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城县长兴碳素有限公司与冯双锁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申请案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阳城县长兴碳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明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栗进社。
委托代理人姚云霞,山西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冯双锁等43人(具体情况略)。
诉讼代表人冯双锁。
诉讼代表人马小虎。
诉讼代表人张进朝。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永庆。
再审申请人阳城县长兴碳素有限公司(下称长兴碳素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冯双锁等43人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永庆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晋市法民终字第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长兴碳素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王永庆承包经营阳城县长兴碳素有限公司”与客观事实相违背,申请人从未被王永庆承包经营。2、原审认定申请人与冯双锁等人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缺乏法律依据。申请人从未招用过冯双锁等人,没有对其进行管理和发放过工资,不符合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条件。原承包及买断协议已被判决无效,因无效承包经营期间产生的纠纷,申请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终审改判不当。请求:对该案立案再审,撤销本院(2013)晋市法民终字第281号民事判决,维持阳城县人民法院(2012)阳民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内容。
被申请人冯双锁等人的书面意见:我们是被王永庆以长兴碳素公司名义招录进厂上班的,与申请人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虽然内部所签定的承包及买断协议被认定为无效,但不应成为申请人拖欠工资的理由,况且王永庆还是公司股东。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维持终审判决。
本院审查查明:2004年8月,由李明亮、栗进社、李×亮、延×林、席×彬共同出资设立长兴碳素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为李×亮。2007年5月20日,时任公司董事长的李×亮在公司股东会没有通过的情况下,将公司承包给股东延×林,合同承包期为10年,即从2007年5月21日至2017年5月20日止。在延×林承包期间,又将该公司承包给一审被告王永庆(现为该公司的股东)。在王永庆实际经营期间,被申请人冯双锁等43人先后被招录到该公司工作,王永庆欠该43人数额不等的工资款。在延×林、王永庆承包经营期间,公司原股东李明亮、栗进社以合同纠纷为由将李×亮、延×林起诉至阳城县人民法院,诉请确认二被告所签订的承包及买断协议无效。该院于2009年8月28日以(2007)阳民初字第1009-1民事判决书,确认李×亮与延×林于2007年5月20日所签订的承包及买断协议无效。拖欠原告冯双锁等43人的工资一事,发生在2007年7月至2010年1月间。2010年12月,长兴碳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李×亮变更为李明亮。2011年5月30日,一审被告王永庆出具保证书,载明:保证于2011年8月底前付工资50%;2011年底前付清工人工资。因王永庆未兑现,一审原告冯双锁等人遂向阳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经该局调查核实,并调取了长兴碳素公司欠薪工资表,表中载明:欠冯双锁3900元、马小虎4658元、张进朝5920元、常加庆4977元、张海潮2625元、武乐义170元、卢接金280元、曹小呆5300元、王利桃4220元、田旺永1520元、李金娥4320元、冯软赛2590元、张中祥520元、张扁祥8030元、张金仓3424元、常见阳3110元、张春霞3220元、刘家余3473元、曹礼兵2810元,许高亮1830元、张二顺9470元、5139元、卫晨锋2723元、刘志江1470元、张书见890元、裴新朝5230元、延小福2300元、郑育军1950元、延普庆4810元、王加才3700元、于小红2362元、赵秋梅1385元、延中胜4531元、郭春奇1085元、曹米赛2050元、曹富屯920元、马天元4030元、曹国创795元、原前进3985元、石毓锋1756元、原双留6797元、马利勤3010元、韩向阳265元、马韦霞270元。该工资表和被告王永庆姐姐工资表核对基本一致,但原告方认为该工资表中冯双锁算错900元,刘家余应为9473.50元,表上只有3473.50元;曹国创26月工资计26000元未结算,冯软赛少算4320元,被告王永庆对此予以认可。后冯双锁等人于2012年2月22日向阳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该委以“已超出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由,于同日作出阳劳仲字(2012)第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冯双锁等人遂诉至法院,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长兴碳素公司及被告王永庆支付原告冯双锁等43人从2007年7月至2010年1月的工资170954.50元,并支付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和赔偿款。
阳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阳民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被告王永庆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冯双锁4800元、马小虎4658元、张进朝5920元、常加庆4977元、张海潮2625元、武乐义170元、卢接金280元、曹小呆5300元、王利桃4220元、田旺永1520元、李金娥4320元、冯软赛6910元、张扁祥8030元、张中祥520元、张金仓3424元、常见阳3110元、张春霞3220元、刘家余9473.5元、曹礼兵2810元、许高亮1830元、张二顺14879元、卫晨锋2723元、刘志江1470元、张书见890元、裴新朝5230元、延小福2300元、郑育军1950元、延普庆4810元、王加才3700元、于小红2362元、赵秋梅1385元、延中胜4531元、郭春奇1085元、曹米赛2050元、曹富屯920元、马天元4030元、曹国创26795元、原前进3985元、石毓锋1756元、原双留6797元、马利勤3010元、韩向阳265元、马韦霞27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和赔偿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阳城县长兴碳素有限公司在公司王永庆名下财产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王永庆、阳城县长兴碳素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原告冯双锁等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判查明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
另查明,被上诉人王永庆现在被上诉人长兴碳素公司持有13.65%股份。
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冯双锁等43人明确要求被上诉人长兴碳素公司支付所欠工资,并放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请求。
本院于2013年9月3日作出的(2013)晋市法民终字第281号判决认为:被上诉人王永庆承包经营长兴碳素公司期间,招录上诉人冯双锁等43人在该公司上班,被上诉人长兴碳素公司与上诉人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由被上诉人王永庆承包经营的长兴碳素公司未足额支付上诉人劳动报酬。虽然被上诉人长兴碳素公司的承包及买断协议被宣布无效,但该公司不能因此对抗公司以外的第三人,故被上诉人长兴碳素公司应支付所欠上诉人的工资。由于该所欠工资发生在被上诉人王永庆承包经营长兴碳素公司期间,且被上诉人王永庆现为长兴碳素公司股东,故被上诉人王永庆对所欠工资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判处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除二审中放弃的以外,其他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
一、维持阳城县人民法院(2012)阳民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阳城县人民法院(2012)阳民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三、被上诉人长兴碳素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上诉人冯双锁4800元、马小虎4658元、张进朝5920元、常加庆4977元、张海潮2625元、武乐义170元、卢接金280元、曹小呆5300元、王利桃4220元、田旺永1520元、李金娥4320元、冯软赛6910元、张扁祥8030元、张中祥520元、张金仓3424元、常见阳3110元、张春霞3220元、刘家余9473.5元、曹礼兵2810元、许高亮1830元、张二顺14609元、卫晨锋2723元、刘志江1470元、张书见890元、裴新朝5230元、延小福2300元、郑育军1950元、延普庆4810元、王加才3700元、于小红2362元、赵秋梅1385元、延中胜4531元、郭春奇1085元、曹米赛2050元、曹富屯920元、马天元4030元、曹国创26795元、原前进3985元、石毓锋1756元、原双留6797元、马利勤3010元、韩向阳265元、马韦霞270元。
四、被上诉人王永庆对上述第三项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二审上诉费10元,共计20元,由被上诉人王永庆、长兴碳素公司负担。
本案终审判决后,长兴碳素公司不服,以前述理由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在审查过程中,申请人当庭提供了阳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阳民初字第1511号、(2012)阳民初字第1512号、(2012)阳民初字第1492号3份判决书,欲证明在王永庆承包经营期间债权债务均由王永庆承担责任的情况;被申请人当庭提供了长兴碳素公司向市地税局提交的税费综合申报表、王永庆向阳城县劳动监察大队提供的长兴碳素公司欠薪工资表、公司照片,欲证明他们与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及公司拖欠工人工资的事实。
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双方当事人质证。
经审查,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二审认定的一致。
另查明,长兴碳素公司现在处于歇业状态,公司厂房、场地已由申请人长兴碳素公司租赁给他人用于路沿石的生产、加工。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本案中拖欠的被申请人冯双锁等43人工资之事,发生在被申请人王永庆实际承包经营长兴碳素公司期间(即2007年7月至2010年1月间),在此期间,王永庆以长兴碳素公司的名义,先后招录冯双锁等人到公司上班,冯双锁等人为长兴碳素公司生产产品,长兴碳素公司(王永庆)为该等支付劳动报酬,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从被申请人冯双锁等人所提交的纳税报表、欠薪工资表可以看出,王永庆承包期间仍是以长兴碳素公司名义进行经营、管理,并未改变长兴碳素公司系用人单位的事实,故申请人长兴碳素公司与被申请人冯双锁等人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申请人王永庆承包经营的长兴碳素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被申请人冯双锁等43人劳动报酬的客观事实,虽然申请人主张原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亮与延×林所签订的承包及买断协议已被法院宣布无效,但这属于长兴碳素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内部纠纷,不能以此来对抗承包合同之外的第三人。申请人长兴碳素公司及王永庆应予支付所欠冯双锁等43人的工资,鉴于王永庆现是长兴碳素公司股东,持有公司13.65%的股份,但该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尚在服刑的实际情况,二审改判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也并无不当,故申请人长兴碳素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阳城县长兴碳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阳城县长兴碳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贾晋平
审判员 靳福具
审判员 范建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郭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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