行工作职责,未提供实际劳务,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被上诉人称原审法院受理本案超过了诉讼期限,因本案属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作为民事案件立案审理并无不当,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景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 志 平
代理审判员阿仙古丽·买买提
代理审判员周 丽 敏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郝 慧 文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首先,对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地域管辖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
(1)无财产争议案件:普通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不涉及财产的,根据案件性质、复杂程度、工作所需耗费时间等因素,在6000—100000元之间协商收取;外地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不涉及财产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始泰禹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禹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一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许民申字第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根然。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国才。再审申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4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美多眼镜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华太。委托代理人:杨满玉,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