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冠兴热力供暖有限公司与金福林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沈阳冠兴热力供暖有限公司与金福林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5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冠兴热力供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睿,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福林。
委托代理人:杨东方,辽宁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冠兴热力供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兴热力公司)与被上诉人金福林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3)大东民二初字第3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谢宏、王耀锋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金福林向一审法院起诉称,金福林原系冠兴热力公司职工,2009年金福林、冠兴热力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金福林每月工资1,000元。2010年3月29日,金福林与同事在单位锅炉顶通煤后下来时由于挡煤板把手开焊不慎掉落摔伤,经沈阳市骨科医院诊断为:双桡骨远端骨折,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尺骨茎突撕脱骨折,L5-S1椎间盘突出。金福林的伤情被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级别为九级。2011年5月30日金福林、冠兴热力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但冠兴热力公司并未支付金福林工伤待遇。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冠兴热力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592元(3813×60%×9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504元(3813×8个月)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456元(3813×60%×12个月)。
冠兴热力公司答辩称,金福林原系冠兴热力公司职工,双方于2009年10月建立劳动关系但未签订劳动合同,金福林月工资收入1,000元。冠兴热力公司是2011年3月24日向金福林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在3月30日的沈阳晚报上刊登公告。解除劳动合同时冠兴热力公司并未支付金福林相应的工伤待遇,解除劳动关系后金福林也未向冠兴热力公司主张过工伤待遇。本案系劳动保险待遇纠纷,按照法律规定,应通过仲裁前置程序。金福林、冠兴热力公司双方于2011年3月24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2年3月5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最终确认工伤的终审判决,因此金福林自2012年3月5日应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争议应从金福林知道或应当知道一年内申请仲裁。金福林至本案起诉之日起,包括向劳动仲裁部门的时间已超过了仲裁时效,望法院依法驳回金福林的诉讼请求。金福林在诉状中所述的金额未按照法律规定的所确定的本人工资计算,各项诉请均超过法律规定。金福林对目前所受到的伤害状态自身有一定过错,工伤是因为金福林工作期间饮酒,而非本职工作岗位摔倒,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过错。冠兴热力公司在前述仲裁当中多次举证认为金福林的行为不是工伤,但均未被支持,望法院予以考虑。
一审法院查明,金福林原系冠兴热力公司职工,双方于2009年10月建立劳动关系,金福林工资为每月1,000元,双方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冠兴热力公司也未能为金福林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3月29日,金福林在工作中受伤。2011年5月3日,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金福林为工伤。2011年7月21日,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对于原告的工伤评定为九级。2011年7月5日,金福林要求冠兴热力公司支付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二倍工资以及补缴自2010年6月至今的养老医疗工伤保险费的主张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为金福林、冠兴热力公司之间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应为2011年5月30日,金福林于2012年5月28日收到该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送达后金福林、冠兴热力公司并未起诉,现该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冠兴热力公司因不服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金福林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对金福林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沈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11月16日作出(2011)沈河行初字第11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沈阳冠兴热力供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沈阳冠兴热力供暖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3月5日作出(2012)沈中行终字第9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5月22日,金福林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冠兴热力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24日对于金福林的仲裁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
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沈劳人裁字(2012)218号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职工工伤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结论通知单、(2011)沈河行初字第117号行政判决书、(2012)沈中行终字第95号行政判决书等以及金福林、冠兴热力公司陈述,经质证,该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修订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九级伤残为9个月本人工资。因金福林工资为1,000元,低于2011年沈阳市社会平均工资3,212.75元的60%,因此金福林本人工资应按社会平均工资的60%计算,即1,927.65元。因冠兴热力公司未能为金福林缴纳工伤保险,故冠兴热力公司应当承担给付金福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法律责任,因此冠兴热力公司应支付金福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348.85元。根据《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人社(2010)483号)的规定,九级伤残职工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可以得到9个月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12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8,914.75元(3,212.75元×9个月),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2,000元(1000元*12个月)。关于冠兴热力公司提出的金福林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的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金福林对于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5日作出该案的终审判决,因此在此期间金福林无法提起有关工伤待遇的诉讼。2011年金福林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金福林与冠兴热力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1年5月31日,并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而金福林收到该裁决书的时间为2012年5月28日。因此金福林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应为收到该裁决书之日即2012年5月28日而非裁决书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而金福林于2013年5月22日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金福林申请时间并未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故对于冠兴热力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关于冠兴热力公司提出的金福林受伤有其自身过错,要求对于金福林的工伤等级重新认定的抗辩,因冠兴热力公司的该项抗辩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修订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冠兴热力供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金福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348.85元;二、被告沈阳冠兴热力供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金福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8,914.75元;三、被告沈阳冠兴热力供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金福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00元;四、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冠兴热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012年3月5日应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争议之日为2012年5月28日认定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至本案起诉之日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一审法院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金福林答辩称,1、被上诉人起诉没有超过法定仲裁时效,因被上诉人收到沈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时间为2012年5月28日,被上诉人于2013年5月24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没有超过仲裁时效,2、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工作,经认定工伤,应享受工伤待遇,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冠兴热力公司提出金福林的起诉已超过仲裁时效的上诉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沈劳人裁字(2012)21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为2011年5月30日。而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金福林送达该裁决书时间为2012年5月28日。本案中金福林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请求冠兴热力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仲裁申请的时间为2013年5月2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金福林的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故本院对冠兴热力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冠兴热力供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智
代理审判员 谢 宏
代理审判员 王耀锋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席红跃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可以申请仲裁。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
成都劳动纠纷律师针对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流程怎么走的的法律问题,收集整理了相关劳动法律知识,给大家一些参考。 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流程怎么走的1、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成都劳动纠纷律师针对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管辖法院如何确定的法律问题,收集整理了相关劳动法律知识,给大家一些参考。 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管辖法院如何确定1、工伤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终字第2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中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健,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秋林,山东清照律师事务所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吕民再终字第1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吕梁诚建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艳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继保,该公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