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可正等诉上海途康物流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可正。
委托代理人陈李毅,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途康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程琳。
原审第三人庞发平。
上诉人陈可正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四(民)初字第2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可正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上海途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途康公司)系经营第三方物流服务(不得从事运输)、运输咨询(不得从事经纪、道路运输)、货物运输代理、仓储服务、装卸搬运服务的用人单位。2013年7月13日,陈可正在青浦区北青公路民兴路XXX号工地干活时受伤,途康公司将其送往武警上海总队医院治疗并为其垫付了医药费。2013年7月23日,途康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上海途康物流有限公司在2013.7.3日请临时工7名。其中陈可正与陈可江在2013.7.13日在上海国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2人抬氧气瓶,因报废电梯周围没有任何安全警示、护栏。造成陈可正随电梯和氧气瓶坠落,氧气瓶砸在右手,造成右手受伤。”
又查明,陈可正于2013年8月5日申请仲裁,请求确认途康公司与陈可正2013年7月3日至7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途康公司在2013年8月27日仲裁庭审时辩称:被申请人(即途康公司)承包了拆除厂房内废旧锅炉的工程,由于被申请人无力从事该工程故找到了庞发平,将该工程包给其施工队,申请人(即陈可正)系该施工队中一员,申请人在拆除工程的过程中受伤……被申请人只与庞发平约定过工程款,按天计算,工程款以现金结算,没有接触过施工队其他的人员,被申请人没有名为徐杉的员工,工程事项由被申请人处徐总与庞发平接洽……拆除工程由上海国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兴公司)发包给被申请人,打算拆除后作为被申请人仓库使用,双方签订过协议,被申请人与庞发平没有签订过协议,系口头约定,庞发平不具备拆迁方面的资质,由庞发平对申请人进行管理,被申请人不参与管理……对申请人出具的证明真实性认可,由于申请人的受伤的事需要走司法程序处理,故为申请人的该份证明盖章,认为该证据也无法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从未支付过申请人工资、缴纳社会保险,也未对其进行管理。陈可正在仲裁庭审时陈述:由老乡庞发平找到我们几个老乡为被申请人工作,2013年7月3日开始为被申请人干活;从事设备拆除工作及一些杂活;工资标准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0元/天,工资与被申请人老板徐杉约定,由庞发平与被申请人结算,再支付给本人,领取过2,000元工资……工作期间由庞发平对本人进行管理;被申请人将拆除的不锈钢卖给庞发平,以抵偿工程款。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陈可正与途康公司于2013年7月3日至7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途康公司不服,遂诉至法院。
途康公司诉称,途康公司从未与陈可正建立过劳动关系,陈可正只是庞发平施工队中的一员,而庞发平与途康公司也只是承包与发包的关系。庞发平负责带领他的施工队施工,途康公司支付工程款给庞发平,途康公司并不清楚庞发平如何给他的施工队员发放工资。途康公司也从未直接发放工资给陈可正,陈可正在仲裁时也承认是从庞发平处领过工资。陈可正受伤后,由于是在途康公司发包的工程中受伤,途康公司本着人道主义精神,毫不犹豫地将陈可正送往医院治疗并垫付了全部的医药费,却被仲裁委作为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荒诞之余,令人心寒。途康公司发包给庞发平的拆旧工程是一个临时性的、经营范围之外的工程,该工程全部施工时间也不过二十天左右,工程结束后,双方便不再有任何关系。仅仅因为一个临时的20天的工程,就将全部施工人员与发包方的关系定性为劳动关系,对发包方而言,既不合情理,又不合法。本案中,途康公司与陈可正既没有订立劳动合同,陈可正提供的劳动也不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陈可正也不受途康公司的劳动管理,途康公司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也不适用于陈可正,途康公司也不给陈可正发放工资,因此劳动关系不能成立。
陈可正辩称,不同意途康公司的诉讼请求。途康公司与陈可正之间于2013年7月3日至2013年7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庞发平述称,2013年6月2日徐老板(徐杉)打电话让庞发平找几个人帮他打工,庞发平就找了其老乡,其老乡找了陈可正,做一天拿一天工钱,由徐老板付钱,不清楚徐老板的身份。庞发平只知道是为徐老板打工的,做切割铁的工作,陈可正是小工,报酬是180元/天,庞发平是大工,报酬300元/天,一共有7个人在干,写好工资清单每人的工资都算好了,后来没有拿到工资,以货物(不锈钢废品)抵了工资,已经结清了。庞发平不清楚是什么公司让他们去干活的,只知道是个物流公司,工作地点是凤溪镇的民兴路,在一个废旧的厂房里。庞发平跟陈可正是老乡,都是一起为他人打工的,陈可正不是庞发平雇佣的。庞发平不是老板,自己没有施工队。当时徐老板就让庞发平找几个人帮他干活,没有说干多久,做一天算一天,活干完就结清。结算时庞发平跟其他工友一起去的。工作期间没有人请假,徐杉每天上班时和下班前过来看一下,没有专门的人记考勤。
原审审理中,途康公司陈述,2013年7月23日的证明并非途康公司出具的,是陈可正拿了证明材料来要求途康公司盖章,目的是为了起诉途康公司和国兴公司,途康公司认为这是承揽关系,是在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雇员受害,途康公司与国兴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共同承担责任,所以才盖了公章。途康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3年7月1日途康公司与案外人国兴公司签订的《协议书》1份,约定途康公司对国兴公司出租厂房二期区域内拆除线架、铁框架、旧大炉等施工,施工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施工之人工费、施工设备材料等由途康公司负责,途康公司负责在施工期间的治安、消防、安全等工作,造成生产安全事故,导致人员伤亡时,途康公司需承担法律责任,并承担全部经济损失。
2、收款收据1份,日期为2013年7月25日,载明工程款49,000元,庞发平在收款人处签字。
陈可正对证据1表示不清楚,称是途康公司与案外人的某某,陈可正只是为途康公司打工;陈可正对证据2表示不清楚,认为与本案无关。
庞发平对证据1表示不清楚,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上面收款人的签名是庞发平所写,但称实际上没有拿到过钱款,当时途康公司说要做财务报表需要办个手续才让庞发平在收款收据上签字,2013年7月25日还在干活,7月28日还没有拿到工资。在仲裁开庭那天,途康公司打电话给庞发平让其在收款收据上签字,是途康公司所设的圈套。
审理中,陈可正陈述,发生事故后陈可正就没有再做了。在陈可正在出院后收到1,800元-2,000元的工资,10天的工资已结清。陈可正不知道2,000元是谁给他的。途康公司与陈可正之间工资的结算并不是庞发平替陈可正做主的,因陈可正受伤没有自己去领取工资,庞发平作为工友代领工资也是可以的,卖掉的物品是途康公司的,用该钱款来支付工资,等于是途康公司在支付工资。陈可正只知道是徐杉的工程,一起工作的有7人。途康公司对他们进行管理,即徐老板的儿子在那里对他们进行管理。陈可正是在工地上做了二三天后才认识徐杉、徐杉的儿子的,陈可正不知道他们的身份。
陈可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明2份。上面有包括庞发平在内的工友的签名,主要内容系证明陈可正在途康公司工作时受伤的经过。
途康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明不予认可,认为属于证人证言。
庞发平对上述两份证明没有异议。
庞发平为证明自己也是为徐杉打工,提供了以下证据:
1、工资结算单1份,载有包括庞发平和陈可正在内的8人的工资结算内容,庞发平称是老板的儿子徐杉写的,7月底给庞发平,是在工程做完后结算的,拿货抵款。庞发平没有拿到途康公司的工资,拿的都是不锈钢废品,去卖掉之后抵了工资。
2、证明1份,系庞发平自述2013年8月27日在收款收据上签字的详细经过,落款处有“高祝根”与“高庆中”的签名。
3、银行进账单1份,证明庞发平自己没有施工队,也是为他人打工。
途康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是庞发平单方制作的,上面没有途康公司的盖章、签字确认;途康公司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且不清楚证人的身份。对证据3,途康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
陈可正对证据1和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2表示没有看到过。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庞发平在工程款收款收据上签字,明确确认与途康公司结算的是工程款而非工资,庞发平虽称是途康公司骗取其签字,实际并未拿到该笔钱款,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从仲裁时陈可正的陈述来看,其工资也由庞发平与途康公司结算,再支付给陈可正,工作期间由庞发平进行管理,途康公司将拆除的不锈钢卖给庞发平,以抵偿工程款,说明陈可正与途康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用工关系。而陈可正在案件审理中先陈述不清楚已领取的2,000元工资是谁支付的,后又称庞发平代领工资,是途康公司支付工资,工地由徐杉进行管理,与之前的陈述不一致,存在矛盾之处。而且庞发平也在庭审开始时就称不清楚徐老板的身份,只知道是为徐老板打工的,不清楚是什么公司让他们去干活,没有说干多久,是做一天算一天,而途康公司并不确认徐老板的身份,故陈可正和庞发平均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系由途康公司招聘,向途康公司提供劳动,由途康公司发放工资报酬,接受途康公司的用工管理,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结合三方当事人的陈述和途康公司提供的证据,法院采纳途康公司的主张,确认该工地的拆旧工程是由途康公司承包后转包给庞发平,陈可正在途康公司承接的工地上受伤虽系事实,但陈可正是由庞发平叫来一起从事承揽工作,陈可正与途康公司之间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和经济从属关系,故对途康公司要求确认双方从2013年7月3日至2013年7月13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上海途康物流有限公司与陈可正于2013年7月3日至2013年7月13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陈可正不服原审判决,诉至本院。
陈可正上诉称,途康公司的老板徐杉通过庞发平找到陈可正等人为途康公司工作,约定工资为180元/天,工资待工程全部结束后由途康公司发放,工作期间由徐杉的儿子实际管理,故陈可正系与途康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要求确认途康公司与陈可正之间于2013年7月3日至2013年7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途康公司未到庭答辩。
庞发平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庞发平在原审庭审中表示其不清楚徐老板的身份,只知道是为徐老板打工的,不清楚是什么公司让我们去干活的,只知道是个物流公司,不清楚徐杉及其儿子是什么公司的员工,也不清楚他们的职务。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性质,兼有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特征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一经建立,则劳动者必须听从用人单位的指挥,将劳动力的支配权交给用人单位,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工作时间、任务等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结合双方权利义务的履行情况判断其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本案中关于陈可正是否与途康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应由陈可正就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举证。然仲裁庭审中陈可正陈述由庞发平对其进行管理,途康公司将拆除的不锈钢卖给庞发平,以抵偿工程款,后由庞发平再支付给陈可正。在原审庭审中又陈述其在工地上做了二、三天后才认识徐杉及其儿子,不清楚他们的身份。而原审庭审中庞发平亦表示其不清楚徐老板的身份,不清楚徐杉及其儿子是哪个公司的员工,只知道是为徐老板打工的,并不清楚是什么公司让其干活。可见陈可正与庞发平并不清楚其是否为途康公司工作,途康公司也并未以该公司的名义招用陈可正。且途康公司与庞发平以废钢折抵了工程款,再由庞发平发放给陈可正,故陈可正所得2,000元也并不能视为途康公司向其支付的工资。陈可正现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系由途康公司招用,接受途康公司的管理和指挥,也未能证明途康公司向其支付工资,故陈可正要求确认与途康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陈可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树良
审判员姜婷
代理审判员沈明霞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何冰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1、律师的收费标准各地,每个人等不太一样,提供法律咨询一般收费200-2000元不等。 2、律师收费的方式及收取多少律师费用都是由律师与委托人在一定范围之内协商确定的。具体某
1、律师的收费标准各地,每个人等不太一样,提供法律咨询一般收费200-2000元不等。 2、律师收费的方式及收取多少律师费用都是由律师与委托人在一定范围之内协商确定的。具体某
1、律师的收费标准各地,每个人等不太一样,提供法律咨询一般收费200-2000元不等。 2、律师收费的方式及收取多少律师费用都是由律师与委托人在一定范围之内协商确定的。具体某
1、律师的收费标准各地,每个人等不太一样,提供法律咨询一般收费200-2000元不等。 2、律师收费的方式及收取多少律师费用都是由律师与委托人在一定范围之内协商确定的。具体某
有仲裁时效,自事实劳动关系结束后一年为仲裁时效。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