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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联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诉范玉俊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2015-12-0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24


青岛联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诉范玉俊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德中少民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联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永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传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玉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某。

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于辉,庆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第三人青建集团股份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志华,该公司董事局主席。

委托代理人张长凯,乐陵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青岛联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玉俊、刘玉霞、范晓晨及原审第三人青建集团股份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13)乐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死者范治刚(系被告范玉俊之儿子、刘玉霞之丈夫、范晓晨之父亲)于2012年3月5日由段冬至介绍,在第三人青建集团股份公司所承建的乐陵凤凰城建设工地从事开塔吊的工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3月11日,死者范治刚在下班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2年7月16本案被告到乐陵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12月28日乐陵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死者范治刚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另查明,第三人青建集团股份公司和原告青岛联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8日签订了工程名称为青建(乐陵)凤凰城项目的会展中心及酒店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其中约定劳务分包工作期限其开工日期为2011年10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3月18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乐陵市交警队事故卷宗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乐人劳仲案字(2012)009号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为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依法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死者范治刚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证人段冬至证言,由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乐陵大队所制作的证人王某、范某的询问笔录均可证明死者范治刚是在第三人青建集团股份公司所承建的建筑工地上从事开塔吊工作,虽然原告对证人证言及询问笔录不予认可,但三人所述相互印证,法院认为应予采信。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虽然在范治刚死后签订,但该合同约定的劳务分包工作期限是从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3月18日,原告认可施工日期是从2011年10月1日起,且原告所提交的四份劳动合同及现场劳务工人登记表、考勤表、工资明细表的时间均早于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签订之日,说明该合同确实提前履行,因此可以认定死者范治刚的工作时间包含在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工作期限内。关于原告所述死者不一定在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承包范围内工作的主张,法院不予认可。证人段冬至称是项目经理成继宏让其找的开塔吊的司机,而从原告提交的现场劳务工作登记表、考勤表、工资明细表中项目经理一栏均是成继宏,可知成继宏是原告在青建(乐陵)凤凰城项目会展中心及酒店工程的项目经理,因此法院认为范治刚为原告提供从事开塔吊工作的劳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只要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用工单位实际用工,用人单位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死者范治刚是劳动者,原告是合法的用工单位,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已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请求与死者范治刚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及有关法律政策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6日判决:范治刚与青岛联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青岛联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青岛联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一审法院称:“经审理查明,死者范治刚(系被上诉人范玉俊之儿子、刘玉霞之丈夫、范晓晨之父亲)于2012年3月5日由段冬至介绍,在第三人青建集团股份公司所承建的乐陵凤凰城建设工地从事塔吊的工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3月1日,死者范治刚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称:“可以认定死者范治刚的工作时间包含在该劳务分包合同(注:上诉人和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工作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范治刚为上诉人提供从事开塔吊工作的劳动。”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根据认定的错误事实适用法律是错误的。另外,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乐陵市人民法院(2013)乐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范玉俊、刘玉霞、范晓晨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青建集团股份公司答辩意见同上诉人上诉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范治刚生前是否与上诉人青岛联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范某、王某在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段冬至证言可以证实段冬至先后介绍去王某、李玉龙、范治刚去开塔吊上诉人单位开塔吊,且李玉龙于2013年3月15日与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以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一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之规定,可以认定范治刚生前与上诉人青岛联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联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本海

审判员刘林林

审判员李敏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万国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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