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亚中物流商务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广汇美居物流园与杨天锋劳动争议上诉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亚中物流商务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广汇美居物流园。
法定代表人:关峙,新疆亚中物流商务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广汇美居物流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乃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天锋。
委托代理人:王伊明,新疆亿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玉巧,新疆亿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亚中物流商务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广汇美居物流园(下称广汇美居物流园)因与被上诉人杨天锋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一初字第2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杨天锋系广汇美居物流园职工。杨天锋在广汇美居物流园工作期间,其2012年平均工资标准3000元/月。2013年1月4日,杨天锋向广汇美居物流园提出辞职,广汇美居物流园、杨天锋于2013年1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因拖欠工资等问题发生劳动争议。广汇美居物流园为杨天锋缴纳社会保险至2012年12月。2013年8月30日,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乌高(新)劳裁(2013)第513号仲裁裁决书。广汇美居物流园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明,2012年12月26日-2013年1月5日,广汇美居物流园向杨天锋支付工资报酬98元;另查明,广汇美居物流园未提供2012年度绩效考核工资和年终奖金核发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1月6日,广汇美居物流园、杨天锋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后,双方劳动关系予以终止。由于广汇美居物流园仅向杨天锋支付2012年12月26日-2013年1月5日工资报酬98元。广汇美居物流园应当按照杨天锋离职前12月平均工资标准(3000元/月)补充支付上述期间工资报酬:3000元/月÷21.75天×7天-98元=867.52元。因广汇美居物流园为杨天锋缴纳社会保险至2012年12月。故此,广汇美居物流园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为杨天锋补缴2013年1月1日-5日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杨天锋提供了年度考核登记表及银行交易明细单等证据用以初步证实广汇美居物流园存在发放绩效工资和年终奖金的事实。对此,广汇美居物流园在原审法院要求的期限内未提供关于核发绩效工资和年终奖金的财务凭证,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广汇美居物流园应当按照杨天锋庭审中自述的标准支付杨天锋2012年绩效工资6000元、2012年年终奖金4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新疆亚中物流商务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广汇美居物流园应向杨天锋补充支付2012年12月26日-2013年1月5日工资报酬867.52元(3000元/月÷21.75天×7天-98元);二、新疆亚中物流商务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广汇美居物流园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为杨天锋补缴2013年1月1日-5日期间应由企业承担的养老、失业保险费用,期间产生的利息由新疆亚中物流商务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广汇美居物流园负担;三、新疆亚中物流商务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广汇美居物流园应向杨天锋支付2012年度绩效工资6000元;四、新疆亚中物流商务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广汇美居物流园应向杨天锋支付2012年年终奖金4000元。
上诉人广汇美居物流园上诉称,第一、根据我单位提交的2013年1月考勤表显示,杨天锋自2012年12月27日至其辞职时未到我单位上班,故杨天锋无权主张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月5日期间的工资;第二、依照惯例养老、失业保险费均按月收取,不是按天计算,原审法院判决我单位为杨天锋补缴2013年1月1日至5日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客观上无法履行;第三、年度绩效工资、年终奖金的发放是企业自主行为,并非法定范畴,且领取也要符合我单位规定的发放条件,杨天锋主张2012年度绩效工资、年终奖金不符合我单位规定的发放条件。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天锋答辩称,第一、我们双方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可以证明我与广汇美居物流园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为2013年1月6日,而非2012年12月27日,因此广汇美居物流园理应支付我此期间的工资;第二、广汇美居物流园称年度绩效工资、年终奖金属于企业自主行为,无法律强制义务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
上述查明事实有年终考核登记表、工资表、考勤表、辞职报告、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开庭审理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杨天锋2012年12月26日-2013年1月5日工资问题。广汇美居物流园主张杨天锋自2012年12月27日起未到单位上班并提供2013年1月考勤表用以证实其主张,该考勤表杨天锋一栏自2012年12月27日起标记辞职,与广汇美居物流园提供的杨天锋2013年1月4日辞职报告不符,且考勤表也无被考勤人员签字,本院对该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广汇美居物流园上诉主张不予支付杨天锋2012年12月26日-2013年1月5日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杨天锋2012年1月1日-5日期间的社保问题。因养老、失业保险费系按月缴纳,杨天锋与广汇美居物流园解除劳动关系当月,杨天锋工作仅5天,为体现公平原则,广汇美居物流园可不予补缴杨天锋2012年1月1日-5日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广汇美居物流园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关于杨天锋2012年绩效工资、年终奖金问题。二审中,广汇美居物流园提供2013年2月1日公司2012年度绩效工资发放方案,以此证实杨天锋不具备发放条件。本院认为,该发放方案在杨天锋辞职之后制定,且广汇美居物流园未提供杨天锋对该方案知情的证据,加之广汇美居物流园在仲裁、一审、二审中对2012年绩效工资、年终奖金发放问题陈述均不一致,本院对其提供的公司2012年度绩效工资发放方案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故广汇美居物流园上诉要求不支付杨天锋2012年绩效工资、年终奖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欠妥,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一初字第271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即新疆亚中物流商务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广汇美居物流园应向杨天锋补充支付2012年12月26日-2013年1月5日工资报酬867.52元(3000元/月÷21.75天×7天-98元);新疆亚中物流商务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广汇美居物流园应向杨天锋支付2012年度绩效工资6000元;新疆亚中物流商务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广汇美居物流园应向杨天锋支付2012年年终奖金4000元;
二、撤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一初字第27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新疆亚中物流商务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广汇美居物流园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为:杨天锋补缴2013年1月1日-5日期间应由企业承担的养老、失业保险费用,期间产生的利息由新疆亚中物流商务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广汇美居物流园负担;
三、新疆亚中物流商务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广汇美居物流园不予补缴杨天锋2013年1月1日-5日期间应由企业承担的养老、失业保险费用。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新疆亚中物流商务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广汇美居物流园已交),减半收取,由新疆亚中物流商务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广汇美居物流园负担,余5元由原审法院退还新疆亚中物流商务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广汇美居物流园;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新疆亚中物流商务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广汇美居物流园已交),由上诉人新疆亚中物流商务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广汇美居物流园负担。
以上给付款项,新疆亚中物流商务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广汇美居物流园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宏
审判员鲍文林
代理审判员王洪乾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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