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友喜与武汉市隆昌实业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友喜。
委托代理人:甘腊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隆昌实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昌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家祥,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张友喜与被上诉人武汉市隆昌实业公司(下称隆昌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3)鄂江岸民初字第00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友喜及其委托代理人甘腊苟,被上诉人隆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家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友喜原审诉称:1.张友喜为残疾人,1984年由江岸区劳动局、民政局,按照残疾人有关政策安置进入武汉市江岸五金拉丝厂,后更名为武汉市隆昌实业公司,因单位没有为张友喜办理社保,在张友喜不断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社保诉求下,隆昌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委托其主管部门到劳动部门办理张友喜职工档案托管,并通知张友喜,1992年9月12日已将其除名,张友喜于2013年1月23日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定已过诉讼时效,张友喜不服裁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就仲裁时效而言,张友喜认为没有超过时效。张友喜于2013年1月10才收到除名通知,在仲裁期间内无法申请仲裁,才于2013年1月23日申请仲裁,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止,从中止原因消灭之次日起,即从2013年1月11日起,申请仲裁期间连续计算,因此张友喜2013年1月23日申请仲裁没有超过60天仲裁时效。3.就除名决定而言,张友喜认为,隆昌公司于1992年作出的除名决定,而1991年国务院贯彻《残疾人保障法》明确规定:以往颁发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凡与此相悖的内容以《残疾人保障法》的规定为准。《残疾人保障法》立法在前,单位除名在后,单位除名的决定严重违反《残疾人保障法》,明显违背国务院规定。残疾人单位应当帮助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张友喜身为残疾人,请求法院依法审理本案:1.裁定或判决撤销隆昌公司作出的张友喜除名决定。2.裁定或判决隆昌公司补缴张友喜1996年1月至2013年1月的社保费用。3、案件诉讼费用由隆昌公司承担。
隆昌公司原审辩称:现在隆昌公司已经改制。1.张友喜1984年在江岸区劳动局及街办事处的安排下进入隆昌公司工作,隆昌公司接收这一批残疾人,没有享受任何政策待遇。张友喜进厂后安排在隆昌公司下属企业工作,隆昌公司已于2001年改制。2.张友喜1990年自动离岗,从事电麻木营运,一直没有回隆昌公司处工作,后武汉市政府取缔电麻木后,张友喜享受了低保待遇,从事社区残疾专干工作。3.1990年张友喜自动离岗后,隆昌公司多次要求离岗人员回厂办理手续,分别于1992年和1994年发布通知,通知离岗人员回隆昌公司处办理离职手续,张友喜仍然不回厂上班也不办理手续。4.1998年隆昌公司在一元街办事处的统一安排下,将在职职工办理了集体账户社保,由一元街办事处对社保处,隆昌公司在社保处没有账号,因为1998年统一办社保时,张友喜已于1990年离岗,1992年除名,张友喜不再是隆昌公司的职工,不属于社保的范围。5.2002年张友喜到单位来要求买断工龄,补偿工龄款,隆昌公司考虑到张友喜的实际情况,就张友喜的工龄情况进行了一定的补偿。6.隆昌公司在改制之前即2001年,召开了职工代表大会,除名了一批长期不上班的职工,张友喜也在除名之列。1992年隆昌公司对张友喜的除名是根据劳动法进行的,2001年职工代表大会的决定是根据改制方案进行的,当时已经对张友喜的工龄进行了买断,也有张友喜亲笔签名的收条。张友喜否认该收条的话,就需进行笔迹鉴定。隆昌公司认为,张友喜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张友喜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张友喜于1984年入职武汉市江岸区五金拉丝厂。1984年8月16日,武汉市江岸区五金拉丝厂与武汉市江岸区长江电器附件厂合并为武汉市隆昌实业有限公司,隶属于一元街工业公司领导。武汉市隆昌实业有限公司先后使用武汉市隆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和武汉市隆昌实业公司两个名称,隆昌公司有独立法人资格。武汉市江岸区五金拉丝厂与武汉市江岸区长江电器附件厂合并后,张友喜进入武汉市隆昌公司节能设备厂工作。1989年后,张友喜再未到武汉市隆昌公司节能设备厂上班,张友喜的工资发放至1990年。1992年8月13日,武汉市隆昌五金机械厂向武汉市隆昌实业公司报告,报告中写明“我厂职工张友喜90年自动离厂,在外从事电麻木营运,接公司通知,我厂于1992年在厂内张贴书面通知,并委托它人通知,未见其到厂,根据公司通知精神,经厂部研究决定,决定予以除名,请公司批准”。1992年9月1日,隆昌公司在该报告上作出批准并盖章,写明“经职代会研究决定,同意你厂决定,予以除名,自动离职处理”。2001年,隆昌公司进行改制,隆昌公司通过职代会决定,其中写明“公司从1987年起,陆续有不少职工擅自离岗”、“公司曾在92年、94年两次发出通知,未见离岗人员上班,经职代会讨论通过决定予以除名”,该决定后附的长期离岗人员名单中含张友喜,上面写明张友喜离岗原因系自动离职。2004年6月至2006年3月的社会保险,由张友喜在社会保险流动窗口自行缴纳,2006年4月至2007年9月的社会保险由武汉源生铁路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缴纳,2007年10月至今的社会保险由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劳动街办事处缴纳。张友喜从2007年开始,在湖边坊社区做残疾协理员工作。2013年1月23日,张友喜向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请求:1.撤销隆昌公司1992年9月作出的除名决定;2.补缴1996年1月至2013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该委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岸劳人仲不字(2013)第1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张友喜的仲裁请求超过1年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张友喜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起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武汉市隆昌五金机械厂与武汉市隆昌公司节能设备厂均属隆昌公司附属生产经营单位,武汉市隆昌五金机械厂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已于1994年注销,相关债权债务由隆昌公司承担。武汉市隆昌公司节能设备厂未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
原审法院认为:1984年8月16日开始,张友喜在隆昌公司下属的武汉市隆昌公司节能设备厂工作,该设备厂无工商登记,故依法认定张友喜与隆昌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张友喜的起诉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劳动关系存续的基本前提是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张友喜从1989年开始未上班,单位也从1990年开始未支付工资,张友喜未提交证据证明就工作事宜找过隆昌公司,应视为张友喜已经于1989年自动离职,隆昌公司于1992年将其除名,系对张友喜自动离职的确认,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劳动关系已于1992年解除。2002年,因隆昌公司需要改制,隆昌公司将公司人员进行清理,通过职代会认定将张友喜除名,系对1992年除名的确认,并无不妥。隆昌公司提交2002年6月27日张友喜的收条证明支付了张友喜工龄款,但经过鉴定,该收条上的签名并非张友喜所签,无法证明张友喜与隆昌公司就工作事宜进行交涉,隆昌公司与张友喜的劳动关系已于1992年解除,张友喜至今提起诉讼,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张友喜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张友喜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超过诉讼时效,对张友喜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张友喜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友喜承担,依法免予缴纳。鉴定费2,500元,由隆昌公司承担,因鉴定费已由张友喜预交,隆昌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鉴定费2,500元支付给张友喜。
张友喜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张友喜上诉称:张友喜为残疾人,l984年由江岸区劳动局、民政局共同安置到武汉市江岸五金拉丝厂,现更名为武汉市隆昌实业公司,上诉人被分配到隆昌公司下属单位武汉市隆昌节能设备厂工作,张友喜是经劳动局审批的集体企业正式职工。改革开放初期,企业困难,职工没有工资,张友喜被迫下岗自谋生路,国家实行社会保险后,张友喜要求单位办理职工社保,单位以档案遗失为由,没有办理职工社保,在张友喜不断向市、区残联及政府有关部门反映社保诉求下,隆昌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委托其主管部门到劳动部门办理张友喜职工档案托管,并口头通知1992年已将张友喜除名,张友喜于2013年1月23日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1月31日依法向江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驳回张友喜全部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隆昌公司提供的证据《隆昌公司职代会决定》文件系复印件;隆昌公司提供的2002年6月27日的《收条》证明公司同意张友喜买断工龄,但张友喜并没有领取工龄补偿款;隆昌公司提供的《报告》是隆昌公司的下属企业武汉市隆昌五金机械厂向上级部门的工作请示报告;张友喜在隆昌公司下属企业武汉市隆昌节能设备厂工作不在武汉市隆昌五金机械厂工作;张友喜至今没有收到书面除名通知,本人也没有签字。故张友喜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隆昌公司补缴张友喜1996年1月至2013年1月职工社保费。庭审中,张友喜变更诉讼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隆昌公司对张友喜的除名决定,补缴张友喜1996年1月至2004年5月职工社保。
隆昌公司辩称:1.公司并非因为不景气而不安排张友喜工作,是张友喜自行离职。2.公司是根据当时的相关劳动法规和厂里规章制度,对张友喜长期不上班而作出了除名决定,并且通知到个人,也在单位门口张贴了让职工回来上班的通知。3.公司是集体企业,是一元街办事处集体申报办理的社保。公司根据98年的在册名单上报一元街办事处,张友喜因被开除不在名册内,故办理不了社保。4.公司是01年改制,债权债务资产处理等问题在04年已处理完毕,公司现也已名存实亡。故请求驳回张友喜全部上诉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原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对于未经批准而擅自离职的职工,按自动离职处理”之规定,上诉人张友喜在1989年未经隆昌公司批准的情况下,离开隆昌公司,此后张友喜再未回公司上班,张友喜的行为应视为自动离职。隆昌公司于1992年作出了除名决定,故双方劳动关系应于1992年解除。隆昌公司于2002年进行改制,改制时,公司对长期离岗人员进行清理,并由职代会再次对1992年的除名予以了确认。隆昌公司自1990年未向张友喜支付工资报酬并发放福利,张友喜自此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的规定,应认定双方劳动争议此时已经发生,故解决争议应适用当时的时效规定。张友喜于2013年1月23日申请仲裁,其申请时已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规定的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现张友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权利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具有不可抗力或存在因其他正当理由导致仲裁申请期限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原审判决驳回张友喜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张友喜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勇
审判员邓万杰
代理审判员李娜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何鑫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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