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君与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明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伟,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曲静,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君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啤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60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侯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化宿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邱彦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王君,被上诉人青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伟、曲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君在原审中诉称,2013年9月17日,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2013)青劳人仲不字第21号《劳动仲裁决定书》,王君不服,提起诉讼。根据(2010)南民初字第6002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王君于1970年6月进厂工作,自2000年1月起按厂内退养享受待遇至2008年9月退休。法院认为,因王君自1970年6月起到青啤公司工作,2008年9月自青啤公司退休,在青啤公司存在连续工龄为39年的劳动关系。根据(93)青啤一政字第122号青岛啤酒一厂文件《关于实行厂内退养的办法》规定,工资:按百分之百发放,奖金:按每月80元支付,调资:退养期间如遇国家规定的调资晋级与在岗职工享有同等权利,分房:退养期间与在岗职工享有同等的分配住房的权利。通过企业员工工资、奖金查询单发放员工王君账号30×××60号的每月奖金80元被完全扣发了,企业应当予以补发并承担赔偿责任。工资中的若干项目也出现被扣发的记录,补发的数额应当依据企业工资标准,并参照劳动部1994年颁发的246号《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执行。王君愿意在法院的监督下,与青啤公司达成调解,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双方协商确定。现王君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青啤公司支付王君自2000年1月至2008年9月退养期间扣发的劳动报酬和待遇8000元。
青啤公司在原审中辩称,1、王君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仲裁和法院的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2、王君主张其于2008年9月已自青啤公司退休,但时至2013年9月17日才申请劳动仲裁,主张2000年1月至2008年9月退养期间的劳动报酬和待遇,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王君的请求已超过了法定仲裁时效期限,依法应予驳回。3、王君主张的青啤公司青岛啤酒一厂青啤一政字(93)第122号文件《关于实行厂内退养的办法》,虽然规定了厂内退养职工待遇中有每月80元奖金,但是一方面同时备注了该奖金在厂内的经济效益差时酌情发给,不是必然发放。另一方面,在1996年12月31日青啤公司青啤政发(1997)第2号文件《关于退养员工待遇事宜的处理意见》中已经就退养员工待遇事宜作出规定,即由各单位自定的奖金部分暂停发,该文件已于1997年1月1日起执行,而此时王君还未办理退养,在2008年王君退休时早无发放该奖金的规定。而且,王君依据的《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也早在2007年就已经废止。因此,王君的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查明,王君于1970年6月到青啤公司工作,自2000年1月起按厂内退养享受待遇。2008年8月,青啤公司为王君办理了退休手续。
2013年9月13日,王君(申请人)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青啤公司(被申请人)支付劳动报酬8000元。2013年9月17日,该仲裁委作出青劳人仲不字(2013)第21号决定书,认为“申请人曾在2009年11月5日向本委提出仲裁申请,本委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青劳仲案字(2009)第2716号决定书,对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其中载明申请人已于2008年8月退休,因劳动报酬与被申请人发生争议,申请人于2013年9月13日才向本委申请仲裁,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仲裁时效”。决定对王君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王君不服该决定,起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庭审中,王君提供青啤一政字(93)第122号“关于实行厂内退养的办法”文件,主张青啤公司欠发其退养期间每月奖金80元。该文件载明:“……二、厂内退养职工待遇:1、退养期间计算工龄;2、工资按百分之百发给(含厂内固定级,浮动工资,工龄补贴,并享受每月八十元奖金(厂内经济效益差时酌情发给)……”。青啤公司对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自1997年起已经废止之前每月80元奖金的规定,并提供青啤政发(1995)第16号“关于继续实行企业内部富余人员退养制度的通知”文件、青啤政发(1997)第2号“关于退养员工待遇事宜的处理意见”文件予以证明。青啤政发(1997)第2号文件载明:“……一、退养员工的待遇继续按青啤政发(1995)第16号文件执行,但由各单位自定的奖金部分暂停发……四、执行时间: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执行。”王君对青啤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并称青啤公司有95年和97年的文件,王君认为既然93年执行93年的退养政策,95年执行95年的退养政策,97年执行97年的退养政策,王君是2000年退养,故王君要求按照青啤公司2000年退养政策的文件审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王君于1970年6月到青啤公司工作,自2000年1月起按厂内退养享受待遇,并于2008年8月办理退休手续,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8年8月终止。现双方因追索退养工资待遇产生争议,但王君直至2013年9月13日才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权利,其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王君主张青啤公司支付自2000年1月至2008年9月退养期间扣发的劳动报酬和待遇8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君承担。
宣判后,王君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确认其在2000年1月1日至2008年9月1日厂内退养期间报酬收入的属性。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一审法院未认定王君内退期间报酬收入的性质,导致作出有瑕疵的判决,只要二审法院确认报酬的性质,王君就接受二审维持原判的结果;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仅对案件的程序进行了审查,未对案件实体及争议进行审查,应当裁定驳回,不应判决驳回;3、王君系于2011年收到青啤政(93)第112号和青啤政发(1995)第16号两份文件,根据民诉法的规定,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应当发回重审案件的实体。
青啤公司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2、王君的上诉请求与一审的诉讼请求不一致,且不属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君于2008年8月自青啤公司办理了退休手续,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王君与青啤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08年8月终止,王君于2013年9月13日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原审判决驳回王君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王君要求确认其在2000年1月1日至2008年9月1日厂内退养期间报酬收入属性的上诉请求,因其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该诉讼请求,本院在二审中不予处理。
综上,王君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 娜
代理审判员 王化宿
代理审判员 邱 彦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胡浩东
书 记 员 于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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