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爱华与北京印清服装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毛爱华。
委托代理人刘旭,北京市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印清服装服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凯,总经理。
上诉人毛爱华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3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2月,北京印清服装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印清服装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公司与毛爱华在2011年8月10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毛爱华任职于北京赛特购物中心担任服装销售。后因业务调整,我公司于2013年7月20日撤销了该销售专柜,并依据劳动合同与毛爱华沟通工作调整事宜,但毛爱华不服从我公司安排。自2013年7月25日起开始旷工,我公司多次电话联系毛爱华通知其上班并领取2013年6月和7月的工资,但毛爱华拒绝上班。我公司于2013年8月11日向毛爱华发出《催立即上班通知书》,毛爱华仍未复工。故于2013年8月15日我公司召开全体员工大会,做出决定,解除与毛爱华的劳动关系,并于当日电话通知毛爱华。我公司已支付毛爱华社保补偿,毛爱华以我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保为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故起诉要求:无需支付毛爱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749.52元。
毛爱华辩称:我是2011年8月入职印清服装公司,由于印清服装公司赛特的店撤店,2013年7月25日,印清服装公司让我回去等通知。因在职期间印清服装公司一直未为我缴纳社保,故我于2013年8月21日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我不同意印清服装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和结果。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毛爱华认可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且其认可真实性的工资单上显示工资构成包含社会保险补偿,法院对毛爱华工资中含有社会保险补偿予以采信。虽然印清服装公司未为毛爱华交纳社会保险,但双方就社保补偿达成了协议,印清服装公司也已按照协议向毛爱华支付了社会保险补偿,现毛爱华以印清服装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为由要求印清服装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法院不予支持。故印清服装公司要求不支付毛爱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749.52元,法院予以支持。
印清服装公司同意支付毛爱华2013年6月工资3700元及2013年7月1日至7月24日工资3492元,法院不持异议,予以支持。印清服装公司同意退还毛爱华工服押金300元,并当庭履行完毕,法院不持异议,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4年5月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印清服装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毛爱华二○一三年六月工资三千七百元及二○一三年七月一日至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期间工资三千四百九十二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印清服装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毛爱华工服押金300元(已履行);三、北京印清服装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不支付毛爱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五千七百四十九元五角二分。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毛爱华不服原审判决第三项,上诉至本院称双方就社保补偿达成的协议是其被迫签订,且印清服装公司无故撤店,不给其安排工作,故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印清服装公司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毛爱华于2011年8月10日入职印清服装公司,双方于2012年2月10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2月10日至2013年8月31日,约定毛爱华担任服装销售,工资为"北京市最低工资+平均加班工资750元+社会保险补偿金"。印清服装公司(甲方)与毛爱华(乙方)于2012年2月10日另签订补充协议,内容包括:乙方自愿提出不需要甲方为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甲方在支付给乙方的工资中已经包含了办理社会保险所需费用,由其自行解决社会保险问题。在劳动合同履行中、解除或终止后乙方无权再向甲方提出解决社会保险问题。
另查,双方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印清服装公司未为毛爱华缴纳社会保险。毛爱华于2013年8月21日向印清服装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包括:因贵公司与我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未给本人缴纳社会保险金,现特请求解除与公司劳动关系并要求赔偿。
诉讼中,印清服装公司提交工资单,显示毛爱华工资包含社会保险补偿金部分,2013年2月至5月工资单上均有签字。毛爱华认可所有工资单中载明的合计金额,并承认已实际领取,但仅对有签字的工资单真实性认可,对没有签字的工资单工资构成不认可。原审庭审中,印清服装公司已退还毛爱华工服押金300元,并表示同意支付毛爱华2013年6月工资3700元及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24日期间的工资3492元。
诉讼中,印清服装公司主张毛爱华自2013年7月25日开始旷工,故印清服装公司于2013年8月11日向毛爱华邮寄《催立即上班通知书》,但毛爱华仍不复工,故印清服装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关于解除与崔瑞恩、毛爱华劳动关系的公示》,内容为:"印清全体工作人员,崔瑞恩自2013年7月25日开始旷工,毛爱华自2013年7月25日开始旷工,公司多次电话催二人来上班,并且于2013年8月11日已快递形式邮寄给二人《催立即上班通知书》,均被退回。鉴于2人长时间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现公司解除与2人的劳动关系,特此通知!"毛爱华表示未收到《催立即上班通知书》,亦不认可印清服装公司作出的《关于解除与崔瑞恩、毛爱华劳动关系的公示》,主张其系印清公司单方制作;但毛爱华认可其2013年7月25日后确未再上班,同时辩称是因撤店后印清服装公司一直未安排毛爱华工作所致。
2013年9月,毛爱华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1、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24日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80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000元;3、退还工服押金300元;4、打车费257元;5、2013年6月工资3700元;6、2013年7月1日至7月24日工资3492元;7、2013年3月4日至3月12日期间病假工资2300元。2014年1月27日,该仲裁委员会裁决:一、印清服装公司支付毛爱华2011年8月10日至2013年7月24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749.52元;二、印清服装公司支付毛爱华2013年6月工资3700元及2013年7月1日至7月24日工资3492元;三、印清服装公司支付毛爱华押金300元;四、驳回毛爱华其他仲裁请求。印清服装公司对该仲裁裁决结果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书、工资单、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催立即上班通知书》、《关于解除与崔瑞恩、毛爱华劳动关系的公示》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即印清服装公司是否应支付毛爱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首先,对于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性质问题,印清服装公司虽主张其以毛爱华旷工为由,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关于解除与崔瑞恩、毛爱华劳动关系的公示》,解除了双方之间劳动合同;但毛爱华对该解除公示不予认可,且印清服装公司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解除公示系于当日作出,亦未举证证明其已将相应解除情况通知到毛爱华。故对印清服装公司上述解除公示的真实性,本院难以确定。2013年8月21日,毛爱华向印清服装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明确提出解除与印清服装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印清服装公司认可其收到该通知。故毛爱华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性质应为作为劳动者的毛爱华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其次,对于解除劳动经济补偿金应否支付问题,毛爱华虽以印清服装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及毛爱华认可的工资单等证据所显示的情况,可知毛爱华系自愿提出不需要印清服装公司为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且印清服装公司在支付给毛爱华的工资中已经包含了相应社会保险费用,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上情况,认定印清服装公司无需支付毛爱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毛爱华虽主张上述协议系被迫签订,但印清服装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毛爱华亦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毛爱华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毛爱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印清服装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毛爱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东
代理审判员杨志东
代理审判员杨海燕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余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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