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博众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与谯秀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重庆博众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与谯秀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9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博众水电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晓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谯秀章。
委托代理人:唐婧娇。
上诉人重庆博众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众公司”)与被上诉人谯秀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7日作出(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0678号民事判决。重庆博众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重庆博众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晓玲,被上诉人谯秀章的委托代理人唐婧娇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谯秀章于2012年7月13日进入博众公司从事木工工作。工作期间,博众公司未为谯秀章办理工伤保险。2012年7月16日谯秀章在工作中受伤,随即被送往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右手拇指末节指腹皮肤缺损。博众公司支付了谯秀章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谯秀章的受伤性质于2013年1月8日经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4月15日谯秀章申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2013年5月24日经重庆市渝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无护理依赖。为此,谯秀章支付鉴定检查费400元。
2013年6月9日,谯秀章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与博众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裁决博众公司向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5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9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6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348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303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元、鉴定检查费400元、交通费500元。该委逾期未予立案,谯秀章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工伤事故发生时,因谯秀章在博众公司处工作时间尚未满一个计薪周期,未在博众公司处领取过工资。庭审中,谯秀章主张按工伤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即2011年度重庆市职工平均工资3337元/月作为认定其受伤前的工资标准。
谯秀章一审诉称:我系博众公司员工,工种为木工。2012年7月16日,我在丰都县南天湖苏格兰风情小镇工地锯木料时被电锯锯伤。受伤后,我在重庆长城医院住院14天。2013年1月18日我的受伤性质由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5月24日由重庆市渝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因就工伤赔偿事宜与博众公司协商未果,我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博众公司向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59元(3337元/月×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22元(3337元/月×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74元(3337元/月×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3348元(3337元/月×4个月)、鉴定期间生活津贴3007元(3337÷21.75×28×70%)、住院期间护理费700元(50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2元(8元/天×14天)、鉴定检查费400元、交通费500元。
博众公司一审未予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博众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谯秀章在博众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并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博众公司未为谯秀章办理工伤保险,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谯秀章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关于谯秀章受伤前工资标准,因双方对谯秀章工资水平未作约定且工伤事故发生时谯秀章尚未在博众公司领取过工资。故一审法院根据谯秀章合理主张,按工伤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即2011年度重庆市职工平均工资3337元/月作为认定谯秀章受伤前的工资标准。谯秀章因工伤构成十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即为3337元/月×7个月=2335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审法院根据谯秀章主张按重庆市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十级按6个月计算,具体金额为3337元/月×6个月=2002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重庆市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以2个月计算即3337元/月×2个月=6674元;谯秀章右手拇指末节指腹皮肤缺损,根据谯秀章伤情并参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规定,酌情确定其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故谯秀章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337元/月×4个月=13348元;根据规定,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终止,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故博众公司应当支付谯秀章鉴定期间(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5月24日,共1.33个月)3337元/月×1.33个月×0.7=3107元(保留至整数,四舍五入),现谯秀章仅要求博众公司支付鉴定期间生活津贴3007元,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此外,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根据谯秀章的住院天数分别核定为700元(50元/天×14天)、112元(8元/天×14天)。鉴定费检查400元,博众公司应据实支付。交通费,因谯秀章未在统筹以外的地区接受治疗,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博众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原告谯秀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5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2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7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348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3007元、鉴定费400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元共计67622元;二、驳回原告谯秀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重庆博众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0678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并依法改判。其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1、一审法院在开庭时由于上诉人不懂法律程序,所以未能参加庭审,也未能澄清被上诉人的有关事实,被上诉人的工种应为杂工,被上诉人的工资应为双方约定的每天70元,做一天得一天,所以,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是2100元/月×7个月=14700元。2、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只能按住院14天计算。3、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的天数应是9天而不是28天。
被上诉人谯秀章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一审开庭前三日向博众公司依法送达了开庭传票。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关于谯秀章的工种及受伤前的工资标准问题。因双方对谯秀章工资水平未作约定且工伤事故发生时谯秀章尚未在博众公司处领取过工资。故一审法院根据谯秀章的合理主张,按工伤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即2011年度重庆市职工平均工资3337元/月作为认定谯秀章受伤前的工资标准,并无不当。博众公司虽上诉称谯秀章工种为杂工,受伤前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为70元/天,但并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博众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谯秀章停工留薪期的期限问题。谯秀章的受伤部位为右手拇指末节指腹皮肤缺损,一审根据谯秀章伤情并参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规定,酌情确定其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并无不当。博众公司认为谯秀章停工留薪期工资只能按住院14天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谯秀章鉴定期间生活津贴的天数问题。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终止,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由于谯秀章的鉴定期间为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5月24日,故博众公司应支付谯秀章该段期间即1.33个月的生活津贴。博众公司认为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的天数应是9天而不是28天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重庆博众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博众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毅
代理审判员赵文建
代理审判员吴学文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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