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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泰市金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与王逢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2015-12-0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55


新泰市金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与王逢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泰民四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泰市金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俊,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西军,山东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姗姗,山东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玉航,山东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逢国,农民。

  上诉人新泰市金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张金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均不服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1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1月19日新泰市翟镇史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金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金斗公司承包施工翟镇农贸市场A1某、A3某、B2某工程。原告金斗公司成立张新桥项目部负责施工。2009年11月29日该项目部与空某甲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将A3某工程转包给空某甲施工,空某甲又将其中的模板工程分包给王逢国,由王逢国雇佣被告张金等人具体施工。2009年11月第三人王逢国与被告张金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张金的日工资为120元。根据被告张金提供的第三人王逢国制作的考勤表及工资表,第三人王逢国应付被告张金工资9840元。2013年1月24日被告张金向新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工资9840元并支付一倍的经济补偿金。2013年2月16日新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3)第31号裁决书,裁决:原告金斗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被告张金984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460元。原告金斗公司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诉讼中原告于2013年3月22日提出申请,认为第三人王逢国承包工程的人工费占工程量的比例明显过高,申请对该工程的人工费比例进行鉴定。

  以上事实根据被告张金提供的考勤表、工资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王逢国与被告张金系雇主与雇员的关系,第三人王逢国有义务按约定支付被告张金工资。原告金斗公司主张第三人王逢国制作的考勤表、工资表系伪造,对此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对上述证据应予以采信,据此第三人王逢国应支付被告张金工资9840元。原告申请对王逢国承包工程的人工费比例申请鉴定理由不充分,不予准许。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上述规章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规定了建筑施工领域劳动者与建筑施工单位之间的拟制劳动关系。原告金斗公司违反规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空某甲、空某甲将模板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第三人王逢国,应由原告金斗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应对第三人王逢国拖欠工资款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第三人王逢国支付被告张金工资人民币98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二、原告新泰市金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新泰市金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新泰市金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其事实和理由为: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工资表和考勤表是伪造的。工资表系被上诉人王逢国制作,所记载的当事人多为其亲戚家人,与事实不符。工资表中不分工种,不分男女,一律按每天120元计算,不客观、不属实,是由被上诉人王逢国随意制作,意图通过上访、申诉等达到索要工程款的目的,信访人名单、申诉人名单及委托代理手续签名不一致。2、涉案A3楼工程的人工费是95824元,且已付87080元。涉案工程模板部分由案外人空某甲转包给被上诉人王逢国,包工包料每平36元,建筑面积5989平,合计215604元。人工每平16元,人工费合计95824元。空某甲已支付给王逢国人工工资87080元,下欠人工工资8744元。如抛开工程量不计,仅凭工资单来认定所欠工资数额,一个造价10万的工程可随意把工资做到100万。从被上诉人张金等所申请的数额137940元加上王逢国已认可的已领工资数额,涉案模板工程人工工资已达到16万,工程总量215604元的工程,人工费占工程量的74%,严重违背工程量分配比例,足见工资表和考勤表是虚假的、各被上诉人恶意串通侵占上诉人合法利益。二、原审程序违法。1、上诉人已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提出异议,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五条,原审应以“先行确认劳动关系”为由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所提交的人工费与总工程量比例严重失调、工资单和考勤表存在虚假的疑点,上诉人申请对人工费进行价格审计,但原审未予准许,属程序违法。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为双方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但适用了劳动法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张金答辩称,上诉人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工资表是根据实际拖欠工资数额在上诉人等人上访期间形成的,记载的是事实,不是伪造的。二、涉案模板工程是包工包料,上诉人公司按包工包料计算工程总量,又按每平16元计算人工费是不客观的。人工费的高低、工程利润的大小,都是工程结算的依据,不是计算工人工资的依据。三、《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五条用语是“可以”而非“必须”。目前没有索要劳动报酬必须先确定劳动关系的强制性规定。

  上诉人张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其事实和理由为: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空某甲和王逢国,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和《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被上诉人应承担支付工资的法律责任。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被上诉人拖欠工资,应当支付按25%计算的经济补偿金2460元。二、原审程序违法。本案属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新泰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220元,上诉人请求的工资只有9840元,加上补偿金也达不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金额,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仲裁裁决属于终局裁决,原审法院无权审理。

  上诉人新泰市金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适用劳动法规定进行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仲裁裁决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涉案裁决不是终局裁决。

  被上诉人王逢国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本案上诉人张金等十四人以本案被上诉人为被申请人向新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本案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14万余元,并支付一倍的赔偿金,在仲裁请求中列明了十四人每人的劳动报酬数额。新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3)第31号裁决书,裁决本案被上诉人支付本案上诉人张金等十四人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并列明了明细,该裁决书同时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不服新劳人仲案字(2013)第31号裁决书,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焦点为:一、原审程序是否违法。二、涉案劳动报酬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焦点,上诉人张金主张涉案新劳人仲案字(2013)第31号裁决为终局裁决,被上诉人不服该裁决而起诉,原审法院不应受理。关于仲裁裁决的类型如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涉案裁决书明确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新泰市金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根据涉案裁决书告知的救济方式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张金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新泰市金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上诉人应先行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并非追索劳动报酬的前置程序。上诉人新泰市金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新泰市金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要求鉴定人工费、原审未予准许的主张,其并未提出充分的理由,原审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焦点,上诉人新泰市金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涉案工资表、考勤表系伪造的、不能作为认定劳动报酬的依据,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原审依据上诉人张金提供的工资表、考勤表确定劳动报酬,并无不当。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泰市金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元,上诉人张金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立胜

审 判 员  仉 磊

代理审判员  邢友峰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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