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新风大酒店与高朋清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新风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张利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建军。
委托代理人周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朋清。
委托代理人卢立新。
上诉人北京市新风大酒店(以下简称新风大酒店)因与被上诉人高朋清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02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风大酒店之委托代理人孙建军、周举,被上诉人高朋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风大酒店在原审法院诉称:高朋清系我酒店职工,从事餐厅服务工作。2014年元月,因该职工不服从酒店管理,与部门主管发生争执,无请假手续不到岗上班,造成旷工事实。期间该职工未与单位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单位一直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今。期间该职工又到延庆龙隆昌饭店上班,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仲裁裁决书所列各项结果,我单位同意仲裁一、二项裁决,不同意三、四项裁决,现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不支付高朋清养老保险补偿金902元;2、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
高朋清在原审法院辩称:新风大酒店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们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后,工作岗位一直在新风大酒店总店,也就是合同中写的东外大街,但是在2014年1月9日,新风大酒店将我安排到新风大酒店的另一个店区工作,比原来的距离远,上下班回家有困难,我与主管领导讲了之后,领导态度非常不和气,告知我不去就算旷工,当天我离开了单位。新风大酒店将这天记为旷工,认为我违反了企业内部职工守则的制度,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另外,仲裁裁决关于工资等项目的计算有误。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朋清于2009年9月21日入职新风大酒店处,岗位为服务员。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9月21日至2012年9月20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订劳动合同至2015年9月20日。高朋清2013年月平均工资为2440元。高朋清入职后一直在新风大酒店总店工作,2014年1月9日,高朋清主管领导要求其到新风大酒店的另外一处工作地点长岭饭店上班,高朋清以单位离家距离远为由予以拒绝,双方因此发生争议,自当天起高朋清离职。新风大酒店为高朋清工资发放至2013年12月。2014年1月13日,高朋清到延庆县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新风大酒店支付:一、养老保险补偿金1280元;二、带薪年休假工资1379元;三、2014年1月1日至1月8日工资735元;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元。延庆县仲裁委于2014年3月3日作出京延劳人仲字(2014)第3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新风大酒店支付高朋清工资725元;二、新风大酒店支付高朋清带薪年休假工资919.5元;三、新风大酒店支付高朋清养老保险补偿金902元;四、新风大酒店支付高朋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新风大酒店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3月17日诉至法院。
另查,2010年8月1日,高朋清本人书写一份说明,表明其自愿放弃单位缴纳养老和失业两项保险。截止到2010年8月,新风大酒店在2010年1月、2月、8月为高朋清缴纳了养老保险,其他月份未缴纳。高朋清居住于延庆镇XX村,新风大酒店分店长岭饭店相较于总店的地点距离更为遥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庭审中,新风大酒店提交了延庆县服务公司印刷的员工手册一份,该手册第十二章处罚制度载明:不服从分配、拒不到岗工作或威胁恐吓领导;无故旷工两天以上的,企业应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合同且不承担任何经济补偿。新风大酒店认为高朋清的行为符合该处罚制度规定的情形,因此不同意支付高朋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新风大酒店提交的员工手册、劳动合同、高朋清本人放弃参保说明、京延劳人仲字(2014)第315号仲裁卷宗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新风大酒店、高朋清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高朋清自2014年1月9日起离职,新风大酒店为高朋清支付工资至2013年12月,2014年1月1日至8日工资未支付,现高朋清主张要求支付1月1日至8日的工资,法院应予支持,数额为735元。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双方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均未向法院提出申请,视为双方对该项仲裁裁决结果认可,新风大酒店应支付高朋清带薪年休假工资919.5元。
关于养老保险补偿金问题,新风大酒店提交的高朋清放弃单位缴纳社会保险的说明,违反了社会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该说明不具有证据效力。新风大酒店自2009年9月21日至12月、2010年3月至7月确未给高朋清缴纳养老保险,依据《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京劳险发(1999)99号)、《关于印发〈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养发(2001)125号)相关规定,新风大酒店应当支付高朋清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1280元。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因新风大酒店为高朋清安排的新工作地点较之前的工作地点距离更为遥远,给高朋清上下班带来不便,工作地点的变更对高朋清产生不利影响,故新风大酒店认为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其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双方均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故法院认为双方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新风大酒店应当支付高朋清经济补偿金,同时新风大酒店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故高朋清要求按照每月2000元的工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法院予以准许,数额为2000元×4.5个月=9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京劳险发(1999)99号)、《关于印发〈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养发(2001)125号)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北京市新风大酒店支付被告高朋清二○一四年一月一日至一月八日工资七百三十五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原告北京市新风大酒店支付被告高朋清带薪年休假工资九百一十九元五角,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原告北京市新风大酒店支付被告高朋清养老保险补偿金一千二百八十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四、原告北京市新风大酒店支付被告高朋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九千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判决后,新风大酒店不服,其上诉理由为:高朋清工作期间,不服从单位工作分配,未经请假离岗,造成旷工事实。高朋清在未与我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到北京龙隆昌饭店上班,对我单位信誉和经营造成恶劣影响。原审判决中认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事实,实际我单位一直不同意与高朋清解除劳动关系,现事实是劳动合同未解除,高朋清一直未到岗上班,也没有任何请假手续,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和《服务公司职工手册》第十二章第二款第四项、第十条和第三款第四项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不同意与高朋清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其回单位上班;不同意支付高朋清养老保险补偿金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被上诉人高朋清表示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新风大酒店与高朋清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因新风大酒店对高朋清的工作地点进行调整,高朋清因调整后的工作地点较为遥远,其上下班不便而不予同意,就此,双方产生矛盾。高朋清因此离开新风大酒店并申请仲裁,且双方在原审诉讼中均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正确的。新风大酒店应当向高朋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现新风大酒店要求高朋清回单位上班,并不同意支付高朋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新风大酒店作为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未完整履行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其应根据高朋清的农业户籍身份,并按相关规定,向高朋清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新风大酒店不同意支付此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市新风大酒店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市新风大酒店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斌
审 判 员 刘俊霞
代理审判员 陈栋梁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苑要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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