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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新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范永毕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5-12-0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88


宁夏新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范永毕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固民终字第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新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德仓,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兴明,宁夏大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勇才,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永毕。

委托代理人毛亚金,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新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建筑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泾源县人民法院(2013)泾民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兴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兴明、郭勇才和被上诉人范永毕的委托代理人毛亚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07月12日被告新兴公司将其承建的泾源县北环小区3﹟、4﹟住宅楼工程承包给王俊虎、郭勇才负责的新兴公司第六项目部,该项目部又将泾源县北环小区1-4﹟号住宅楼土建工程承包给李金龙,李金龙把架子工又包给熊友强,熊友强招用原告。2011年08月09日下午6时30分,原告在搭建临时工棚时,从其搭建的架子上摔下受伤,致其左跟骨骨折。原告于2011年8月9日至8月21日在平凉中医骨科医院治疗治愈出院。原告在治疗伤情期间支付医疗费146.30元(其余医疗费由李金龙支付),交通费235元。2011年9月10日,原告与李金龙协商达成协议,由李金龙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11864元,3个月误工工资及护理费、营养费6000元,另外支付上班工资1800元,共计19664元,已履行完毕。原告于2012年03月01日向泾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泾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04月13日作出泾人社认字(201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被告对该工伤认定书不服,向泾源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泾源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01月07日作出泾府法复字(2012)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泾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泾人社认字(201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未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07月02日,固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支付鉴定费260元。2012年7月31日,原告向泾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泾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申请仲裁的事项已达成协议且已履行为由,于2012年8月2日作出泾劳仲案字(2012)第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对原告仲裁申请不予受理。本院于2013年1月19日向泾源县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调取了2012年建筑行业工伤参保缴费工资基数为2229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原告于2011年08月09日到被告新兴建筑公司承包的工地打工,应视为原告于2011年08月09日即与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虽然原告领取的工资不是由被告直接发放,但鉴于被告将承包的工程层层转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包括案外人李金龙在内的其他转承包人均不具有用工资格,均属非法律意义上的用人单位,因此原告的用人单位应属被告新兴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二款规定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在被告发包的工程工地劳动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鉴定费、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工伤承担以下赔偿责任:1、医疗费10516.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一款(二)项的规定的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每人每天三十元计发;办理住院期间的住宿费按照每人每天不超过二百元标准,最多支付三天,凭住宿票据报销,住院期间费用按规定报销。依据该规定,原告住院12天,伙食补助费为360元,交通费235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告于2011年8月9日受伤,2012年7月2日被认定八级伤残;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在此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工资按固原市工伤保险参保缴费工资基数2229元计算,其日工资为74.30元,每月按22个工作日计算,原告月工资1634.6元,11个月计17980.6元。4、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原告住院12天,每天74.30元,护理费共计891.60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告为八级伤残,享受11个月的本人工资,其月工资1634.6元,共计17980.6元。6、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工伤职工经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八级十二个月。”因被告未给原告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八级十二个月;固原市2011年工伤保险参保缴费统筹工资基数2229元,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67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674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2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和异地安家费的请求,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该事故已由李金龙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并且已履行完毕,现原告又起诉,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案外人李金龙已向原告赔偿的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原告三个月工资共计19604元应在被告向原告赔偿金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二)项、(三)项、(七)项、(九)项,第三十九条(一)项、(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范永毕与被告宁夏新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关系;二、由被告宁夏新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范永毕医疗费10516.72元、伙食补助费为360元、交通费23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980.6元、护理费896.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980.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67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6748元、鉴定费260元,共计101725.52元(其中已付196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宁夏新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新兴建筑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证据认定错误,法律规定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甘肃省医疗卫生单位统一住院费用结算单(复印件)违法。没有给上诉人送达《职工因工伤残等级评定表》,上诉人对该伤残等级评定表不予认可;2.本事故已做调解处理,人民法院无权撤销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人民法院就民事赔偿问题再立案审理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3.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人民法院应该驳回起诉。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范永毕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由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及赔偿责任正确;2.被上诉人和李金龙签订的赔偿协议违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归于无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包括案外人李金龙在内的其他转承包人均不具有用工资格,均属非法律意义上的用人单位,因此范永毕的用人单位应属新兴建筑公司,范永毕与新兴建筑公司自用工之日起即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范永毕提供的甘肃省医疗卫生单位统一住院费用结算单虽为复印件,新兴建筑公司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该医疗费的赔偿范永毕已与案外人李金龙达成协议予以确认,结合案件事实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新兴建筑公司称没有给其送达《职工因工伤残等级评定表》,但在一审开庭法庭调查阶段,范永毕出示该份证据时,新兴建筑公司只表示没有收到该证据,认为该证据没有法律效力,并没有对伤残等级评定结果提出异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应当视为新兴建筑公司对其申请重新鉴定权利的放弃。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而为同一的诉讼请求的案件,如果已在法院受理中或者已被法院裁判,就不得再起诉,法院也不应再受理。本案新兴建筑公司上诉称本起事故已做协商处理,人民法院就民事赔偿问题再立案审理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是对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概念的误解,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夏新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克雄

审判员赵丽玲

代理审判员朱彦学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侯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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