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海清与中山市平东乡村俱乐部物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徐海清与中山市平东乡村俱乐部物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中中法民六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海清。
委托代理人:陈艳,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平东乡村俱乐部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庆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邬勇峰,广东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海清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平东乡村俱乐部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东物业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民五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徐海清于2010年3月27日入职平东物业公司任绿化工,平东物业公司未为徐海清参加社会工伤保险。同年10月22日,徐海清在绿化区修剪芒果树时从芒果树上摔下受伤,被送往中山市三乡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桡尺骨骨折等,于同年11月13日出院,共住院22天。又于2010年12月28日入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1月20日出院,共住院33天。于2012年9月10日至同年9月18日在中山市陈星海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天,该院的出院小结载明,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1年9月22日,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中人社认(2011)128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徐海清受到的上述事故伤害为工伤。2013年3月29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中劳鉴(2013)1132号劳动能力鉴定书,认定徐海清为八级伤残。徐海清为此支付鉴定费320元。徐海清不服上述鉴定结论申请复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同年5月13日作出中劳复鉴(2013)0168号劳动能力鉴定复查书,认定徐海清为八级伤残。徐海清为此支付鉴定费320元。双方确认徐海清的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零3天。双方对工伤待遇协商无果,徐海清遂于2013年6月19日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平东物业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000元(11个月×2000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00元(15个月×2000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元(4个月×2000元/月)、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0200元、1.5个月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陪护费4410元(70元/天×63天)、鉴定费67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82430元。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8日作出中劳仲案字(2013)2352号终局仲裁裁决,裁决平东物业公司向徐海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006.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9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099.5元、住院伙食补助金2205元、2012年9月10日至18日住院期间护理费72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以上合计41444元。驳回徐海清的其他仲裁请求。徐海清不服上述仲裁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原审另查明:平东物业公司提交的其公司2010年5月至2011年4月期间的工资表及相对应的出勤表和支出凭证载明:徐海清2010年5月至2011年4月期间的工资(每月10日左右支付上月工资)收入情况分别为:1359.2元、1216.1元、1126.7元、1319.8元、1430.7元、1502.2元、1073元、1332.3元、1430.7元、1292.3元、1430.7元、1414.6元,平东物业公司称2010年5月前每月工资由绿化队队长统一签收后,再转发给其员工。从2010年6月开始以银行转帐的方式支付至员工的工资帐号内。徐海清认为上述工资未经其签收,不予确认,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月。平东物业公司提交的2010年7月至2011年4月其公司员工工资银行转帐记录载明,徐海清2010年7月至2011年4月的工资收入情况分别为:1216.1元、1126.7元、1319.8元、1430.7元、1502.2元、1073元、1332.3元、1430.7元、1292.3元、1430.7元、1414.6元。2011年1月27日,徐海清向平东物业公司出具“调养费用”一份,载明:“徐海清回家调养,营养费、医疗费每月1000元,共计2、3、4月三个月3000元。如果3个月不回来就算辞职,另外消炎费200元,拆线费100元,(工资每月打入卡中),合计3300元”。徐海清于同日签收了上述3300元。
原审又查明:徐海清称其于2011年5月1日回平东物业公司工作并要求安排工作,但平东物业公司拒绝其上班并收回其考勤卡。而平东物业公司称徐海清受伤后没有再回公司上班,公司向其发放至2011年5月的工资。
原审再查明:徐海清因工伤待遇纠纷曾于2012年3月28日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平东物业公司向其支付医疗费13044.1元。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7月25日作出中劳仲案字(2012)1104号终局仲裁裁决,以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为由,裁决驳回徐海清的仲裁请求。徐海清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2012)中一法三民六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以与仲裁裁决的相同理由判决驳回徐海清的诉讼请求。徐海清不服,上诉至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该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中中法民六终字第983号民事调解书,平东物业公司于2012年12月11日前一次性向徐海清支付后续医疗费10000元,徐海清收到款项后需于3天内到中山市人民医院拆除内固定的手术,若收到该款后不去中山市人民医院进行手术后果自行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徐海清在工作期间受伤并被认定属工伤,应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平东物业公司未为徐海清参加社会工伤保险,应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向徐海清支付全部工伤保险待遇。通过析辨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关于徐海清受伤前的工资标准问题。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劳动者的工资标准应由用人单位一方举证。平东物业公司虽提交了2010年5月至2011年4月期间的员工工资表及相对应的出勤表和支出凭证予以证明,但徐海清认为上述工资未经其签收,故不予确认。在平东物业公司无法客观全面真实地对徐海清的工资数额举证,而徐海清也未能充分举证的情况下,可参照中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中山市2010年部分职位(工种)工资指导价位》规定的相应工种或者类似工种的工资中位数予以认定,徐海清属绿化工,为1497元/月,故徐海清的工资标准确定为1497元/月。关于徐海清主张的工伤待遇问题。徐海清在事故中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八级伤残。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徐海清享有如下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467元(1497元/月×11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455元(1497元/月×15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88元(1497元/月×4个月)。以上合计4491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徐海清先后三次入医院住院治疗共计63天,平东物业公司应向其计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205元(63天×35元/天)。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问题。徐海清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但其提交的证据中仅有中山市陈星海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载明其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故应计付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中中法民六终字第98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平东物业公司于2012年12月11日前一次性向徐海清支付后续医疗费10000元,应认定该费用中已含护理费,平东物业公司无需再向徐海清计付。但鉴于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中劳仲案字(2013)2352号终局仲裁裁决,裁决平东物业公司向徐海清支付2012年9月10日至18日住院期间护理费720元后,平东物业公司未提出异议,视为其同意支付,故平东物业公司应向徐海清支付2012年9月10日至18日住院期间护理费720元。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双方确认徐海清的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零3天,则停工留薪期工资为7634.7元(1497元/月×5个月×1497元/月÷30天/月×3天)。又因徐海清自受伤至2011年4月未上班,平东物业公司已向其支付期间的工资8367元,已超出上述应付金额,故徐海清再主张支付该款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问题。徐海清虽提交其为工伤治疗而支出的交通费票据,但鉴于徐海清为工伤治疗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原审法院酌定为300元为宜。关于徐海清主张的鉴定费问题。徐海清为第一次鉴定支付的鉴定费用320元,平东物业公司表示同意支付,原审法院予以照准。但徐海清对鉴定结论不服申请复查后,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仍认定徐海清为八级伤残,故该复查鉴定费320元应由徐海清自行承担。关于徐海清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徐海清称其于2011年5月1日回平东物业公司工作并要求安排工作,但平东物业公司拒绝其上班并收回其考勤卡。平东物业公司辩称徐海清受伤后没有再回公司上班,公司向其发放至2011年5月的工资。在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徐海清离职原因的情况下,可视为系平东物业公司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平东物业公司应向徐海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245.5元(1497元/月×1.5个月)。综上,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平东物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徐海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4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45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5元、2012年9月10日至18日住院期间护理费720元、鉴定费320元、交通费3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245.5元,以上合计50700.5元;二、驳回徐海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平东物业公司负担。
上诉人徐海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徐海清于2010年3月进入中山市平东乡村俱乐部物业有限公司工作,担任绿化工,工资平均为2000元/月。2010年10月22日上午10时10分左右,徐海清在公司绿化区修剪芒果树时,从芒果树上摔下受伤。后经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此次事故不仅给徐海清身体造成重大伤害,而且平东物业公司未为徐海清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徐海清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劳动部门未能支付徐海清任何待遇。另外,平东物业公司在徐海清受伤期间无故停发工资,解雇了徐海清。因而,徐海清的合法权益因此受到极大的损害。在工伤赔偿的标准上,因平东物业公司未如实提交工资签收表,平东物业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本次事故对徐海清造成的伤害大,近两年未能做事,工资标准的高低直接关系到徐海清切身利益,且徐海清对八级伤残本身就存异议,一审判决平东物业公司仅赔偿约5万元,总体赔偿过轻,没有显示法律的公平正义,请求二审法院依改判: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徐海清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审案件受理费由平东物业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平东物业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徐海清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关于徐海清受伤前的工资标准问题。平东物业公司称2010年5月前每月工资由绿化队队长统一签收后再转发给其他员工,2010年6月后以银行转帐方式支付员工工资。徐海清虽主张自己的每月工资为2000元,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除银行转帐收入之外还有其他收入。由于双方均未能充分举证,原审参照中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中山市2010年部分职位(工种)工资指导价位》规定的相应工种或者类似工种的工资中位数,认定徐海清作为绿化工的工资为1497元/月,略高于徐海清2010年6月后其银行转帐收入,已经充分照顾了徐海清的权益,平东物业公司对此亦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维持。对徐海清认为自己受伤前的工资为2000元/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徐海清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徐海清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勇源
审判员 杨剑心
审判员 钟平春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婉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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