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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元都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矿满娥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2015-12-0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23


南宁市元都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矿满娥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市民四终字第2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宁市元都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昭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闻。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矿满娥。

  委托代理人:陈德国。

  上诉人南宁市元都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元都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3月1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元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闻、被上诉人矿满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元都公司于2003年9月19日依法登记成立独立法人,其经营范围包括模板作业劳务分包一级,混凝土作业分包、砌筑作业分包一级等。瑞康医院综合楼的建筑施工企业系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一建”),该公司与元都公司于2011年3月14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广西一建将位于南宁市南京路39号的瑞康医院综合楼的基础、主体、装修、水电安装、脚手架劳务作业部分分包给元都公司,期限为2011年3月25日至2013年8月5日。万益兴系元都公司的员工,担任项目经理一职,其以个人名义与王建如于2011年12月13日签订了《班组劳务合同》,约定王建如承揽了元都公司所承包的瑞康医院综合楼的模板工作。另查明:矿满娥于2012年5月2日受伤,后被送至瑞康医院治疗,2012年7月2日该医院的《医院投诉登记表》记载:万益兴(投诉人姓名)与矿满娥(患者姓名)关系为上司,投诉时间为2012年7月2日,投诉内容为要求医生对手术的情况及花费进行解释,万益兴在落款处签名。矿满娥住院医疗期间,万益兴为其支付了医药费共计44800元。还查明:2012年12月21日,矿满娥与元都公司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产生争议后,矿满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确认元都公司与矿满娥于2012年3月25日至2012年12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3年1月18日分别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元都公司与矿满娥于2012年3月25日至2012年12月14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元都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矿满娥应对自己提出的与元都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元都公司举证《劳务人员花名册》证明矿满娥与元都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该花名册系元都公司单方制作,虽元都公司方证人曾华亦作证该《劳务人员花名册》与其制作的表一致,但其庭审时确认所有到项目部提供劳务的人并不全部经过其确认,故元都公司主张花名册中没有矿满娥的名字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依据。矿满娥提交的《考勤表》没有的公章或者负责人的签名,元都公司亦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从矿满娥举证的《医院投诉登记表》来看,在劳动仲裁审理过程中万益兴虽表示因老乡即矿满娥的丈夫委托其才在医院投诉登记表签名,但未能合理解释在《医院投诉登记表》上注明其是矿满娥上司的记载。元都公司提交的证据《劳务人员花名册》中可以得知矿满娥申请的证人罗常德曾在广西中医学院附属瑞康医院门诊住院综合楼(工程项目)做工,证人罗常德证明矿满娥也曾在广西中医学院附属瑞康医院门诊住院综合楼(工程项目)工作,虽然证人罗常德与矿满娥虽然是老乡关系,但并不影响其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矿满娥提交的《建筑安装工人三级安全教育登记表》上有林昭、王建如及矿满娥的签名,证明矿满娥曾接受了建筑安装工人三级安全教育,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万益兴是元都公司员工,万益兴将项目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王健如,王健如承包项目后招聘的矿满娥仍受元都公司的管理,故根据矿满娥提交的证据形成的证据链及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应当确认原、矿满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元都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矿满娥的入职时间举证证明。元都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矿满娥入职时间,故可以认可矿满娥的主张即矿满娥于2012年3月15日入职。矿满娥受伤后,元都公司未对矿满娥的劳动关系作出任何处理,故双方的劳动关系此后未解除,故矿满娥主张双方在2012年3月25日至2012年12月14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元都公司与矿满娥于2012年3月25日至2012年12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元都公司已预交),由元都公司负担。

  上诉人元都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也没有在上诉人所承包的任何工程项目中工作过;二、即便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瑞康医院工程项目工作时受伤,其也只是与王建如成立劳务关系,而上诉人与王建如是承揽关系,因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也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矿满娥辩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是合法的用工主体,故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矿满娥二审期间向本院申请证人王建如出庭作证,为证明矿满娥在2012年农历新年后即在上诉人的瑞康医院综合楼工程工地工作。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对王建如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即便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瑞康医院综合楼工程工地处工作,也应当与证人王建如建立雇佣关系,不能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因王建如证人证言预证明的内容为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已经举证需证明的内容,故王建如二审的证人证言属于对一审证据的补强证据,且双方当事人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人王建如证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符合客观真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于2012年农历新年后由王建如招录至元都公司所承包的瑞康医院综合楼工程工地工作。被上诉人二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让上诉人承担其因本次受伤涉及的工伤赔偿、医疗费用等之外的其他用工主体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2年3月25日至2012年12月14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双方对被上诉人于2012年农历新年后由王建如招录至元都公司所承包的瑞康医院综合楼工程工地工作的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主张其与王建如因签订了《班组劳务合同》存在承揽关系,故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上诉人将本案建筑施工工程发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王建如,对于王建如招用的劳动者,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虽然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非要求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考虑到本案中被上诉人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让上诉人承担其因受伤涉及的工伤赔偿、医疗费用等之外的其他用工主体责任,结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承包的瑞康医院综合楼工程工地工作,即被上诉人从事的工作为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医院投诉登记表》及《建筑安装工人三级安全教育登记表》可证明被上诉人接受上诉人的劳动管理等。综上,一审法院确认本案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在确认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的前提下依照举证责任确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正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用10元(已由南宁市元都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由南宁市元都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 超

  审 判 员  李 帮

  代理审判员  王文强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韦 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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