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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高速公路绿化环保开发有限公司与王芝容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5-12-0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10


四川高速公路绿化环保开发有限公司与王芝容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成民终字第1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高速公路绿化环保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欧又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芝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从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小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小兰。

  上列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仕学。

  上诉人四川高速公路绿化环保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四川高速绿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芝容、吴从良、吴小军、吴小兰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3)武侯民初字第4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芝容、吴从良、吴小军、吴小兰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四川高速绿化公司向其支付吴兴木因公死亡的供养亲属抚恤金183460.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

  原判认定:(一)2011年9月9日,四川高速绿化公司南广邻项目部与吴兴木订立《非全日制用工合同》,约定:项目部安排吴兴木从事高速保洁华蓥山隧道1/3-2/3等工作,待遇为510元/月,按月结算。2013年1月7日,张家雄驾驶川R39206号重型罐式货车从邻水往南充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泸蓉高速公路1670KM+700M处,与正在高速公路作业的清洁工吴兴木相撞,造成吴兴木当场死亡,川R39206号重型罐式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广邻大队认定,张家雄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兴木不承担责任。2013年4月16日,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广安人社工决(2013)60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吴兴木所受伤害性质为因工死亡。2013年,王芝容、吴从良、吴小军、吴小兰向邻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四川高速绿化公司支付丧葬费18962元、供养亲属抚恤金182035.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邻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邻劳仲不字(2013)第2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王芝容、吴从良、吴小军、吴小兰的申请“不符合其他法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二)王芝容系死者吴兴木之妻。与吴兴木共同育有子女三人:长子吴从良。次子吴小军。长女吴小兰。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吴兴木死亡一事,王芝容、吴从良、吴小军、吴小兰收到事故责任方支付的精神抚慰金25000元和丧葬费用50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当事人提交的劳动合同、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伤申请表、工伤认定书、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关系证明等证据。

  原判认为:吴兴木在工作中由于交通事故死亡,案外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其近亲属可以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名称虽不尽一致,但性质相同或者相类似,因此,受害人不能要求获得双重赔付,但两者应互为补充。王芝容、吴从良、吴小军、吴小兰表示放弃在本案中主张丧葬费,法院予以确认。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因吴兴木的工资低于统筹地区(广安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双方均同意以2012年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40%计算,法院予以确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照2012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算,为491300元。故王芝容、吴从良、吴小军、吴小兰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补偿为:1、供养亲属抚恤金6638元(33190元/年×60%×40%÷12个月×10个月,从2013年1月事故发生当月起至2013年10月判决确定之日止),2013年11月起由四川高速绿化公司按照广安市职工年平均工资×60%×40%÷12个月计算每月向王芝容支付,并根据广安市职工平均工资的变化而调整;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四川高速绿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芝容供养亲属抚恤金7956.6元,并从2014年1月起每月支付王芝容供养亲属抚恤金,计算方式为:广安市职工年平均工资×60%×40%÷12个月,并根据广安市职工平均工资的变化而调整;二、四川高速绿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芝容、吴从良、吴小军、吴小兰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三、驳回王芝容、吴从良、吴小军、吴小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上诉人四川高速绿化公司上诉称:(一)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发(2003)第42号《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十条规定,王芝容、吴从良、吴小军、吴小兰应当首先向交通事故责任方主张权利,四川高速绿化公司仅应就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与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之间的差额部分承担责任。即使在未确定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法院判决四川高速绿化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责任方预先赔付的75000元也应从四川高速绿化公司承担的责任中扣除,且判决应当明确四川高速绿化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方享有追偿权。事实上,原判送达后,王芝容、吴从良、吴小军、吴小兰已向法院起诉,要求交通事故责任方赔偿各项费用575390元,这将使其获得双重赔偿。(二)在仲裁委员会对王芝容、吴从良、吴小军、吴小兰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的情况下,其应向其他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后才能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直接受理本案违反法定程序。(三)供养亲属抚恤金应为恒定值而不应随着平均工资的变化而调整。综上,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且案件已出现新的情况,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王芝容、吴从良、吴小军、吴小兰答辩称:(一)依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发(2011)28号《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之规定,王芝容、吴从良、吴小军、吴小兰有权主张四川高速绿化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交通事故责任方支付的75000元不应在本案中扣除。工伤保险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用人单位没有追偿权。王芝容、吴从良、吴小军、吴小兰向法院起诉交通事故责任方是事实,但其后又撤回了起诉,不存在将获得双重赔偿的问题。(二)王芝容、吴从良、吴小军、吴小兰已就涉案纠纷先行申请仲裁,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情况下才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定程序。(三)供养亲属抚恤金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计算,原审法院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不持异议。

  四川高速绿化公司为证明王芝容、吴从良、吴小军、吴小兰因已起诉交通事故责任方而可能获得双重赔偿,举出了以下新的证据材料:

  1、王芝容、吴从良、吴小军、吴小兰向邻水县人民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

  2、邻水县人民法院向张家雄等发出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

  王芝容、吴从良、吴小军、吴小兰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因四川高速绿化公司未为吴兴木缴纳社会保险费,致其不能享受吴兴木因公死亡的工伤保险待遇,而四川高速绿化公司又一直纠缠双重赔偿问题,其只好撤回该案的起诉,故不存在四川高速绿化公司所称的获得双重赔偿问题。

  王芝容、吴从良、吴小军、吴小兰为证明其反驳主张,举出了以下新的证据材料:

  1、邻水县人民法院(2013)邻水民初字第5150号民事裁定书。

  四川高速绿化公司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王芝容、吴从良、吴小军、吴小兰向交通事故责任方提出赔偿主张后又撤回起诉,表明其放弃了向交通事故责任方主张赔偿的权利,该被放弃的权利应从四川高速绿化公司承担的责任中扣除。

  本院经审核认为,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予以确认。因双方当事人对四川高速绿化公司证据材料1、2及王芝容、吴从良、吴小军、吴小兰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虽然四川高速绿化公司证据材料1、2能够证明王芝容、吴从良、吴小军、吴小兰就涉案交通事故向责任方提起诉讼的事实,但是王芝容、吴从良、吴小军、吴小兰证据材料1证明其已撤回起诉并经法院准许,因此,对于四川高速绿化公司证据材料1、2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王芝容、吴从良、吴小军、吴小兰证据材料1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以下事实:原审判决后,王芝容、吴从良、吴小军、吴小兰向邻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家雄等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75390元,后又申请撤回起诉。邻水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邻水民初字第51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王芝容、吴从良、吴小军、吴小兰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一)关于王芝容、吴从良、吴小军、吴小兰能否主张四川高速绿化公司全额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

  吴兴木死亡发生在工作期间,被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因工死亡,同时其死亡系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吴兴木的近亲属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侵权的第三人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

  由于《工伤保险条例》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并未规定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工伤或因工死亡,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必须先行向侵权的第三人主张权利后才能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对于四川高速绿化公司关于王芝容、吴从良、吴小军、吴小兰应先向交通事故责任方主张权利再就工伤保险赔偿数额与交通事故赔偿数额之间的差额部分向其主张权利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交通事故责任方预先支付的75000元中,包含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与王芝容、吴从良、吴小军、吴小兰一致认可的精神抚慰金25000元和丧葬费用50000元。《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不包含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用虽属于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但王芝容、吴从良、吴小军、吴小兰在原审中已放弃主张该费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方预先支付的75000元不包含在本案的诉讼请求中,对于四川高速绿化公司要求在其承担的责任中扣除该75000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川高速绿化公司上诉认为,法院应当在判决中明确其对交通事故责任方享有追偿权,因该主张无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川高速绿化公司上诉称,王芝容、吴从良、吴小军、吴小兰因已向法院起诉交通事故责任方而可能获得双重赔偿,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王芝容、吴从良、吴小军、吴小兰起诉后又撤回起诉并经法院裁定准予撤诉,因此,四川高速绿化公司关于该问题的上诉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法院受理王芝容、吴从良、吴小军、吴小兰的起诉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吴兴木死亡后,王芝容、吴从良、吴小军、吴小兰就其在本案中诉称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先行向邻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该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其仲裁申请的情况下,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审法院受理王芝容、吴从良、吴小军、吴小兰的起诉,不违反法定程序。因此,对于四川高速绿化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受理本案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计算标准的问题

  由于四川高速绿化公司未为吴兴木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之规定,吴兴木因公死亡后,四川高速绿化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其近亲属王芝容、吴从良、吴小军、吴小兰支付相关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和第四十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之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应按月发放,其数额应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因此,对于四川高速绿化公司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应为恒定值而不应随着平均工资的变化而调整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判以统筹地区(广安市)职工平均工资×60%×40%计算王芝容应获得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这一计算方式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吴兴木于2013年1月死亡,王芝容自即时起应当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本案原审法庭辩论终结前,2012年度广安市职工平均工资已经确定,因此,自2013年1月起至2013年12月止,王芝容可得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应以如下方式计算:2012年度广安市职工平均工资33190元/年×60%×40%÷12个月×12个月=7965.6元。原判在其“本院认为”部分将供养亲属抚恤金计算为6638元(从2013年1月起至2013年10月止计算10个月),自2013年11月起按月支付,但在判决主文中又将供养亲属抚恤金判决为7956.6元(从2013年1月起至2013年12月止计算12个月),自2014年1月起按月支付,二者不一致,本院对原判“本院认为”部分的上述内容予以纠正。原判在其主文中载明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数额7956.6元有误,但因王芝容、吴从良、吴小军、吴小兰未提起上诉,视为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故本院对该金额不再予以调整。

  综上,上诉人四川高速绿化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王芝容、吴从良、吴小军、吴小兰的答辩意见,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四川高速公路绿化环保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建敏

代理审判员   何春梅

代理审判员   于 洋

二O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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