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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佳汉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与姚元芝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2015-12-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76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徐民终字第22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佳汉纺织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先翠。
委托代理人毛媛媛,江苏时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元芝
委托代理人亓莹峰
委托代理人高如春
上诉人江苏佳汉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汉公司)与被上诉人姚元芝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2013)沛民初字第1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佳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先翠、毛媛媛,被上诉人姚元芝及其委托代理人亓莹峰、高如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汉公司原审诉称:佳汉公司是经徐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及徐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核准注册成立的外商投资法人企业,不存在并购原沛县华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的情形。且华源公司至今仍存在,并未注销。同时,沛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0)第16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也认定用人单位为华源公司。因此,应由华源公司承担姚元芝的工伤责任。姚元芝已通过诉讼获得了交通事故赔偿款,又在沛县社保处领取了工伤保险待遇,现姚元芝再次申请仲裁赔偿,超出了姚元芝的实际损失。综上,请求法院判决佳汉公司与姚元芝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对姚元芝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姚元芝原审辩称:姚元芝原为华源公司职工,2009年12月,佳汉公司并购了华源公司,设立了佳汉公司,并对原华源公司老工伤人员45人全员接收(包括姚元芝)。佳汉公司也从2011年3月开始为姚元芝交纳工伤保险。因此,佳汉公司与姚元芝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姚元芝可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和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双重赔偿。所以,佳汉公司应对姚元芝的工伤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佳汉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姚元芝于1989年3月到原沛县棉纺织厂工作,后该厂改制为华源公司。2009年12月27日22时30分许,姚元芝下中班途中,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沛县东风路与城关街交叉路口处时,与苏C×××××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该事故经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姚元芝承担次要责任。2009年12月28日,姚元芝入住沛县人民医院诊疗,2010年1月14日转入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2010年2月9日出院;2012年3月10日至2012年3月28日再次入住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姚元芝因此次交通事故分别于2010年、2011年通过诉讼主张权利。
2010年8月25日,姚元芝被沛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沛劳社伤认字(2010)第160号),该工伤认定书于2010年9月6日送达佳汉公司,由该公司职员邵洪签收。
2012年8月28日,姚元芝经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徐劳工鉴通(2012)第201207265号)。
佳汉公司于2009年12月设立,设立方式为一般新设,经营期限自2009年12月10日至2029年12月9日。佳汉公司住所地沛县东风路58号为华源公司原部分厂址,并由华源公司无偿提供给佳汉公司使用,期限为2009年12月4日至2011年12月3日。佳汉公司接收华源公司部分职工。
姚元芝受伤前月工资为15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姚元芝一直未到华源公司及佳汉公司工作。佳汉公司自2011年3月开始为姚元芝办理了工伤保险且一直正常缴费,保险证号:50048115。
2012年4月及2012年11月,沛县财政局将姚元芝的工伤保险待遇汇入佳汉公司帐户或由佳汉公司单位领取支票。姚元芝从佳汉公司处领取上述款项。
2013年6月13日,姚元芝向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佳汉公司安排轻体力工作岗位,补发工伤后工资63000元,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补发工伤治疗期间陪护人员误工费51000元。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裁决佳汉公司一个月内与姚元芝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8000元,对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佳汉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起诉。经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沛县工伤社会保险处出具的证明,佳汉公司自2011年3月开始为姚元芝缴纳工伤保险,且姚元芝的工伤保险待遇也是通过佳汉公司领取。虽然佳汉公司否认邵洪在签收姚元芝的工伤认定书时为佳汉公司职工,但是佳汉公司曾明确表示2010年7月份邵洪就已经在佳汉公司处工作,邵洪2010年9月签收姚元芝工伤认定书时已为佳汉公司职工。综上,可以认定佳汉公司、姚元芝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姚元芝从受伤后未到佳汉公司上班,但佳汉公司为姚元芝缴纳工伤保险,双方也均认可佳汉公司接收了华源公司部分职工,因此,可以认定,姚元芝在佳汉公司接收华源公司职工范围内。姚元芝要求佳汉公司安排轻体力工作岗位,符合法律规定。佳汉公司应考虑姚元芝因工致残后实际劳动能力,给予安排适当的工作岗位,并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佳汉公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姚元芝参加了工伤保险,姚元芝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三十一条,以及参照《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徐劳社险(2006)4号)第四条“停工留薪期按规定需要超过12个月的,用人单位应书面告知工伤职工本人是否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工伤职工需要延长的,应在12个月期满前15日,凭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向用人单位书面提出,由用人单位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用人单位已告知而职工个人未提出延长申请的,停工留薪期满后,停发原待遇。用人单位未告知或未及时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的,停工留薪期满后,继续按月支付原工资福利待遇”的规定,佳汉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姚元芝停工留薪期满后,已履行了告知及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的义务,故佳汉公司在姚元芝停工留薪期满后应继续按月支付原工资福利待遇,即姚元芝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8000元(1500元*32个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佳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与姚元芝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佳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姚元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8000元;三、驳回佳汉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佳汉公司负担。
上诉人佳汉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姚元芝与佳汉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而姚元芝与我公司未签订任何劳动合同也从未向我公司提供劳务,实际未在我公司上过一天班。2、姚元芝实为华源公司员工,而华源公司并未注销,仍然存在。我公司为在徐州注册登记的独立公司,更非与华源公司合并、分立的公司,华源公司与我公司更无继承关系。姚元芝是在华源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因此其应向华源公司主张权利。3、工伤保险处出具的我公司为姚元芝交工伤保险证明,缺乏事实依据,我公司从未为姚元芝办理过交工伤保险手续,到工伤保险处查询无姚元芝原始档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姚元芝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客观公正。2、姚元芝与佳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姚元芝虽然原来是华源公司职工,并在华源公司工作期间受伤,但是上诉人后来收购华源公司,全员接受了华源公司的职工,包括姚元芝。所以,被上诉人姚元芝是上诉人的职工,与其存在劳动关系。3、被上诉人姚元芝是上诉人的职工,而上诉人否认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只能说明上诉人未履行为职工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4、至于上诉人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未提供劳动服务、未在其公司上过班等等,均不能否定上诉人收购华源公司、全员接受华源公司的职工(包括被上诉人姚元芝)的事实。上诉人收购华源公司,接受了华源公司的职工,无偿取得了华源公司的土地、房产等财产。因此,上诉人在取得华源公司财产享有权利的同时,应该承继其义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在二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姚元芝向法庭提供了沛县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纪要(沛政纪(2010)6号),证明上诉人收购华源公司的情况。1、上诉人无偿取得了118亩土地,土地是以不发放原沛县棉纺厂职工安置费为条件取得的,其中包括被上诉人。670名原沛县棉纺厂职工安置费作为代价无偿取得土地。2、文件中说明了职工稳定过渡的问题。第一条就是上诉人全员接收华源公司在册职工,工龄连续计算。按劳动法落实职工合法权益。第二条,华源公司一次性缴清所欠的职工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等合计约1076万元。说明被上诉人是上诉人职工,存在劳动关系。该文件与上诉人42号文件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上诉人佳汉公司质证认为,对沛县政府盖章没有异议,内容和真实性需要向公司核实。关于文件第4条第2项规定华源公司一次性缴清所欠职工工伤保险等,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仍是华源公司员工,该文件是2010年4月14日下发,被上诉人事故发生时间是2009年12月27日。因此,无论上诉人公司在会议后有无接收该公司全部员工,对于该工伤赔偿均应是华源公司而非我公司。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佳汉公司与被上诉人姚元芝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上诉人佳汉公司与被上诉人姚元芝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证据即由上诉人佳汉公司提交沛县人民政府的《关于解决原县华源公司遗留老弱病残人员问题的报告》(苏佳汉字(2010)42号),其内容载明华源公司系由沛县棉纺织厂改制而成,后资产被佳汉公司并购;佳汉公司目前每月要负担原棉纺织厂、原华源公司老工伤人员45人(包括姚元芝),因负担沉重,请求政府给予协调解决。结合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沛县人民政府《关于江苏佳汉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收购沛县华源纺织有限公司固定资产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沛政纪(2010)6号),能够反映出上诉人佳汉公司收购华源公司并全员接收华源公司在册职工(包括被上诉人姚元芝)、职工工龄连续计算的事实。因此应当认定上诉人佳汉公司与被上诉人姚元芝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上诉人佳汉公司辩称的其系新设独立法人、与华源公司之间无承继关系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辩称的苏佳汉字(2010)42号文的内容与原件不符的问题,因经原审法院释明并分配举证责任后,上诉人佳汉公司在规定时限内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佳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蕾
代理审判员 孟 娟
代理审判员 崔金城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许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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