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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西城区巨人文化艺术培训学校与李雄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2-1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104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62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西城区巨人文化艺术培训学校。
  法定代表人尹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雄。
  委托代理人李欣,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西城区巨人文化艺术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巨人学校)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1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1月,巨人学校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单位与李雄于2010年11月24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及附件《知识产权保护和竞业禁止协议》,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11月24日至2013年11月23日,李雄岗位为市场部美工。后,李雄转岗网络部美工。2012年7月19日,因李雄严重失职、不能胜任工作等事宜,我单位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并明确告知李雄无需承担竞业禁止义务,且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也未明确要求李雄承担竞业禁止义务。我单位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我单位无需向李雄支付竞业禁止补偿50545.02元,诉讼费用由李雄承担。
  李雄辩称:巨人学校所述与事实不符,巨人学校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从未明确告知我无需承担竞业禁止义务。按照相关规定,我在竞业禁止期内履行了竞业禁止义务,巨人学校应支付竞业禁止补偿,所以我不同意巨人学校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巨人学校与李雄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知识产权保护和竞业禁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即应受上述合同及协议的约束,现李雄已离职,巨人学校应按照双方约定向李雄支付竞业禁止补偿。仲裁裁决正确,且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巨人学校虽主张曾口头通知李雄不必承担竞业禁止义务,但未举证证明,且李雄对此不予认可,因此巨人学校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北京市西城区巨人文化艺术培训学校一次性支付李雄竞业禁止补偿五万零五百四十五元零二分;二、驳回北京市西城区巨人文化艺术培训学校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巨人学校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根据《知识产权保护和竞业禁止协议》,我单位有权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李雄不承担竞业禁止义务,并有权不向其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我单位在与李雄解除劳动合同时明确告知李雄无需承担竞业禁止义务,且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未明确要求李雄承担竞业禁止义务。自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一个月后,我单位未向李雄支付过竞业禁止补偿金,李雄应明知无需承担竞业禁止义务。而且,原审判决关于竞业禁止补偿金的计算有误,应按照李雄离职上一年度月平均实发工资为基数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我单位不支付李雄竞业禁止补偿。李雄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4日,巨人学校与李雄签订了《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0年11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其中试用期至2011年2月23日;李雄从事市场部门美工工作,工作地点为北京;李雄每月薪金共计人民币8000元,其中基本工资5600元、绩效工资2400元。同日,巨人学校作为甲方与李雄作为乙方签订《知识产权保护和竞业禁止协议》,其中约定:"第九条,在乙方的聘用期限内及其与甲方雇佣关系解除或终止后的一年内,乙方不得从事下列竞争性活动:1、直接或间接到与甲方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2、自己直接或间接开业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第十条,在乙方离职时,双方协商同意由甲方按月按乙方离职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0%向乙方支付保密和竞业禁止补偿费,支付时间为乙方离职之日起至乙方承担竞业禁止期限届满之日止;在乙方离职后,甲方有权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乙方不承担竞业禁止义务,并有权不向其支付竞业禁止补偿费。"2012年7月19日,巨人学校向李雄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诉讼中,巨人学校主张其单位在与李雄解除劳动合同时明确告知李雄无需承担竞业禁止义务,巨人学校就此未能举证证明。李雄对巨人学校的主张不予认可,并主张其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的一年内履行了《知识产权保护和竞业禁止协议》中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李雄为此提交其与北京天云融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云融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加以证明。该份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9月19日至2014年9月30日,李雄担任美工职位。巨人学校表示无法核实李雄提交的其与天云融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并认为李雄在天云融创公司从事的还是美工工作,与其在巨人学校的工作存在竞争关系。李雄对巨人学校的上述意见不予认可,主张天云融创公司是科技公司,与巨人学校没有竞争关系。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李雄2011年度月平均应发工资为8424.17元。
  另查,李雄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巨人学校支付2012年7月工资、2012年7月加班工资及迟延25%赔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补缴2010年11月至2012年7月各项社会保险。2013年3月,西城区仲裁委裁决:一、巨人学校支付李雄2012年7月工资差额468.29元;二、巨人学校支付李雄2012年7月6小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439.66元及25%经济补偿金109.92元;三、巨人学校支付李雄2012年7月10小时休息日加班费977.01元及25%经济补偿金244.25元;四、巨人学校支付李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000元。巨人学校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5月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085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北京市西城区巨人文化艺术培训学校支付李雄二○一二年七月工资差额七十五元九角四分;二、北京市西城区巨人文化艺术培训学校支付李雄二○一二年七月延长工作时间六小时的工资报酬四百一十九元二角三分及百分之二十五经济补偿金一百零四元八角;三、北京市西城区巨人文化艺术培训学校支付李雄二○一二年七月休息日十小时加班工资报酬九百三十一元六角一分及百分之二十五经济补偿金二百三十二元九角;四、北京市西城区巨人文化艺术培训学校支付李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三万四千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2013年7月15日,李雄再次向西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巨人学校支付竞业禁止补偿费51000元。西城区仲裁委于2013年11月作出京西劳仲字(2013)第2342号裁决书,裁决:一、巨人学校支付李雄竞业禁止补偿50545.02元;二、驳回李雄的其他申请请求。巨人学校不服该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知识产权保护和竞业禁止协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3)西民初字第08599号民事判决书、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本案中,巨人学校与李雄签订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竞业禁止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及相应的经济补偿条款,双方均应遵守协议约定。巨人学校现主张其单位在与李雄解除劳动合同时明确告知李雄无需承担竞业禁止义务,但李雄对此不予认可,而巨人学校就此未能举证证明,本院对巨人学校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李雄提交的其与天云融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虽约定李雄的岗位是美工,但由于巨人学校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天云融创公司与其单位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且巨人学校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李雄在竞业禁止期内自己直接或间接开业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故本院依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李雄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巨人学校应按约定支付李雄竞业禁止补偿并核算具体补偿金额,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巨人学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北京市西城区巨人文化艺术培训学校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东
代理审判员  杨志东
代理审判员  杨海燕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余 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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