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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文源等诉湖南桂花城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2015-12-1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552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郴民一终字第1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源。
  法定代理人邓晖。
  委托代理人李金丹。
  委托代理人朱晓刚,湖南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桂花城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积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曾晶石,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桂东县隆平高科种粮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胡兰芳,该合作社理事长。
  原审第三人钟永奎。
  委托代理人郭兆时,桂东天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文源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桂花城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花城旅游公司)、原审第三人桂东县隆平高科种粮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种粮合作社)、原审第三人钟永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2)桂民一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桂花城旅游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2013)郴民一终字第11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重审。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7日作出(2013)桂民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李文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文源的委托代理人李金丹、朱晓刚,被上诉人桂花城旅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晶石,原审第三人钟永奎的委托代理人郭兆时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种粮合作社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桂花城旅游公司系由湖南桂花城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变更而来,钟永奎于2007年9月4日至2011年10月10日为湖南桂花城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并于2008年10月23日至2011年10月10日任湖南桂花城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种粮合作社原成立于2007年9月24日,后更名为桂东县隆平高科种粮专业合作社,是由桂东县种粮大户联合湖南桂花城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设立的一家的农业经济合作组织,钟永奎系种粮合作社成员,并担任种粮合作社农产品加工事业部总经理。种粮合作社成立后与湖南桂花城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合作发展特色农业,双方在经营上有一定关联性。
  湖南桂花城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米业分公司于2007年10月10日成立,2008年11月29日桂花城旅游公司将其包括沙田米厂在内的米业经营性固定资产转让给种粮合作社经营,但未办理工商登记变更,2010年12月27日种粮合作社召开网络会议,研究拟定包括沙田米厂在内的农产品加工事业部剥离改组方案,支持钟永奎恢复个体经营,后于2011年10月9日种粮合作社与钟永奎签订资产转让协议,钟永奎正式接管相关米业资产。
  另查明,李文源于2009年被雇佣至种粮合作社实际经营的沙田米厂从事碾米工作。2011年1月25日,李文源在米厂屋顶摔下受伤,摔伤后,先后前往桂东县第一人民医院、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股骨粗隆间骨折,2、左肘恐怖三联征。2011年1月30日上午9时,李文源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骨折开放复位内固定手术,术后一直未苏醒,处植物人状态,现状目前评定壹级伤残。
  2012年1月9日,李文源家属向桂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未经过开庭,也未向李文源送达被申请人的答辩状,即作出桂劳仲案字(2012)第01号仲裁裁决书,李文源于2012年6月25日收到该裁决书。李文源认为该裁决书事实认定颠倒黑白,办案程序严重错误,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确认李文源与桂花城旅游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桂花城旅游公司赔偿李文源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内工资待遇、伤残津贴、护理费等1717680元,已给付65000元,尚应给付165268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桂花城旅游公司、种粮合作社、钟永奎与李文源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一、关于桂花城旅游公司是否与李文源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
  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运用劳动能力实现劳动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由此可见,劳动关系具有以下三种特征:第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第二,双方当事人存在以指挥和服从为主要特征的从属性管理关系;第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具体到本案,桂花城旅游公司属于企业法人,李文源是适格的劳动者,两者均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从属性管理关系,结合李文源提交的函头印有郴州桂花城种粮专业合作社与湖南省桂花城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销售凭证,无法确定李文源的具体用人单位,桂花城旅游公司及种粮合作社提交的种粮合作社关于2011年《元旦及春节放假的通知》,可以证明2011年1月沙田米厂员工的放假期间是遵守种粮合作社的规定,即在沙田米厂工作的李文源与种粮合作社存在从属性管理关系。关于李文源提供的劳动是否为桂花城旅游公司业务组成部分,依据桂花城旅游公司提交的其与种粮合作社资产转让协议、记账凭证以及桂花城旅游公司、种粮合作社提交的种粮合作社目标责任状、种粮合作社2010年12月28日会议纪要,钟永奎提交的种粮合作社与钟永奎资产转让协议可以证明桂花城旅游公司虽未进行工商登记变更,但沙田米厂实际已转让给种粮合作社经营,李文源从事的碾米工作属于种粮合作社业务范围。综上所述,李文源与桂花城旅游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关于钟永奎是否与李文源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
  第一,种粮合作社虽通过会议纪要决定从2011年起沙田米厂由钟永奎恢复个体经营,但会议纪要同时有“由钟永奎负责拟订农产品加工事业部的剥离改组方案”,“具体操作方案授权吴晓燕请示特聘顾问后签批”等内容,证明沙田米厂在签批前暂未与种粮专业合作社正式剥离改组,同时种粮合作社《元旦及春节放假通知》亦明确对沙田米厂1月份放假情况进行了安排,证明2011年1月种粮合作社对沙田米厂员工还存在管理行为,此外,钟永奎提供的2011年10月9日资产转让协议书,可以证明2011年10月9日,钟积东代钟永奎代付转让费后,钟永奎才正式接管沙田米厂,故2011年1月沙田米厂不属于钟永奎个体经营。
  第二,结合钟永奎在郴州市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的内容以及销售凭证的时间,可知李文源2009年已到沙田米厂从事种粮合作社业务范围内的碾米工作,而2008年11月29日桂花城旅游公司已将其沙田米厂业务转让给种粮合作社经营。钟永奎系种粮合作社农产品加工事业部总经理,属于高级管理人员,作为用人单位的种粮合作社应当知道钟永奎作为管理人员在外招用人员从事业务范围内工作,又没有提出反对,应视为种粮合作社已默认钟永奎以高级管理人员身份对沙田米厂员工的雇佣行为。综上所述,李文源与钟永奎不存在劳动关系。
  三、关于种粮合作社是否与李文源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
  种粮合作社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下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设立,依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合作社与社员的交易不以盈利为目的,与其他经济主体进行经营活动,以营利为目的,具有营利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从以上规定可以认定: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的范围。
  关于种粮合作社是否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种粮合作社是经依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具有营利性质的互助性经济组织,不属于现行劳动法律法规意义上的用人单位,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李文源与种粮合作社劳动关系不成立,其特征属于雇佣关系。
  综上所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李文源主张与桂花城旅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桂花城旅游公司则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即应由李文源做出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明,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桂花城旅游公司举证证明劳动关系不存在,反驳李文源的主张。根据李文源、桂花城旅游公司及种粮合作社、钟永奎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李文源2011年1月25日在沙田米厂工作及摔伤时,沙田米厂实际属于种粮合作社资产,沙田米厂及李文源接受桂东县种粮合作社的管理,李文源与桂花城旅游公司未建立劳动关系。故李文源要求确认与在桂花城旅游公司2011年1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文源与被告湖南桂花城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李文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文源承担。”
  上诉人李文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李文源与桂花城旅游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有:一、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1月30日桂花城旅游公司与种粮合作社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与桂花城旅游公司事后行为相矛盾。1、李文源已经提供证据证明桂花城旅游公司下属的米业分公司2009年10月、2010年11月两次进行营业执照年检,如果2008年10月桂花城旅游公司已将米业分公司转让给种粮合作社,则桂花城旅游公司没有必要进行年检。2、2011年5月桂花城旅游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以米业分公司经营不善决定注销,并办理了注销手续。如果2008年11月资产转让属实,则股东会决定注销的理由应当是资产转让而不是经营不善。3、桂花城旅游公司在2009年6月申领《粮食收购许可证》,如果资产转让属实则转让协议与申领行为矛盾。4、钟永奎庭审陈述李文源受伤时钟永奎是湖南桂花城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米业分公司的负责人,以米业分公司对外生产经营。该陈述与工商登记内容吻合,资产转让协议则与该陈述相矛盾。5、钟永奎、米业分公司员工郭中铮在接受桂东县人社局的调查时均陈述工作单位系桂花城旅游公司,而不是种粮合作社。6、资产转让协议形式内容均不合理亦未生效。其中“就乙方转让经营性固定资产给乙方”内容自相矛盾,桂花城旅游公司只是加盖财务章,协议约定的转让价也一直未支付。7、原判认定李文源提交的证据2、3、4、6、10,却判决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认定与判决结果自相矛盾,原判对桂花城旅游公司提交的证据6、8、9予以认定也是错误的。此外,本案中除2008年11月资产转让协议外,还有钟永奎提供的2011年10月资产转让协议,从本案证据综合判断前份协议应属虚假,原判对两份转让协议均予认定明显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李文源已经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劳动关系的成立,亦得到了钟永奎的佐证,证明力明显大于桂花城旅游公司的虚假证据,原判认为李文源举证不能而判定劳动关系不成立错误。
  被上诉人桂花城旅游公司辩称:一、沙田米厂已经转让给种粮合作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了桂东县旅游产业重组2008年桂花城旅游公司将米业加工的资产转让给了种粮合作社,2010年种粮合作社又将包含沙田米厂在内的农产品加工业务租赁给了钟永奎,2011年钟永奎又收购了上述资产,而李文源是在2011年1月受伤,其用人单位不是桂花城旅游公司,上述事实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李文源上诉称的资产转让协议中的印章、转让价款、年检、申领粮食收购许可证的问题,桂花城旅游公司认为,印章或签字法律并无限制性规定,资产转让以物抵偿也不为法律禁止,公司年检也不能推理出沙田米厂就是桂花城旅游公司负责,沙田米厂转让后在桂东县城的门面并没有转让,该门面以分公司资质经营、年检并无不妥,没有理由注销,分公司申领粮食收购许可证也是必需的。二、钟永奎的陈述自相矛盾,与其签字等行为也自相矛盾,不足采信。钟永奎庭审中陈述2010年向种粮合作社承包经营沙田米厂,该陈述与钟永奎在劳动部门调查时的陈述相互印证,并与转让协议、记账凭证相互印证。钟永奎提交的《放假通知》明确了从2011年1月1日起沙田米厂由钟永奎个体经营,但该《放假通知》是种粮合作社作出,经营主体是种粮合作社,该内容自相矛盾。钟永奎提交的资产转让协议中的转让方系种粮合作社和桂花城旅游公司,但种粮合作社提交的协议书中没有桂花城旅游公司,故桂花城旅游公司是钟永奎私自加上。钟永奎为了逃避个体经营的责任,又因为与李文源有亲属关系,所以钟永奎的陈述不能采信。三、钟永奎承认2010年是向种粮合作社交纳费用,2011年1月1日后再未向种粮合作社交纳任何费用,桂花城旅游公司从没有从沙田米厂获利。四、2008年11月沙田米厂资产转让后经营主体是种粮合作社,2011年1月经营主体是钟永奎,种粮合作社或钟永奎均未向桂花城旅游公司交纳经营利益,沙田米厂的经营明显不是桂花城旅游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综上所述,桂花城旅游公司与李文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判决驳回李文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钟永奎述称:钟永奎与李文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钟永奎是2008年至2011年10月担任桂花城的法定代表人,同时钟永奎从2007年10月到2011年6月是桂花城沙田米厂分公司的负责人,而沙田米厂是桂花城旅游公司的分公司,经过工商登记注册的,才是公司、企业对外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唯一有效的法律凭证。
  原审第三人种粮合作社未到庭陈述。
  二审期间,原审第三人钟永奎提交证据一份:2011年9月23日钟永奎与钟积东签订的湖南桂花城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及委托付款函,拟证明委托付款是钟永奎与钟积东个人之间的事情,与公司及本案无关。上诉人李文源质证认为:钟永奎在事故发生时具有多重身份,即是湖南桂花城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又是米业分公司的负责人,还是种粮合作社的工作人员,其购买的设备是种粮合作社的设备,不是米业分公司的设备。被上诉人桂花城旅游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更加能够证明2011年资产转让协议的主体是种粮合作社与钟永奎,与桂花城旅游公司无关。原审第三人未予质证。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其他当事人均未提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1)被上诉人桂花城旅游公司的前身是湖南桂花城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花城农业公司),企业类型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私营),2011年10月11日之前钟永奎一直登记为该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原审第三人种粮合作社工商登记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为胡兰芳,合作社成员包括桂花城农业公司、钟永奎等人。(2)湖南省桂花城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米业分公司企业类型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负责人一直登记为钟永奎,股东登记一直为桂花城农业公司,2011年5月28日,桂花城农业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注销该米业分公司。(3)2011年9月23日,钟永奎与钟积东签订了出资转让协议,约定钟永奎将其在桂花城农业公司的出资股权转让给钟积东,转让款170万元中支付湖南新农村创业投资有限公司70.10万元用于偿还钟永奎所欠借款,支付种粮合作社99.90万元用于预付钟永奎向种粮合作社购买米业加工设备等资产。(4)2011年10月9日,种粮合作社与钟永奎以及钟积东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种粮合作社将米业资产转让给钟永奎,由钟积东代付转让款99.90万元。(5)2011年10月11日,湖南桂花城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湖南桂花城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钟积东,钟永奎不再登记为股东。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文源与桂花城旅游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评析如下: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的建立以存在实际用工行为为前提,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工行为则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实际付出劳动,用人单位则实际接受该劳动给付并支付报酬的行为。存在用工行为的前提下,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李文源在沙田米厂务工之前,包括沙田米厂在内的桂花城农业公司的米业资产在2008年时已经转让给种粮合作社,并由钟永奎以种粮合作社农产品加工事业部工作人员身份招录劳动者进行内部承包经营,遵守种粮合作社规章制度、接受种粮合作社管理及发放报酬等。该事实有资产转让协议、记账凭证、目标责任状、会议纪要等证据为证,种粮合作社及钟永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异议,足以认定。李文源对此不予认可并提出上诉,但其提交的营业执照年检、粮食收购许可证、销售凭证、注销手续办理等证据,不足以否认桂花城农业公司米业资产转移后种粮合作社作为独立法人以自己名义招用人员进行生产经营的事实,李文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李文源上诉还称2008年资产转让协议与2011年的资产转让协议相矛盾,但2011年资产转让协议中转让方落款处只有种粮合作社签章,再结合转让前钟永奎与钟积东签订的钟积东代钟永奎付支付种粮合作社米业加工设备资产预购款的协议,可以认定2011年资产转让协议中的转让方只有种粮合作社,不包括桂花城农业公司。故上述相关米业资产是在2008年由桂花城农业公司转让给种粮合作社后,种粮合作社又于2011年转让给了钟永奎,该两份协议并无逻辑矛盾。基于以上事实认定,李文源在米业资产由桂花城农业公司转让并移交给种粮合作社后,由钟永奎以种粮合作社工作人员身份招录用工,而桂花城农业公司不再进行经营管理,对招录的劳动者不组织安排工作、不发放工资报酬,双方之间未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桂花城农业公司也未参与经营利润分配,未从李文源提供的劳动中受益。因此,李文源与桂花城旅游公司(前身桂花城农业公司)不存在实际用工行为,李文源与桂花城旅游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李文源上诉还称劳动关系应当以工商登记主体为准予以认定,但工商登记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经营者从事市场经营活动的资格的审查和确认,办理了工商登记只是表明具备了用工主体资格,而劳动关系成立与否仍应结合双方之间是否实际用工、是否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等进行判断,故李文源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李文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欧阳昆兰
代理审判员 雷  闻
代理审判员 李  程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韩 淑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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