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红萍与湖北第二师范学院劳动争议上诉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被告):张红萍。
委托代理人:张汉斌(系张红萍之夫)。
委托代理人:潘际军,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原告):湖北第二师范学院。
法定代表人:胡仲军,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莉,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宇泽,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张红萍为与被上诉人湖北第二师范学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红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汉斌和潘际军,被上诉人湖北第二师范学院的委托代理人赵莉和王宇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红萍于1989年调入湖北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劳动服务公司(下称湖北经管服务公司),1997年被该公司安排待岗,每月领取不高于武汉市规定的2012年最低工资标准的生活费。2008年底湖北第二师范学院(下称湖北二师院)接管了湖北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
2010年12月22日,湖北经管服务公司召开职工大会决定解散公司,依程序向湖北二师院申请组织清算,妥善处置资产安置职工。次日,该公司向湖北二师院提出关于进行企业清算的申请报告,载明“目前公司除总经理外有退休人员7人,待岗人员4人,在岗人员3人。公司召开职工大会决定依法解散公司,申请湖北二师院组织清算处置资产安置职工”。湖北二师院制定了职工安置方案,该方案载明:根据清算报告,湖北经管服务公司所有者权益为189205.85元,企业可用于清偿债务和费用的财产远远不够偿付学校已经垫付的职工工资、生活费、退休费以及补缴职工的社保费用及经济补偿费用,只能依靠湖北二师院从人文关怀的角度予以支持和解决。待安置人员包括退休人员7人,在册职工7人(其中下岗人员4人),共计14人。从1995年底开始至今一直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用,按照安置方案,在册职工明确劳动关系终止的基准日2010年12月22日,湖北二师院为职工补缴2010年12月22日之前欠缴的社保费用,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个人承担,对原参保省直统筹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来停缴费用的,依法补缴养老保险费用。关于在册职工再就业问题,安排就业上岗的与湖北二师院签订聘任劳动合同,原在湖北经管服务公司的服务年限视同在该院的工作年限。上岗后纳入聘用人员管理体系,对自谋职业人员按职工在该公司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为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原下岗人员的基数标准不低于本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补偿标准予以适度提高,按照企业在册职工月平均收入1670元予以计算。本方案实施后由湖北二师院与职工签订安置协议,协议签订后十天内支付经济补偿金,社保补缴工作由职工代表参与和配合,人事处专人负责。
2012年5月7日,张红萍与湖北二师院签订了职工安置协议,约定“乙方(即张红萍)是原湖北经管服务公司(下称公司)的职工。2010年12月22日,公司职工大会决定依法解散公司,职工与公司的劳动关系依法终止,由甲方(即湖北二师院)作为上级主办单位组织财产清算和安置职工。1、确认乙方与公司劳动关系终止日为2010年12月22日;2、甲方为乙方补缴2010年12月22日之前欠缴的社保费,其中单位缴纳部分由甲方承担,个人缴纳部分由乙方承担;3、考虑乙方工作年限为22年、住院医疗以及在岗期间的社保缴费状况,甲方给予乙方一次性经济补偿金61072元,补发安置过渡期间生活补助3600元,协议签订后十日内支付;4、乙方自愿放弃对公司及甲方的其他请求,乙方应及时办理社保转续手续”。湖北二师院履行了安置协议约定的义务。
原审法院另查明:张红萍于2012年3月8日向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令湖北二师院:1、支付经济补偿金98682元(3289.4元/月×30个月);2、支付失业保险补偿金16200元(675元×24个月);3、补发工资16500元(1100元×15个月);4、补缴2011年1月至2012年3月的养老保险费,补缴社会保险费11年单位缴费部分;5、补缴医疗保险费;6、按照国家政策规定,一次性补偿房屋补贴。2013年8月29日,该仲裁委裁决:1、湖北二师院支付张红萍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6200元(675元×24个月);2、驳回张红萍的其他仲裁请求。张红萍、湖北二师院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分别向原审法院起诉。张红萍请求判令湖北二师院:1、支付经济补偿金98682元,其中包含少支付2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0983.5元及未付的8个月经济补偿金26202元;2、赔付1989年至2010年12月期间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6200元;3、补缴1990年1月至1995年12月和2006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11年单位应缴部分的养老保险费。湖北二师院请求判决其不需向张红萍支付任何款项。
原审法院认为:张红萍与湖北经管服务公司于1989年建立劳动关系,2010年12月22日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因该公司解散而终止。张红萍此时享有请求该公司清算组支付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以及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给劳动者造成的经济损失。张红萍上述财产权应当在湖北经管服务公司解散清算时的财产中优先支付。湖北二师院接管了该公司并在其解散后组织了清算,负有用该公司的清算财产满足张红萍上述请求权的义务。湖北二师院为此制定了安置方案,并以安置方案为依据与张红萍签订了安置协议,湖北二师院的行为是履行湖北经管服务公司清算组的清算义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张红萍与湖北二师院签订的安置协议是否排除了张红萍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
张红萍所主张的权利是用金钱计量的财产权利,该协议是否公平应当从其所获得的整体利益予以衡量,而不能从湖北二师院应承担的义务种类上予以衡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的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张红萍在湖北经管服务公司工作22年,后期下岗,其所领取的生活费低于武汉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如果以双方签订安置协议时的2012年武汉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来计算张红萍的月平均工资,则湖北二师院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金额为24200元,加上张红萍因湖北经管服务公司没有为其缴纳失业保险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6200元,湖北二师院应支付的各项补偿和赔偿共计是40400元。湖北二师院按照安置给张红萍予一次性经济补偿金61072元加上补发安置过渡期间生活补助3600元,共计64672元,湖北二师院按照协议已经为张红萍补缴了历年来由湖北经管服务公司欠缴且可补缴的社会保险费,安置协议所约定的湖北二师院支付给张红萍的金额远高于张红萍按照法律规定在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当享有各项权利所获得的金额。因此,安置协议从总体上没有降低张红萍依法应当享有的权益,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张红萍在安置协议签订之前向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在仲裁审理期间,双方达成安置协议,湖北二师院按照安置协议履行了义务,张红萍依据协议的约定应放弃对该院的请求。因此,对张红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湖北二师院请求不需向张红萍支付任何款项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湖北二师院不向张红萍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6200元;二、驳回张红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各10元,各减半收取5元,由张红萍、湖北二师院各自负担。
上诉人张红萍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是:1、2010年武汉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275.25元,被上诉人应该按照双方安置协议约定的“按年限参照2010年武汉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但是被上诉人是按照2776元/月的标准计算,少支付经济补偿金10983.5元。2、被上诉人没有依法为上诉人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失业保险费,导致上诉人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被上诉人应当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安置协议排除了其享有的失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利。
被上诉人湖北二师院答辩称:双方在2012年已达成了安置协议,当时考虑到上诉人工作年限长且单位没有交社保,所以参照解除劳动关系时武汉社平工资给予其较高的补偿,其中对其的经济补偿已远远超出了国家规定。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没有排除上诉人的权利,是合法有效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1、湖北经管服务公司系集体所有制的企业法人。2、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服务公司职工安置协议,载明“一次性经济补偿金61072元(按年限参照2010年武汉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本院认为:张红萍是湖北经管服务公司的员工,其与湖北二师院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湖北经管服务公司经职工大会决定解散后,湖北二师院根据该公司的申请,组织了该公司的财产清算和职工安置事宜。故湖北二师院以职工安置方案为依据与张红萍签订安置协议并办理该协议约定事项,系履行对湖北经管服务公司的清算义务,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张红萍于2012年3月8日申请了劳动仲裁,其对自己基于劳动关系所享有的权利是清楚明确的,张红萍无证据证明其于同年5月7日和湖北二师院签订安置协议时,湖北二师院存在胁迫其签订的行为,故该安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张红萍主张湖北二师院没有按照安置协议约定的2010年武汉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一次性经济补偿,但双方在协议中只是表示一次性经济补偿参照2010年武汉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且协议明确注明了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的具体金额是61072元,此金额的计算标准也高于职工安置方案规定的计算标准,应为双方协商后所确定。故张红萍的该项主张,其理由不成立。张红萍在安置协议中约定自愿放弃对湖北二师院及湖北经管服务公司的其他请求,系张红萍对自己权利的自主处分,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张红萍认为该约定排除了其享有的失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利应为无效条款的主张,实质是要求变更双方已达成的安置协议,其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湖北二师院已经按照双方安置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义务,张红萍亦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放弃对湖北二师院的其他请求,故原判驳回张红萍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张红萍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义林
审判员周靖
审判员胡怡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孙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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