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万东与江苏东林电子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吴万东与江苏东林电子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盐民终字第01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万东。
委托代理人王兆华、王立军,江苏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东林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吴万东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东林电子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3)建民初字第0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3日原告吴万东与被告江苏东林电子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到该单位从事包装工作。2009年11月9日晚9时20分左右,原告吴万东在建湖县经济开发区永兴路与上海路交叉口路段,与何天水驾驶的小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吴万东受伤并构成伤残。2010年10月29日,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大队作出第2009110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天水负事故全部责任。2011年6月28日,原告吴万东向法院对何天水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提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并达成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吴万东74825.4元的赔偿协议。2012年3月27日,原告吴万东向建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该局以原告吴万东的申请超过法定时限,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建人社工伤不字【2012】第9号不予受理决定。在法定时间内,原告吴万东对该决定未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12月27日,原告吴万东对被告江苏东林电子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2013年6月18日撤回起诉。2013年6月18日,原告吴万东又向建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工伤保险待遇劳动仲裁申请,同年6月19日,该仲裁委作出建劳人仲不字【2013】第07号不予受理决定。同年7月1日,原告吴万东再次对被告江苏东林电子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江苏东林电子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遭受事故伤害并构成工伤的,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同时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期上述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的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本案庭审中,原告吴万东虽然向法庭提交了建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3月27日作出建人社工伤不字【2012】第9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但是该决定书并没有对其是否构成工伤作出认定。况且原告吴万东在收到该不予受理决定书后,对该局的决定也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原告吴万东依据建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建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要求被告江苏东林电子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请求的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吴万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吴万东负担。
一审宣判后,吴万东不服并上诉称:一审对上诉人于2009年11月9日晚9时20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这一事实未予认定,属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一审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应该依法为上诉人申报工伤,同时又因被上诉人未能为上诉人办理工伤保险手续,致上诉人于2012年3月27日向建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而不能认定,上诉人不能获得工伤待遇是因为被上诉人怠于行使其义务而产生的,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指导意见的规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于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江苏东林电子有限公司答辩称:因上诉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工伤认定,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权利,且工伤认定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必经行政程序,未经过工伤认定,上诉人不应当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如已经提起诉讼,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期上述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的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建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3月27日作出建人社工伤不字【2012】第9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申请超过法定时限,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对上诉人吴万东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吴万东在收到该不予受理决定书后,对该局的决定既未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吴万东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已构成工伤的事实,故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虽认为其发生交通事故系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且应认定为工伤,并认为被上诉人怠于为上诉人办理工伤保险手续,故诉讼要求直接获得工伤待遇赔偿,但因上诉人吴万东并未能提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其已构成工伤的相关证据,且亦未能提交相关有效证据证明其依法能够认定为工伤的事实,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万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曙光
代理审判员 谢超亮
代理审判员 胡廷霞
二O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 员 成以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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