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怡兴源商贸有限公司与王浩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青岛怡兴源商贸有限公司与王浩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一终字第2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怡兴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朋,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曲学森,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浩。
上诉人青岛怡兴源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浩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3)李民初字第2040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嵇焕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甘玉军担任本案主审,代理审判员苏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4年3月2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青岛怡兴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朋、曲学森,被上诉人王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青岛怡兴源商贸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诉称,青岛怡兴源商贸有限公司、王浩于2010年4月至2012年5月11日期间存在合作关系,但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仲裁裁决未能完全支持青岛怡兴源商贸有限公司的主张。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青岛怡兴源商贸有限公司、王浩不存在劳动关系;2、青岛怡兴源商贸有限公司不支付王浩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的工资284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浩承担。
被上诉人王浩在一审中起诉并辩称,王浩于2010年3月14日通过青岛怡兴源商贸有限公司董事长妻子王秀文的面试后在青岛怡兴源商贸有限公司处工作,王浩入职时填写了入职申请表、个人信息,工作期间发了工服、工卡、名片,每天上下班都打卡,双方的劳动关系事实清楚。但是,青岛怡兴源商贸有限公司一直未与王浩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王浩缴纳社会保险,直到2012年5月31日期间将王浩无故辞退。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青岛怡兴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王浩2012年1-2月的销售提成3500元(销售金额35万元×提成1%);2、青岛怡兴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无故辞退王浩的赔偿金3550元(月工资1420元×2.5个月)。
上诉人青岛怡兴源商贸有限公司在一审中对于被上诉人王浩的起诉辩称,王浩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中第二项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处理不应直接起诉至法院,法院也不应受理该项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
2013年6月,王浩到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青岛怡兴源商贸有限公司、王浩自2010年3月14日至2012年5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青岛怡兴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王浩2012年1-2月的提成3500元;3、青岛怡兴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王浩2012年4月的工资加提成1750元(1420元+330元)以及5月的工资加提成1750元(1420元+330元)。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青岛怡兴源商贸有限公司、王浩自2010年4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青岛怡兴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王浩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的工资2840元,驳回王浩的其他仲裁请求。青岛怡兴源商贸有限公司、王浩均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青岛怡兴源商贸有限公司、王浩提交的青李劳人仲案字(2013)第122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笔录在案为凭。
王浩提交王浩个人名片、商品购销合同、声明、申请、证明、销售单、照片、差旅费报销单各1份证明其与怡兴源商贸存在劳动关系,代表公司进行商业活动,2012年5月15日王浩向青岛怡兴源商贸有限公司报销差旅费2.5元,青岛怡兴源商贸有限公司业务经理、财务主管以及总经理王秀文在报销单上签字确认。上述证据中声明的内容为:“日照瑞泰商场领导:因我公司促销员贺娜发现一瓶五粮液熊猫造型单支白酒250ML装的发生漏酒,如是原包装,未开瓶漏酒,无人为损坏,造成损坏,由我公司退回。如有人为破坏,造成漏酒损失,不由我公司解决。”该声明落款处有业务经理王浩的签字并加盖有青岛怡兴源商贸有限公司公章,日期为2010年12月30日。商品购销合同、申请、证明、销售单均加盖青岛怡兴源商贸有限公司公章,销售单业务员一栏载明为王浩。青岛怡兴源商贸有限公司对名片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只是存在合作关系,而且不能证明双方合作关系延续至2012年5月31日,差旅费报销单清楚地体现,具体的报销事由发生在2012年5月11日,因此最多证明双方合作截止于5月11日,后王浩与青岛怡兴源商贸有限公司再未有合作,至于何时申请报销,不能证明双方的合作关系。
王浩提交工商银行工资卡、牡丹灵通卡综合账户发生额明细、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各1份证明王浩自2010年3月14日至2012年5月31日在青岛怡兴源商贸有限公司处工作,青岛怡兴源商贸有限公司为其正常发放工资,自2010年5月31日起发放第一笔2010年3月的工资1250元,2012年5月24日发放最后一笔2012年2月的工资1165元。青岛怡兴源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不完整,王浩是2010年4月与青岛怡兴源商贸有限公司进行合作的,青岛怡兴源商贸有限公司是当月发上月报酬,2010年5月31日发放的1250元是2010年4月的,如果青岛怡兴源商贸有限公司是3月14日到岗或者是合作,所发放的报酬不应是全月的,但是接下来几笔都是1250元,说明2010年5月31日发放的第一笔报酬是2010年4月的报酬,也证明双方是从2010年4月开始合作的,接下来的逐笔费用相应顺延,2012年5月24日发放的是2012年5月的报酬。
王浩提交2012年1月销售明细复印件13张及业务员提成发放及考核标准复印件1张,证明其在工作期间商场销售业绩、提成的标准及金额。青岛怡兴源商贸有限公司认为证据均系复印件,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青岛怡兴源商贸有限公司、王浩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王浩提交的商品购销合同、声明、申请、证明、销售单、照片、差旅费报销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与怡兴源商贸存在劳动关系。青岛怡兴源商贸有限公司主张双方只存在合作关系,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其关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因王浩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工作时间自2010年3月14日开始,而青岛怡兴源商贸有限公司承认双方自2010年4月开始合作,因此原审法院确认双方自2010年4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王浩提交的《差旅费报销单》载明,报销事由发生日期为2012年5月11日,报销日期为2012年5月15日,报销单上单位领导签字的日期为2012年5月23日,王浩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12年5月31日,因青岛怡兴源商贸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推翻王浩的主张,原审法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12年5月31日。
关于王浩要求支付2012年4月、5月工资各1420元的诉讼请求。《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工资清单。工资清单应当包括:支付工资的时间、姓名、工作日数、加班时间、应发工资、实发工资和工资扣除的项目、金额等。用人单位工资清单至少保存2年备查。”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资发放记录在一定期限内负有保管责任。本案中,青岛怡兴源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工资发放记录的保管者,应当就王浩的工资发放情况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是,青岛怡兴源商贸有限公司未提供王浩的工资发放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原审法院对王浩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王浩要求支付2012年1月、2月的提成共计3500元,2012年4月、5月的提成各330元的诉讼请求,因王浩提交的销售明细、业务员提成发放及考核标准均系复印件,且青岛怡兴源商贸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王浩的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浩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3550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王浩的该项诉讼请求独立成诉,应先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案不予处理。
据此,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怡兴源商贸有限公司与王浩自2010年4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青岛怡兴源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王浩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的工资2840元。三、驳回王浩的其他诉讼请求。青岛怡兴源商贸有限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青岛怡兴源商贸有限公司、王浩各预交10元),由青岛怡兴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青岛怡兴源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王浩10元。
宣判后,上诉人青岛怡兴源商贸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青岛怡兴源商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的工资2840元。其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合作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相关报酬,上诉人已经全部支付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王浩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焦点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工资2840元。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青岛怡兴源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怡兴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嵇焕飞
代理审判员苏勇
代理审判员甘玉军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徐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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