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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金口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柴国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2015-12-0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17


南京金口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柴国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宁民终字第6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金口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朝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小青,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国春。

委托代理人徐顺生,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金口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口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柴国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初字第2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口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小青,被上诉人柴国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顺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柴国春于2006年8月进入金口机械公司从事制药设备销售工作,双方末期劳动合同自2009年7月5日起至2012年7月4日止。金口机械公司的《业务人员薪资激励管理制度》中对销售人员的提成计算方法做出了明确规定,即“区域经理提成系数依销售回款额:按1.5%,其中东北三省、广西、青海、内蒙、渝、云、贵、川、陕、甘、宁、新、藏、琼、粤,按1.7%;实际回款额为500万元(含)-750万元的,超额部分按0.5%核发超额奖金。实际回款额为750万元(含)-960万元的,超额部分按0.6%核发超额奖金。实际回款额为960万元(含)-1450万元的,超额部分按0.8%核发超额奖金。出差期间在外请吃、招待和送礼等公关费用由公司统一按销售回款额0.5%限额计提包干(经销商除外),费用个人自理(有效发票交于公司)”。柴国春在金口机械公司2011年第一、二、三季度销售业务提成、招待费分别为51652.3元、80222.18元、16135.50元,上述费用已经金口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朝玉审核签字。柴国春已领取2011年第一季度销售业务提成、招待费51652.3元。2012年4月23日,柴国春自行辞职离开金口机械公司。2013年4月8日,柴国春向南京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6月3日作出宁高劳人仲案字(2013)283号仲裁裁决:一、金口机械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柴国春销售提成工资148009.98元;二、柴国春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后因柴国春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金口机械公司:支付其应得劳动报酬255959.84元。

上述事实,有柴国春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业务人员薪资激励管理制度》、离职单、关于2011年制药机械销售任务和区域划分的规定、收据、银行电汇凭证、金口机械公司文件交接清单、销售业务提成一览表、资金收支计划表、发货应回款及提成合计明细、发货应回款明细、山东瑞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不锈钢罐类采购合同书、与江苏聚荣购销合同、与重庆西南合成制药购销合同、关于与柴国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证人赵刚证言、仲裁裁决书,金口机械公司提交的2011年工资表,原审法院调取的金口机械公司的往来帐明细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柴国春要求金口机械公司支付其应得的劳动报酬255959.84元的诉请。因金口机械公司对柴国春提交的《业务人员薪资激励管理制度》及南京金口机械2011年第一、二、三、四季度柴国春销售业务提成、招待费一览表等证据均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柴国春提交的经金口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审核的“销售业务提成、招待费一览表”反映,柴国春应得销售提成为148009.98元,但柴国春主张已领取2011年第一季度销售业务提成51652.3元,故金口机械公司尚需支付柴国春销售提成工资96357.68元。对柴国春主张的2011年第四季度销售业务提成、招待费32984.99元及2011年超出部分奖励20142.99元、2012年第一季度销售业务提成等54274.18元、2012年山东瑞盛回款提成52200元的诉请。金口机械公司辩称公司已足额发放了柴国春工资,公司未建立按照金额提成的薪资制度,柴国春主张的业务即使系其所做也不能改变公司的薪资制度。对此辩解意见,因金口机械公司对柴国春提交的《业务人员薪资激励管理制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金口机械公司应支付柴国春2011年第二、三、四季度及2011年超出部分激励,2012年第一季度及2012年山东瑞盛回款提成合计239446.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金口机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柴国春销售提成工资239446.24元(个人所得税部分由金口机械公司依法代扣代缴)。二、驳回柴国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金口机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金口机械公司拥有一定的用工薪酬自主权,公司并未明确制定业务提成制度。原审认定提成工资为公司的工资制度,损害了公司的用工自主权。柴国春的工资应当按照公司核算的工资表发放,并不存在业务提成的规定。且柴国春提供的《销售业务提成、招待费一览表》虽有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朝玉的签字,但并无公司的盖章,故应当认为在该表上的签字属于余朝玉个人行为。审理中公司已经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存在提成工资的记录,但原审认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与事实不符。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应法律错误。柴国春关于2011年的提成工资诉请在2013年4月8日才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另,原审认定2012年山东瑞盛公司的提成52200元与事实不符,山东瑞盛公司2012年1月9日实际回款182.7万元,其他款项均为柴国春辞职后,由上诉人其他人员完成的回款。且原审在未召集上诉人参与对账的情况下作出判决,应属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判令驳回柴国春在原审时的诉请。

被上诉人柴国春辩称:其主张的2011年第二、三、四季度销售提成及招待费均有金口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朝玉的签字,2011年超出部分的奖励有公司会计的签字,2012年第一季度以及2012年山东瑞盛公司回款提成的数额均是依据其所完成的业务量,依据金口机械公司制定的《业务人员薪资激励管理制度》计算提成所得。原审虽计算数额有误,但其认同原审判决结果,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金口机械公司对原审查明的关于该公司制定的《业务人员薪资激励管理制度》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该制度只是讨论稿,并未在公司实行。被上诉人柴国春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除对上诉人金口机械公司提出异议的事实外,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柴国春于2006年8月入职金口机械公司从事制药设备销售工作,双方最后劳动合同自2009年7月5日起至2012年7月4日止。2012年4月23日,柴国春辞职。2013年4月8日,柴国春向南京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金口机械公司支付其销售提成工资255959.84元。该委作出宁高劳人仲案字(2013)283号仲裁裁决:金口机械公司支付柴国春销售提成工资148009.98元,驳回柴国春其他仲裁请求。后因柴国春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金口机械公司支付其应得劳动报酬255959.84元。

另查明,柴国春提供的金口机械公司《业务人员薪资激励管理制度》上明确载明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朝玉等人的签字,亦注明了生效、批准时间。《业务人员薪资激励管理制度》第4.6.3条规定:对实际回款750(含)-960万元的,超额部分按0.6%核发超额奖金。第4.9.2条规定:出差期间在外请吃、招待和送礼等公关费用由公司统一按销售回款额0.5%限额计提包干(经销商除外),费用个人自理(有效发票交于公司)。柴国春2011年第一季度回款总额2547798、第二季度回款总额3541632元、第三季度回款总额744830元、第四季度回款总额1519852.1元,回款总额共计8354112.1元。根据《业务人员薪资激励管理制度》的规定,经计算,柴国春在金口机械公司2011年第一、二、三季度销售业务提成、招待费分别为51652.3元、80222.18元、16135.50元,上述费用已经金口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朝玉审核签字。另,柴国春在2011年第四季度销售业务提成、招待费为32552.59元,2012第一季度销售业务提成、招待费53211.3元,2012年山东瑞盛回款销售提成52200元。柴国春陈述其已领取2011年第一季度销售业务提成、招待费51652.3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15日就该院调取的金口机械公司往来账目明细证据,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上述事实,有柴国春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业务人员薪资激励管理制度》、离职单、关于2011年制药机械销售任务和区域划分的规定、收据、银行电汇凭证、金口机械公司文件交接清单、销售业务提成一览表、资金收支计划表、发货应回款及提成合计明细、发货应回款明细、原审法院调取的金口机械公司的往来帐明细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柴国春提供的《业务人员薪资激励管理制度》上有金口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朝玉等人的签字,亦注明了生效、批准时间,柴国春以此作为其主张业务提成、招待费的依据,合法有效。柴国春提供的金口机械公司2011年一、二、三季度《销售业务提成、招待费一览表(制药类)》上均有金口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朝玉的签字,余朝玉签字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后果应由金口机械公司承担。另提供的《南京金口机械2011年四季度柴国春销售业务提成、招待费一览表(制药类)》、《南京金口机械2012年第一季度柴国春销售业务提成、招待费一览表》、《南京金口机械2012年山东瑞盛回款、柴国春销售业务提成、招待费一览表》载明的购货单位、回款数额能够与原审法院调取的金口机械公司往来账明细,柴国春提供的《收据》、《金口机械公司文件交接清单》中载明的购货单位、金额,合同文件基本对应。虽金口机械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未能够提供足以推翻的反驳证据,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减少劳动报酬的,用人单位应负举证责任,金口机械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金口机械公司关于法定代表人余朝玉的签字属个人行为,以及已提供证据不予支付柴国春劳动报酬的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金口机械公司应付柴国春劳动报酬数额的问题。柴国春在2011年回款总额共计8354112.1元。在2011年第一、二、三、四季度销售业务提成、招待费分别为51652.3元、80222.18元、16135.50元、32552.59元。2012第一季度销售业务提成、招待费53211.3元,2012年山东瑞盛回款销售提成52200元。因柴国春对2011年第一季度的销售业务提成、招待费51652.3元认为已经发放,不再主张。故金口机械公司应付柴国春销售业务提成、招待费234321.57元(80222.18+16135.50+32552.59+53211.3+52200)。

依据金口机械公司《业务人员薪资激励管理制度》4.6.3条,关于“对实际回款750-960万元的,超额部分按0.6%核发超额奖金”的规定,其超额奖励提成为5124.67元[(8354112.1-7500000)×0.6%]。

依据金口机械公司《业务人员薪资激励管理制度》第4.9.2条的规定:出差期间在外请吃、招待和送礼等公关费用由公司统一按销售回款额0.5%限额计提包干(经销商除外),费用个人自理(有效发票交于公司)。其2011年公关费用为12500元[(7500000-5000000)×0.5%]。

综上,金口机械公司应付柴国春劳动报酬为251946.24元(234321.57+5124.67+12500)。原审判决金口机械公司支付柴国春销售提成工资239446.24元,计算错误,但因柴国春在二审中表示对原审判决结果不持异议。故本院认定金口机械公司应付柴国春劳动报酬239446.24元。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仲裁时效一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柴国春于2012年4月23日辞职离开金口机械公司,于2013年4月8日提起劳动仲裁,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时效。故对于金口机械公司关于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金口机械公司认为原审未召集其参与核对该公司往来账目明细的问题。因原审法院已依法在审理中就该院调查金口机械公司往来账目明细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故对金口机械公司关于未参与核对账目,认为原审程序错误的主张,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金口机械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夏绪敏

代理审判员蔡晓文

代理审判员鲍蓉蓉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樊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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