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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与刘连柱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2-1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63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95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广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玥。
  委托代理人杨莉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连柱。
  上诉人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渔阳出租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连柱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06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该案,依法组成由法官张丽新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志斌、法官孙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渔阳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玥、杨莉莎,被上诉人刘连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连柱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1月25日,刘连柱以劳动合同形式与渔阳出租车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6月21日,渔阳出租车公司与刘连柱解除劳动合同。刘连柱在渔阳出租车公司处工作期间累计7个月养老保险断期。为此,刘连柱申请劳动仲裁,现不服仲裁裁决,故起诉要求渔阳出租车公司支付2010年1月25日至2013年6月21日期间养老保险断期补偿金1万元。
  渔阳出租车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刘连柱在渔阳出租车公司工作期间,渔阳出租车公司均按照国家政策为刘连柱建立了社保账户,并缴纳了相应社会保险费用,不存在未缴部分。另外,刘连柱于2013年6月18日主动辞职后,渔阳出租车公司已支付刘连柱相应的社保补贴款。故渔阳出租车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刘连柱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连柱系本市农业户口。2010年1月25日,刘连柱到渔阳出租车公司处工作,担任出租汽车驾驶员。2013年6月,刘连柱离职。在职期间,渔阳出租车公司未为刘连柱缴纳2010年2月至2010年4月、2011年1月至2011年2月、2012年6月至2012年7月的养老保险费。2013年9月5日,刘连柱向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渔阳出租车公司支付2010年2月至4月、2011年1月至2月、2012年6月至7月共计7个月的养老保险补偿金1万元。2013年11月26日,该仲裁委裁决驳回刘连柱的申请请求。刘连柱不服仲裁裁决,诉至该院。诉讼中,渔阳出租车公司主张其在刘连柱离职时已向刘连柱支付社保补贴款3715元,并提交收据予以证明。刘连柱对该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该收据中收款人"刘连柱"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其亦未领取该款项。根据刘连柱申请,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该院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渔阳出租车公司提交的收据中"刘连柱"签名字迹是否为本人书写进行鉴定。2014年2月7日,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检材收据中"刘连柱"签名与样本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为此,刘连柱支付鉴定费3000元。刘连柱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渔阳出租车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并以该鉴定意见依据的样本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等为由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刘连柱于2010年1月25日到渔阳出租车公司处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刘连柱在渔阳出租车公司处工作期间,渔阳出租车公司未为刘连柱缴纳2010年2月至2010年4月、2011年1月至2011年2月的养老保险费,给刘连柱造成了损失,渔阳出租车公司应予赔偿,具体数额由该院依法核定。渔阳出租车公司主张其已支付刘连柱社保补贴款3715元,并提交刘连柱领取社保补贴款的收据予以证明。刘连柱对该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对该收据中刘连柱签名真伪进行鉴定。经鉴定机构鉴定检材收据中"刘连柱"签名与样本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渔阳出租车公司虽以该鉴定意见依据的样本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等为由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相关鉴定样本是经过双方确认后提交给鉴定机构的,现渔阳出租车公司亦未提交该鉴定意见存在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该院对渔阳出租车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故对渔阳出租车公司主张已支付刘连柱社保补贴款3715元的事实该院不予认定。因《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于2011年7月1日实施后,用人单位未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理。故刘连柱要求渔阳出租车公司支付2012年6月至2012年7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该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刘连柱2010年2月至2010年4月、2011年1月至2011年2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8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渔阳出租车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中,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完全错误,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应当采信。1.一审鉴定所采用的样本形成时间是错误的,鉴定样本不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渔阳出租车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多份样本,其真实性刘连柱在一审庭审中也予以认可。但一审法院没有采用渔阳出租车公司提交的样本,而是采用了刘连柱提供的诉讼后故意改变其笔体的样本用以鉴定。2.中天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水平过低。二、一审法院未批准渔阳出租车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以此作出了错误的判决,侵害了渔阳出租车公司的合法权利。渔阳出租车公司在二审中向法庭请求重新摇号选定鉴定机构,重新进行鉴定。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驳回刘连柱要求支付养老保险补偿金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刘连柱承担。
  刘连柱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渔阳出租车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鉴定时提供的样本,是经过渔阳出租车公司认可的。按照惯例,渔阳出租车公司都是在签字和按手印之后才会发放款项,而渔阳出租车公司提交的收据上没有手印,签名也不是刘连柱本人的。
  渔阳出租车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1.一审庭审笔录,证明刘连柱在一审中认可渔阳出租车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终止协议和辞职申请上签名的真实性,此材料可以作为比对材料进行鉴定。2.长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文书,证明中天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水平较低,鉴定结果错误。3.劳动合同书、辞职申请、劳动合同终止协议、支出凭单、北京渔阳出租车第八分公司下车检验单、确认表和仲裁申请书,证明上面的签字都是刘连柱本人的亲笔签字,一审法院应当以上述材料作为样本与检材进行对比。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新的证据持有异议:刘连柱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对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渔阳出租车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重新司法鉴定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仲裁裁决书、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刘连柱于2010年1月25日入职渔阳出租车公司,双方形成劳动关系。渔阳出租车公司未给刘连柱缴纳2010年2月至2010年4月、2011年1月至2011年2月的养老保险费,渔阳出租车公司应赔偿给刘连柱造成的损失。一审中,对刘连柱领取社保补贴款收据中"刘连柱"的签名真伪进行了鉴定。经鉴定机构鉴定该收据中"刘连柱"签名与样本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渔阳出租车公司对该鉴定结果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现渔阳出租车公司二审期间又以该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完全错误,与事实不符,一审鉴定所采用的检材形成时间是错误的,鉴定样本不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该鉴定中心的鉴定水平过低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渔阳出租车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重新鉴定的规定。一审中相关鉴定样本是经过双方确认后提交给鉴定机构的,二审中,渔阳出租车公司亦未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院对渔阳出租车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渔阳出租车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一审鉴定费3000元,由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丽新
代理审判员 魏志斌
代理审判员  孙京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霄
书记员  张禾  
书记员 郑皓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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