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联信永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张勇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联信永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义,人力资源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杰。
委托代理人刘少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勇。
上诉人北京联信永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信永益信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勇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信永益信息公司在原审法院起诉称:张勇在联信永益信息公司工作期间,联信永益信息公司依照规定支付了工资,不存在克扣现象。张勇以联信永益信息公司克扣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联信永益信息公司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综上,联信永益信息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联信永益信息公司无需支付:1、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3日期间克扣的绩效工资88000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0000元;3、2012年7月(2012年6月26日至2012年7月25日)工资差额2022.98元。本案的诉讼费由张勇负担。
张勇在原审法院答辩称:张勇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联信永益信息公司的诉讼请求。
查明:2006年3月20日,张勇入职联信永益信息公司,担任客户经理。2006年6月20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6年6月21日至2007年3月31日。2009年12月31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2013年,北京联信永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勇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15日。联信永益信息公司于每月15日之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张勇上上月26日至上月25日期间的工资。联信永益信息公司支付张勇工资至2013年4月29日。张勇正常工作至2013年5月3日。2013年5月3日,张勇以联信永益信息公司克扣工资为由提出与联信永益信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向联信永益信息公司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联信永益信息公司于当日签收。另查,联信永益信息公司是北京联信永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
张勇主张,其与联信永益信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北京联信永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25日期间,其月基本工资为8000元,不存在绩效工资。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4月25日期间,其月基本工资16000元,不存在绩效工资。2013年4月26日之后,其每月基本工资降为1400元。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3日期间,联信永益信息公司扣发其工资情况如下:2012年1月至2012年3月,以绩效工资名义每月扣发4000元;2012年7月,以绩效工资名义扣发8000元,以缺勤名义扣发2022.98元,但其实际并未缺勤;2012年8月至2012年11月,以绩效工资名义每月扣发8000元;2012年12月,以绩效工资名义扣发8000元,另扣发部分工资,具体情况不详;2013年1月、2月,以绩效工资名义每月扣发8000元;2013年3月,仅支付1731元;2013年4月,仅支付1400元。其与联信永益信息公司于2013年5月3日解除劳动合同。
联信永益信息公司主张,张勇与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北京联信永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25日期间,张勇月工资为基本工资4000元、绩效工资4000元;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4月25日期间,张勇月工资为基本工资8000元、绩效工资8000元;2013年4月26日之后,因张勇所在部门被撤销,故张勇的工资降为每月基本工资1400元。其公司扣发张勇工资情况如下:2012年1月至2012年3月,因绩效考评不合格每月扣发4000元;2012年7月,因绩效考评不合格扣发8000元,因缺勤4天扣发2022.98元;2012年8月至2012年11月,因绩效考评不合格每月扣发8000元;2012年12月,因绩效考评不合格扣发8000元,因部分费用超标,扣发分摊费用1047.42元;2013年1月、2月,因绩效考评不合格每月扣发8000元;2013年3月,因绩效考评不合格扣发8000元,因部分费用超标,扣发分摊费用5000元;2013年4月,因张勇所在部门被撤销,其公司安排张勇待岗,其公司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1400元。其公司与张勇于2013年4月29日解除劳动合同。
联信永益信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2009年12月31日其公司与张勇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载明:经双方确认,张勇实行绩效薪酬制,即在双方约定的任务书前提下,每月薪酬标准(税前)中40%为依据绩效考核结果计发的绩效薪酬收入部分,将在本财年结束后主要根据张勇年度业绩考核的结果依照有关绩效薪酬收入考核奖惩兑现办法计发。张勇确认,该绩效薪酬收入的兑现以张勇按时出勤、敬业工作且无重大违纪行为为基本前提之一。张勇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联信永益信息公司提供2013年2月16日北京联信永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张勇(乙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载明:甲方根据自身薪酬制度及乙方的岗位职责确定乙方薪酬,并保证该薪酬不低于国家及当地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甲方于每月十五日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薪酬,乙方具体薪酬依据《薪酬结构制度》制定,双方确认后作为本合同附件。另外,该劳动合同附件载有《销售人员绩效考核管理办法》。张勇在该合同中签名。张勇认可签名的真实性,但表示该合同是其受联信永益信息公司欺诈而签订的。联信永益信息公司提供北京联信永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销售人员绩效考核管理办法V5.0》。《销售人员绩效考核管理办法V5.0》显示:文件生效日期2012年2月29日;具体考核对象销售(渠道)总监、高级客户(高级渠道)经理、客户(渠道)经理;基本工资:标准绩效奖金;个人KPI﹤60,不论部门KPI值是多少,个人绩效奖金为0;60≤个人KPI≤100,个人绩效奖金=(部门业绩KPI*30%+个人业绩KPI*70%)*个人标准绩效奖金;新入职的销售岗位人员需按公司规定执行自入职之日起为期六个月的试用期,前三个月可不承担个人指标任务,绩效奖金按50%发放;从第四个月开始必须承担指标任务,进行正常考核管理;对于业绩KPI考核成绩不合格的被考核人,市场管理部负责编制并发布相关通知文件,业务集团总经理及被考核人员须在相关文件上签字确认,并将文件提交市场管理部存档;对于考核合格的个人,仅以邮件形式通知到各业务集团;如被考核人员对考核结果有异议,可在收到考核结果通知后两周内向本业务集团总经理、市场分管总裁、公司总裁室领导或市场管理部申诉,超过时间无申诉者,无论是否签署考核结果确认书,均默认为自动接受考核结果及相关应用方案。同时,联信永益信息公司表示该制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但其公司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张勇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从未见到过。联信永益信息公司提供扣发绩效奖金及考核结果的电子邮件。张勇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从未见到过。联信永益信息公司提供《北京联信永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软件产业集团2012年度目标任务书》。同时,联信永益信息公司表示该任务书中的签字人员为其公司总经理及张勇的领导。张勇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从未见到过。联信永益信息公司提供北京联信永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该说明载明:2013年2月16日至2013年5月3日,张勇虽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却并未与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我公司亦未支付其工资。张勇在此期间与联信永益信息公司实际建立劳动关系,工资由联信永益信息公司核发。张勇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张勇以要求联信永益信息公司支付被克扣的工资、报销办公费用、报销餐饮费、报销交通费、报销差旅费、报销通信费、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支付笔记本补贴、支付被克扣的绩效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联信永益信息公司一次性向张勇支付2012年1月11日至2013年5月3日期间克扣的绩效工资88000元;2、联信永益信息公司一次性向张勇支付2013年7月工资差额2022.98元;3、联信永益信息公司一次性向张勇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0000元;4、驳回张勇的其他申请请求。联信永益信息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勇与联信永益信息公司确认仲裁裁决结果中存在笔误:1、应为2012年7月工资差额,误写为2013年7月工资差额;2、应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3日期间的绩效工资,误写为2012年1月11日至2013年5月3日期间的绩效工资。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劳动合同书、京海劳仲字(2013)第7421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劳动合同解除一节。张勇于2013年5月3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联信永益信息公司于当日签收该通知,故张勇与联信永益信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应为2013年5月3日。
关于绩效工资一节。首先,张勇与联信永益信息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虽明确约定张勇执行绩效薪酬制,但该合同中约定的绩效薪酬制采用的年度计发制,与联信永益信息公司所主张的绩效工资制度不相符。其次,联信永益信息公司提供的作为绩效工资发放依据的《销售人员绩效考核管理办法V5.0》明确载明该制度是北京联信永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制度,现张勇与联信永益信息公司均确认张勇与北京联信永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建立劳动关系,而以北京联信永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制度作为计发张勇绩效工资的依据,显然欠妥。还有,纵观联信永益信息公司考核情况的举证情况,联信永益信息公司并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公司与张勇已明确约定了考核任务,而联信永益信息公司就考核结果所依据的相关事实依据亦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加之,联信永益信息公司在执行绩效考核制度时,也未按照绩效考核制度的约定明确告知张勇绩效考核结果,并经张勇签字确认。另外,联信永益信息公司就2013年4月张勇所在部门取消,张勇待岗一节,亦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综上,联信永益信息公司以张勇绩效考核不合格为由,扣发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3日期间的部分绩效工资,缺乏相应的法律与事实依据,故联信永益信息公司应予返还。现张勇所主张的金额,并未高于法定标准,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2012年6月26日至2012年7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一节。现联信永益信息公司主张因张勇缺勤,故扣发张勇工资2022.98元,但联信永益信息公司就缺勤的主张,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张勇亦予以否认,故联信永益信息公司扣发张勇上述期间的部分工资,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联信永益信息公司理应予以返还。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鉴于张勇以联信永益信息公司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经法院认定,联信永益信息公司确实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故联信永益信息公司理应按照张勇的工资标准及工作年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判决如下:一、北京联信永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勇二○一二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三年五月三日期间克扣的绩效工资八万八千元。二、北京联信永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勇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二○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期间工资二千零二十二元九角八分。三、北京联信永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勇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十一万元。
判决后,联信永益信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其理由为:1、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联信永益信息公司对张勇工资依规发放,不存在克扣现象。2、张勇关于不清楚工资结构,没有任务量及考核结果没有通知本人等观点缺乏相关证据支持。3、张勇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张勇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联信永益信息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以下三个方面:
关于2012年6月26日至2012年7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一节,联信永益信息公司虽主张系张勇缺勤而扣发其工资,但联信永益信息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联信永益信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联信永益信息公司应支付张勇2012年6月26日至2012年7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2022.98元。
关于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3日期间的绩效工资一节,联信永益信息公司虽主张系依据《销售人员绩效考核管理办法V5.0》、扣发绩效工资的通知、《绩效考核结果》依规发放张勇工资,但从联信永益信息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销售人员绩效考核管理办法V5.0》系北京联信永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制度,且联信永益信息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考核结果已经张勇确认,故联信永益信息公司扣发张勇绩效工资依据不足,对于联信永益信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联信永益信息公司支付张勇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3日期间绩效工资8800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前已述及,联信永益信息公司确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张勇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联信永益信息公司应支付张勇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0000元。
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联信永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联信永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锐
代理审判员 姚 红
代理审判员 徐钟佳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婉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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