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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潮安区教育局与林纯辞退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2-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867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潮中法民一终字第1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潮州市潮安区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陈鸿波,局长。
委托代理人:施奕盛,广东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伟文,广东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纯。
委托代理人:李潮揭,广东正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灿生,广东正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潮州市潮安区教育局(以下简称潮安教育局)因与被上诉人林纯辞退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O14)潮安法民一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2月24日,潮安教育局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林纯系潮安教育局辖下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和平小学(以下简称和平小学)教师。自2012年春季开学后,林纯断断续续向和平小学请假,2012年4月9日,其以腰椎间盘突出为由向学校请假一个月,在未得到批准的情况下长期不到校上课。彩塘镇中心学校分别于2012年4月11日、4月19日、4月25日书面通知责令其回校上课,但其均不予理睬。林纯的行为影响了学校的管理秩序,且在其他教职工中造成了恶劣的影响。2012年4月28日,原潮安县彩塘镇中心学校将林纯长期擅自离岗的情况向潮安教育局反映,要求潮安教育局予以处理。2012年5月4日,原潮安县彩塘镇人民政府在查实林纯的旷工事实后,致函潮安教育局,要求从严从速对林纯进行处理。2012年7月2日,潮安教育局经局领导班子会议研究,决定对林纯作出辞退决定,并于2012年7月5日依法向林纯送达了《关于对彩塘镇和平小学教师林纯作辞退处理的通知》(以下简称《辞退通知》)。2013年12月27日,林纯向潮州市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确认潮安教育局作出的《辞退通知》无效。潮安教育局在仲裁中提出其仲裁请求超出仲裁时效及林纯长期擅自离岗,潮安教育局根据《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辞退暂行规定》)作出辞退处理有充分依据的抗辩。但仲裁庭审理后,作出了安劳人仲字(201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潮安教育局《辞退通知》无效。潮安教育局于2014年2月13日收到上述《仲裁裁决书》。综上所述,潮安教育局认为林纯长期擅自离岗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潮安教育局对其作出辞退的处理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林纯的仲裁请求超出仲裁时效,潮州市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错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撤销潮州市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安劳人仲字(2014)2号《仲裁裁决书》。(二)确认潮安教育局作出的《辞退通知》有效。(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林纯承担。
林纯答辩称:(一)潮州市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安劳人仲字(2014)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潮安教育局作出的《辞退通知》无效依据充分。1、林纯不存在旷工行为。2012年3月,林纯出现腰部酸痛症状,无法正常上课,经潮州市中心医院诊断为患xxx症。后遵医嘱于2012年4月9日向学校请假一个月,经校长同意在家休养。期间,又感身体不适,经汕头市金平区第一中医医院诊断,患子宫肌瘤并伴有重度贫血,确实无法正常上班,在向学校领导汇报情况请假并征得同意的情况下,多次赴汕头、东莞等地就医治疗。林纯行为不属旷工,更不是无故、无理旷工。2、潮安教育局对林纯作出的辞退决定在程序上和内容上均不符合相关法律、规章、文件的规定。潮安教育局及属下学校从来没有通知林纯回校上课,未进行任何形式的教育,没有责成林纯限期回校,也未将任何辞退建议告知林纯本人,更没有给林纯陈述情况、提出异议和申辩的权利和机会,辞退教师,在某种程度而言是对教师职业技能、职业操守的一种否定,这将对被辞退教师将来的求职造成影响,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对辞退教师都有严格的程序规定,潮安教育局本身也对辞退教师规定了相应的程序。本案中,潮安教育局对林纯作出的辞退决定在程序上和内容上违反了《辞退暂行规定》,也违反了该局自行制订的安教字(2010)1号文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学教师队伍管理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教师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3、林纯没有直接签收《辞退通知》,特别是《辞退通知》没有明确具体的辞退日期,欠缺了关键的内容,更没有对权利救济的告知,从内容上应认定为无效。且没发给林纯《辞退证明书》,也会造成林纯办理手续上不便。综上,《仲裁裁决书》确认《辞退通知》)无效,事实、法律依据充分。(二)林纯仲裁请求未超出法定仲裁时效。1、林纯没有在2012年7月5日签收《辞退通知》。2、本案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事由。自2012年7月起,林纯多次到学校要求上班,此有学校证明为据,林纯也多次向学校所在村委会主管学校的领导及镇领导反映情况,要求工作,直至2013年6月底还到潮安教育局找主管人事的成国辉科长,以上事实,足以证明林纯积极主张权利,要求工作,并非放弃权利,应认定为仲裁时效中断。本案仲裁时效应从2013年7月1日起算,至2013年12月27日林纯向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未超过法定申请仲裁时效。综上:林纯从教十五年,热爱教育事业,是语文小学高级教师,一直遵规守纪,积极配合学校各项工作安排,在教学、班级管理等方面取得较好成绩,多次获得嘉奖,多次被评为“优秀教师”、“优秀班主任”,年度考核获优秀等次。历年来,林纯全身全意投入教育事业,家庭经济也靠本人微薄工资度日,如因为身体原因的请假致失去本人一直热爱的工作以及唯一的生活来源,对林纯是残酷的,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的处理。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1998年8月起,林纯在潮安教育局属下的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和平小学任教。2012年4月9日,林纯以腰椎间盘突出治疗需要为理由请假30天,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和平小学查实后提请批复,但未获批准,林纯自此时起未到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和平小学上班工作。2012年7月2日,潮安教育局以林纯连续旷工超过15天为由,根据《辞退暂行规定》三条规定作出《辞退通知》,对林纯作辞退处理。
另查明:自2012年7月起,林纯多次到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和平小学要求上班,并向时任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和平小学所在地和平村村委会副主任反映被辞退情况。2013年6月底,林纯还到潮安教育局找主管人事的科长,因科长下基层办事,没有面谈,双方通了电话。
再查明:林纯于2013年12月27日向潮州市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潮安教育局作出的《辞退通知》无效。潮州市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安劳人仲案字(201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潮安教育局作出《辞退通知》的无效。潮安教育局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4年2月2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又查明:双方对安劳人仲案字(2014)2号仲裁裁决书中本委查明“……。自2012年7月起,申请人多次到被申请人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和平小学要求上班、向被申请人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和平小学所在地和平村村委会副主任郑汉明反映被辞退情况。2013年6月底,申请人到被申请人潮州市潮安教育局找主管人事的成国辉科长,因成国辉科长外出下基层办事,没有面谈,双方通了电话。”没有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林纯申请仲裁是否已超仲裁时效。(二)潮安教育局作出辞退林纯的辞退程序是否合法有效。关于林纯申请仲裁是否已超出仲裁时效期间问题,根据双方对潮州市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争议的查明内容,可以确认林纯自2012年7月起多次通过多种方式主张要求上班的权利,符合仲裁时效中断的规定,仲裁时效应自2013年7月1日起重新计算,至2013年12月27日林纯申请仲裁未超出仲裁时效期间一年的规定,故应认定林纯在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关于潮安教育局作出辞退林纯的辞退程序是否合法有效问题,潮安教育局提供的证据5第二条关于“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是单位的一项权利,是指因法定事由,经法定程序单位主动解除与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之间的关系。”、第三条第一款关于“单位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经教育无效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可以辞退:”、第五条关于“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由单位有关行政领导提出书面意见,说明辞退理由和事实依据,经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后,按人事管理权限办理辞退手续、发给本人《辞退证明书》,并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第六条关于“当事人接到《辞退证明书》十五日之内,可向当地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地尚未成立仲裁机构的,由被辞退人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协调解决。辞退按《辞退证明书》确定的时间执行。”的规定,原审法院认为,潮安教育局辞退林纯至少应当做到:1、经教育无效;2、由单位有关行政领导提出书面意见,说明辞退理由和事实依据,经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决定;3、发给本人《辞退证明书》。双方虽对是否存在经教育无效的情形和潮安教育局是否有权对林纯作出辞退的职能存在争议,但潮安教育局根据《辞退暂行规定》的规定对林纯作出辞退处理,又未按该规定发给林纯《辞退证明书》,而是以“通知”的形式对林纯作出辞退处理。因该“通知”并没有确定执行时间,故不能等同于《辞退证明书》。因此,潮安教育局对林纯的辞退不符合法定格式,其辞退程序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规定,合法的原则包括程序合法和实体合法。因潮安教育局未依法定程序作出处理决定,故潮安教育局作出的《辞退通知》应认定为无效。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潮安法民一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潮安教育局作出的《辞退通知》无效。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潮安教育局负担。
潮安教育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判决认定林纯的仲裁申请未超仲裁时效是认定事实不清。林纯自认其于2012年7月中旬收到辞退通知,但直至2013年12月27日才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请求,明显已超过时效。而其提交的证明及证人证言都不能作为仲裁时效中断的证据。原审中林纯向法庭提交的证人证言,由于部分证人没有到庭接受质询,在证据形式上不符合相关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出庭作证的证人所陈述的内容也不能起到中断仲裁时效的作用。庭审中已经查明,林纯虽然于2012年7、8月份向潮安县彩塘镇和平小学要求恢复上课,但和平小学已明确答复无法安排,并告知其应向潮安教育局提出申请。学校2012年9月新学期没有安排其课程,因此林纯就没有再到学校反映此问题。潮安教育局认为,在向用人单位请求救济,得到明确的答复无法处理的情况下,林纯就应当及时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主张自己的权利。但是林纯在被明确拒绝后仍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以致超过仲裁时效。因此,林纯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林纯的相关证据都不能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况,其仲裁申请已超时效。原审判决认定林纯未超仲裁时效是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潮安教育局未依法定程序作出辞退处理,是认定事实错误。《辞退暂行规定》中规定:“……经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后,按人事管理权限办理辞退手续、发给本人《辞退证明书》,并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并在附件中提供了《辞退证明书》的式样。本案中,潮安教育局依职权经集体会议讨论决定作出辞退处理,向林纯送达了《辞退通知》,其上注明了辞退理由和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并注明抄送人社局。该通知的制作内容和程序完全符合上述规定。原审法院不顾《通知》中内容的实质,而仅因文书名称为《通知》而非《证明书》,就认为潮安教育局辞退教师的程序不当,是对案件事实的错误认定。(二)原审判决混淆了民事法律行为和行政法律行为的区别,作出辞退行为无效的判决缺乏法律依据。1、本案是民事纠纷,本案的审理,无论实体还是程序均应依照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我国对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认定有严格的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只有在民事行为符合上述情形时,才能认定无效。而本案中,原审判决认定潮安教育局作出的辞退决定无效的理由为“未依法定程序作出处理决定”,该理由不符合上述任一种法定情形,因此,原审判决作出无效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原审判决在已经查明林纯的旷工事实符合辞退条件、查明潮安教育局依职权按程序作出辞退决定的基础上,仅因作出《通知》与规定格式有差异就简单认为辞退程序不当,并作出无效认定。不仅混淆了行政行为与民事行为的区别,凭空对非要式民事法律行为强加了所谓的法定程序,更混淆了文书格式与程序的概念,据此作出辞退行为无效的判决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14)潮安法民一初字第l48号《民事判决书》,支持潮安教育局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林纯承担。
林纯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原审判决认定林纯的仲裁申请未超仲裁时效,认定事实正确。林纯没有在2012年7月5日签收辞退通知,且自2012年7月起,林纯多次通过多种方式主张要求上班的权利,直至2013年6月底还到潮安教育局找主管人事的成国辉科长,以上事实足以证明林纯积极主张权利,符合仲裁时效中断的规定,仲裁时效应自2013年7月1日起重新计算,至2013年12月27日林纯申请仲裁未超出仲裁时效期间一年的规定。2、原审判决认定潮安教育局未依法定程序作出辞退处理,认定事实正确。根据《辞退暂行规定》五条以及潮安教育局自行制订的安教字(2010)1号文关于印发的相关规定,无论是以学校或是教育局的名义作出的辞退决定,都应由学校领导提出书面辞退建议,说明辞退理由和事实依据。但是潮安教育局及属下学校未对林纯进行任何形式的教育,也未将辞退建议告知林纯本人,更没有给林纯陈述情况、提出异议和申辩的权利。而《辞退通知》不但样式上不符合《辞退暂行规定》的要求,内容方面也欠缺关键的辞退日期。综上,潮安教育局对林纯作出的辞退决定在程序上和内容上均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潮安教育局对林纯作出辞退决定的依据是《辞退暂行规定》。从《辞退暂行规定》的规定可看出,人事关系具有较强的稳定性,人事关系一旦形成,非因法定事由、法定程序,单位不能对其工作人员作出辞退决定,即认定辞退决定是否合法有效应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进行审查。根据上述事实,潮安教育局对林纯作出的辞退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根据《辞退暂行规定》以及《教师管理规定》作出无效的认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潮安教育局的上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辞退争议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林纯申请仲裁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二)原审法院认定潮安教育局作出的《辞退通知》无效是否恰当。
关于林纯申请仲裁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潮安教育局上诉认为林纯在原审中提交的证人证言中部分证人没有到庭,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出庭的证人陈述的内容不能起到中断仲裁时效的作用。经审查,原审法院是根据双方对潮州市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争议的查明内容,确认了林纯自2012年7月起多次通过多种方式主张要求上班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林纯自2012年7月起多次到和平小学要求上班,2013年6月底到潮安教育局找主管人事的科长,双方通了电话等事实可认定林纯已有主张权利,请求救济,仲裁时效应发生中断。原审法院认定仲裁时效应自2013年7月1日起重新计算,至林纯2013年12月27日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并无不当。
原审法院认定潮安教育局作出的《辞退通知》无效是否恰当的问题。林纯为在职教师,属专业技术人员,潮安教育局对其作出辞退决定的依据是《辞退暂行规定》。根据《辞退暂行规定》二条“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是单位的一项权利,是指因法定事由,经法定程序单位主动解除与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之间的关系”、第十五条“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必须严格依据本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的规定,事业单位对其工作人员需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才可作出辞退决定。因此认定事业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对其工作人员作出的辞退决定是否合法时,应从实体与程序两个方面进行审查。《辞退暂行规定》三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经教育无效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可以辞退。”第五条规定“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由单位有关行政领导提出书面意见,说明辞退理由和事实依据,经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后,按人事管理权限办理辞退手续、发给本人《辞退证明书》,并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即对教师作出辞退决定,经教育无效后,应由学校领导提出书面辞退建议,说明辞退理由和事实依据,经集体讨论决定后办理相关手续,并发给本人《辞退证明书》。《辞退暂行规定》六条规定“……辞退按《辞退证明书》确定的时间执行。”而本案《辞退通知》,不但式样上不符合《辞退暂行规定》的要求,内容方面也欠缺关键的辞退日期。一二审时,潮安教育局均称不能确定《辞退通知》签领表上签领人“林纯”是否林纯本人所签,而证人李映明出庭证明“林纯”的名字是其所签,因此本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潮安教育局将《辞退通知》发给了林纯本人。综上,潮安教育局对林纯作出的辞退决定在程序上及《辞退通知》的式样和内容要件上均不符合已有的相关规定,故原审法院据此确认《辞退通知》无效并无不当,可予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潮州市潮安区教育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苏慕成
审判员杨桦
代理审判员陈烨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叶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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