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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凯罗有限公司与喻云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5-12-0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01


香港凯罗有限公司与喻云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江中法民四终字第1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港凯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元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喻云香。

委托代理人:杨文昌,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香港凯罗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喻云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2013)江恩法劳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喻云香的一审诉讼请求是:判决香港凯罗有限公司支付喻云香: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86400元(1350元/月×64个月);二、停工留薪期工资15200元;三、交通食宿费1200元;四、工伤医疗护理费3250元(65天×50元/天=325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喻云香于2010年11月9日到恩平好所在综合养殖场,从事养殖场割草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香港凯罗有限公司未为喻云香购买社会保险。2010年11月17日,喻云香上班期间割草因工受伤,被送往阳江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0年11月17日至2010年11月29日。2010年12月18日再次入住恩平市牛江卫生院,同年12月31日出院;2011年1月4日第三次入住恩平市牛江卫生院,同年1月27日出院。喻云香共住院治疗51天,医疗费已全部由用人单位支付。

2011年9月19日,喻云香向恩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因未提交充足证明材料,2011年10月19日恩平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恩人社工不受字(2011)04号通知书不予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2011年10月31日,喻云香直接以劳动争议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2011)恩法民初字第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以该案未经劳动仲裁程序为由,驳回其起诉。2012年2月2日,恩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恩劳仲案字(2011)39号裁决书认定喻云香受雇于恩平好所在综合养殖场工作期间受伤,裁决确认喻云香与恩平好所在综合养殖场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5月8日,恩平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以恩人社工认字(2012)40号决定书认定喻云香所受伤害为工伤;2012年6月5日,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江劳鉴恩(2012)48号鉴定书鉴定喻云香为陆级伤残;经恩平好所在综合养殖场申请复查,2012年8月14日,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江劳鉴复(2012)132号复查鉴定书鉴定喻云香工伤为陆级伤残。

喻云香向恩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恩平好所在综合养殖场、香港凯罗有限公司工伤赔偿,恩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并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恩劳人仲案字(2012)101号撤销案件通知书,认定“恩平好所在综合养殖场已于2012年6月29日注销,被告主体不存在;另一被诉人香港凯罗有限公司注册地是香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该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决定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撤销案件。喻云香认为恩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错误,因此诉至法院并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喻云香在庭审时自认入职时双方约定月工资为950元。

另查明:2002年8月18日,香港凯罗有限公司申请在中国设立外资企业,于2002年9月28日成立恩平好所在综合养殖场。该企业投资总额315万港元,香港凯罗有限公司全额出资,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冯元光,公司成立董事会,董事长为冯元光,副董事长为何琼香、吕秀娟。恩平好所在综合养殖场因持续亏损,股东香港凯罗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1日决定结束经营,公司成立清算组,并于2011年9月23日在江门日报办理注销申明,2012年4月23日向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登记,2012年6月29日江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对恩平好所在综合养殖场的注销登记予以核准。

香港凯罗有限公司是香港注册登记的企业,于1973年9月成立,法定代表人是冯元光。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系涉港澳台案件,因劳动合同履行地在恩平市,因此原审法院具有相应管辖权。

喻云香与恩平好所在综合养殖场劳动关系成立,喻云香在工作中受伤,经认定工伤并鉴定为六级伤残,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的相关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给喻云香。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香港凯罗有限公司被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是否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一、本案香港凯罗有限公司被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是否应承担工伤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公司财产除支付清算费用外,应当优先支付员工的劳动报酬、社保费用和法定补偿金”,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破产,因分立、合并之外的原因解散,或者终止的,在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清偿欠缴的工伤保险费及其利息和滞纳金。”的规定,该工伤保险待遇属于员工的合法劳动债权,应给予充分的保护。本案被告香港凯罗有限公司系恩平好所在综合养殖场唯一股东,恩平好所在综合养殖场清算组在企业解散、注销前,应依法对企业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清理,并向员工发放工资及各种补偿金。用人单位不应滥用公司解散权力,侵害工伤劳动者的权益。诉讼期间香港凯罗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且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清算组是否已依法清理债权债务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及原劳动部对《关于因破产、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自行解散的企业拖欠职工工资引发的劳动争议如何确认被诉人的请示》的复函(劳部发(1997)285号)“企业在被吊销营业执照、解散、撤销或歇业后,应当由其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或依法成立的清算组织作为被诉人参加仲裁活动。”的规定,香港凯罗有限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恩平好所在综合养殖场注销之后,应由香港凯罗有限公司支付喻云香的工伤保险待遇。

二、对喻云香的月工资数额及与争议事项有关的事实应由香港凯罗有限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但香港凯罗有限公司未应诉出庭及举证,因此根据喻云香开庭陈述,认定喻云香月工资为950元/月。喻云香请求按照1350元/月计算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喻云香应获得以下工伤保险待遇: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第(三)项规定“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五至六级伤残职工,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或者在用人单位关闭破产时,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六级伤残为四十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六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根据上述规定,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喻云香因工伤造成六级伤残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50元/月×16个月=15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50元/月×40个月=3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50元/月×8个月=7600元,三项合计60800元。根据已生效的恩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恩劳仲案字(2011)39号裁决书证实,喻云香与恩平好所在综合养殖场已达成和解协议,并收到补偿金2万元,应予以扣除,因此香港凯罗有限公司还应支付40800元。

2、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二款:“停工留薪期一般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规定,喻云香停工留薪工资时间应从喻云香于2010年11月17日受伤起计算,至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2年6月5日作出江劳鉴恩(2011)42号《江门市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书》之日止,即喻云香的停工留薪期超过12个月,应按12个月计算。喻云香的停工留薪工资为950元/月×12个月=11400元。

3、交通和伙食补助费。关于交通费,喻云香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因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伙食补助费,参照《关于印发江门市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转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基金支付标准的通知》(江人社发(2011)539号)文件第一条的规定,喻云香住院共51天,香港凯罗有限公司应支付喻云香住院伙食补助费1785元(35元/天×51天=1785元)。

4、护理费。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的规定,喻云香因工伤住院51天,香港凯罗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住院期间派人护理,因此喻云香请求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予支持,参照江门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按照每天50元计算,香港凯罗有限公司应支付护理费2550元给喻云香。

香港凯罗有限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第八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香港凯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喻云香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40800元;二、香港凯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喻云香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1400元;三、香港凯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喻云香支付住院交通、伙食补助费1785元;四、香港凯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喻云香支付护理费2550元;五、驳回喻云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香港凯罗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香港凯罗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驳回喻云香的所有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喻云香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喻云香与香港凯罗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的恩平好所在综合养殖场形成的是承包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二、恩平好所在综合养殖场垫付了医疗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54765.84元,原审法院认定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相应扣除;三、喻云香停工留薪期不足四个月,原审判决认定喻云香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与事实不符;四、恩平市好所在综合养殖场在牛江劳动所的主持调解下,就喻云香受伤和补偿事宜经协商一致签署了一份“协议”,当日喻云香便按协议领取了约定的2万元现金,该协议是双方自愿协商,可认定喻云香签署协议时放弃了要求足额赔偿的权利,是合法有效的,且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喻云香不得再就该起事故要求赔偿。

被上诉人喻云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香港凯罗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之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

关于恩平好所在综合养殖场与喻云香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2012年2月2日恩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恩劳仲案字(2011)39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喻云香与恩平好所在综合养殖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该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香港凯罗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喻云香与恩平好所在综合养殖场之间属承包关系。因此,香港凯罗有限公司上诉主张恩平好所在综合养殖场与喻云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喻云香的停工留薪期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停工留薪期一般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之规定,喻云香停工留薪工资期应从喻云香2010年11月17日受伤之日起计算至2012年6月5日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江门市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书》之日止,即喻云香的停工留薪期超过12个月,应按12个月计算,原判对此认定正确。故,香港凯罗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原判对喻云香的停工留薪期间认定错误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香港凯罗有限公司上诉提出的伙食费、护理费应予扣除及恩平好所在综合养殖场与喻云香签订了协议书的问题,因香港凯罗有限公司在一审、二审时,经合法传唤,没有出庭亦没有提供证据原件与辩护意见,其再在二审时提出上述意见,显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香港凯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健文

审判员黄国坚

审判员黄孝发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姚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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