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呈龙涂料机械有限公司与罗义学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宜兴市呈龙涂料机械有限公司与罗义学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锡民终字第01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市呈龙涂料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顺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华南,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余永伟,宜兴市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义学。
委托代理人徐嘉敏,江苏金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宜兴市呈龙涂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呈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义学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3)宜民初字第2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罗义学系呈龙公司电焊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30日起至2013年2月7日止,约定工资每月不低于2000元。罗义学实际按照3200元/月向地税部门申报工资收入。2012年罗义学共计出勤316.8天,其中工作日出勤225天、休息日出勤91.8天。呈龙公司实际按照143.20元/天向罗义学发放工作日工资及休息日加班的一倍工资,共计45361元(143.20×316.8),另外发放加班费1524元。后双方因工资问题产生纠纷,罗义学于2013年6月18日向宜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判令呈龙公司支付2012年2月至2012年12月31日的加班工资5000元。2013年8月15日,宜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对罗义学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庭审中,罗义学主张计算加班工资的标准应为150元/天,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呈龙公司主张计算加班工资的标准应为111.02元/天[45361÷(316.8+91.8)]。
以上事实,由罗义学提供的仲裁书、完税证明,呈龙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结算表等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劳动又不能在6个月之内安排同等时间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200%支付加班工资。本案中,对于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并无明确约定;罗义学主张150元/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呈龙公司主张加班工资的标准的计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标准的合理性,故亦不予采信。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无任何约定的情况下,应根据劳动者实际月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故可以以呈龙公司实际发放的143.20元/天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呈龙公司已经发放了91.8天加班的一倍工资,应支付另一倍工资13146元(143.20×91.8),扣除呈龙公司另外支付的加班费1524元,仍应支付11622元。呈龙公司主张罗义学在本案中增加了诉讼请求,故就增加部分应先经仲裁程序,该院认为,罗义学仅在加班工资数额进行了增加,该诉请与原仲裁事项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系不可分的,故对呈龙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呈龙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罗义学加班工资11622元;二、驳回罗义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呈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采纳的工资标准有误,导致在认定是否少发加班工资的问题上结论错误,罗义学的工资标准是每天111.02元,其工作期间的工资公司已经全部结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确认公司无需再支付加班工资。
被上诉人罗义学答辩称,当时与老板谈好的工钱是不低于每天150元,在本案加班工资所涉的期间之前及之后,公司均是按照150元的标准计算其报酬的,但是公司未提供该两段期间内的工资凭证,按照公司向地税部门申报的其每月收入3200元,也可以证明其日工资高于公司陈述的标准。
二审期间,呈龙公司不认可罗义学实际的日工资标准是143.20元,不认可1524元是加班费,称罗义学的日工资为111.02元,已经按照该标准支付了平时工作日的工资,并且按照此标准的二倍支付了休息日的工资,1524元是发放的加班补助,呈龙公司对于原审判决记载的其他事实及质证经过无异议。罗义学亦不认可其工资标准为143.20元,称应当是150元,罗义学对于原审判决记载的其他事实及质证经过未提出异议。
此外,工资结算表是呈龙公司提交原审法院,旨在证明罗义学的日工资为111.02元的证据。对该证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补充发表了意见。呈龙公司称,该结算表于2013年1月至2月间的某个时间在车间进行了公示。罗义学称当时并未看到,是在仲裁期间见到的。关于罗义学所主张的日工资150元,是平时工作日(五天)的日工资标准,还是一周(七天)的日工资,罗义学称当时谈的时候没有说得那么清楚,但是老板肯定是答应要付加班工资的。
本院认为,罗义学的日工资标准是本案的争议焦点。虽然双方当事人分别提供了完税凭证、工资结算表,劳动合同对于月工资也有涉及,但是劳动合同的有关内容并非实际执行的标准,完税凭证也不足以证明罗义学的日工资,虽然通过工资结算表在数量关系上可以证明呈龙公司所主张的111.02元的日工资基数,但是该结算表是罗义学实际提供了劳动以后其才知晓的,故不能证明该日工资基数是双方合意的日工资标准。在双方的举证均不足以证明争议事实的情况下,为解决纠纷,原审判决酌定罗义学的日工资标准为143.20元并无不当。呈龙公司、罗义学关于日工资标准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审判决记载的事实及质证经过予以确认。根据酌定的日工资标准,呈龙公司应当向罗义学补足相应期间内的加班工资。上诉人呈龙公司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宜兴市呈龙涂料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妍
代理审判员 陶志诚
代理审判员 钱菲
二○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朴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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