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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正中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辞退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2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11


王正中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辞退争议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民五终字第3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正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

  法定代表人:王建宏,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辅君。

  委托代理人:刘辉。

  原审原告王正中与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以下简称中行辽宁分行)辞退争议纠纷一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3)中民初字第1669号民事判决,王正中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24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正中,被上诉人中行辽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辅君、刘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王正中一审诉称:原告1976年2月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1994年8月转业由国家安置到中行辽宁分行工作,当时原告与所在单位之向所形成的任用关系依法可视为存在无固定期限任用关系。辽宁省高级人法院(2011)辽审三民提第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正中于1994年8月业到原中国银行大连市分行工作,当时的中国银行系统属于事业单位,王正中与所在单位形成是人事关系,不是劳动关系。该判决确认本案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任用关系于1997年12月25日已被消灭。原告认为,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中国银行大连市分行于1995年12月制定并施行的关于用人单位与员工之间消灭任用关系的规章制度,被告于1997年12月25日消灭与原告之间任用关系的处理确有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据此,对于被告消灭与原告任用关系的处理,人民法院应予撤销。本案原告起诉不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也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消灭与原告任用关系的处理;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审被告中行辽宁分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诉我行的本案诉讼请求,已被另案王正中诉我行劳动争议纠纷现已生效的(2005)中民合初字1139号民事判决书、(2005)大民合终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书、(2011)辽审三民提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2011)民再申字第198号民事裁定书所涵盖,原告并无新证据;本案与生效的(2011)辽审三民提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2011)民再申字第198号民事裁定的争议事项一致、当事人一致、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一致、诉讼请求的基础事实一致;综上原告本次诉讼的事实与理由与生效判决相同,无任何新证据,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再次重复诉讼,违反民事诉讼的“一事不再理”原则。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王正中曾诉被告中行辽宁分行,请求判令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本院作出(2005)中民合初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王正中诉讼请求。原告王正中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大民合终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05)中民合初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书、中行辽宁分行与王正中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辽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辽审三民提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大民合终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维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05)中民合初第1139号民事判决。后王正中对此判决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1)民再申字第19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王正中的再审申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1)辽审三民提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王正中于1994年8月转业到原中国银行大连市分行工作,当时的中国银行系统属于事业单位,王正中与所在单位形成的是人事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当时也没有劳动合同。……,王正中此后在自己出具的履历表上自认1998年离开原工作的中国银行。上述事实表明,双方对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意思表示是一致的,且已实际终止了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1997年12月中国银行大连分行尚未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该行与包括王正中在内的员工均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不存在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情形,不能以此否认双方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事实。本案不属于用人单位单方辞退或终止劳动关系,故不适用劳动法中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要书面通知劳动者的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本案中,已生效的(2011)辽审三民提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双方对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意思表示是一致的,且本案不属于用人单位单方辞退或终止劳动关系,原告请求撤销被告消灭与原告任用关系的处理,不符合上述规定,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正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正中负担。

  王正中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上诉人作为军队转业干部,当时符合与所在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所在单位应当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1996年12月,被上诉人指令上诉人到中国银行总行参加电子银行业务课题研究工作,1997年5月底完成任务回到所在单位,所在单位一直未为上诉人安排工作。被上诉人以一张《干部调动报告表》为依据主张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2006年1月4日大连市人才服务中心《仲裁答辩书》及生效的大连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1月17日作出的大人裁字(2006)第1号《仲裁裁决书》表明,上诉人并未真正调入《干部调动报告表》中载明的调入单位。依照被上诉人制定的《规章制度汇编》的规定,在1997年12月25日当时上诉人所在单位与员工之间消灭任用关系仅实行“辞职”或“辞退”方式。辞职程序须由员工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辞职申请,填写《中国银行大连市分行职工辞职申请表》。本案中,无据证明上诉人向所在单位提出辞职申请、填写了《中国银行大连市分行职工辞职申请表》、接到了批准辞职的书面通知,故不存在本案上诉人辞职的情形。辞退程序则由所在单位对辞退员工给三个月的宽限期,在宽限期内,发给职务等级工资,宽限期满,仍无单位接收时,办理辞退手续。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发三个月的工资。该三个月工资系上诉人所在单位对上诉人作出辞退处理所给三个月宽限期工资,上诉人消灭与上诉人任用关系的处理方式,系辞退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依照1997年12月25日当时有效的国务院颁布的《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第三条,企业辞退职工应当征求劳动者所在企业工会的意见。在本案诉讼中,被上诉人无据证明其辞退上诉人的处理征求上诉人所在企业工会意见。依照中国银行大连市分行当时施行的《员工辞职辞退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辞退员工的办理程序须由用人单位在核准事实的基础上说明辞退理由和事实依据,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辞退员工。在本案诉讼中,被上诉人无据证明上诉人符合应予辞退的理由和事实依据。上述情形表明,上诉人所在单位中国银行大连市分行于1997年12月25日辞退上诉人的处理确有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中行辽宁分行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上诉人的诉请及依据已涵盖在生效的大连市中山区法院(2005)中民合初字第1139号判决、辽宁省高院(2011)辽审三民提字第4号判决、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再申字第198号民事裁定中,本案上诉人没有新的证据能够推翻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撤销被上诉人终止与上诉人人事关系的处理。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人事关系,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1)辽审三民提字第4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双方对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意思表示是一致的,不属于用人单位单方辞退或终止劳动关系。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双方的劳动人事关系已经进行了审理和裁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王正中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车兆东

审 判 员  富喜胜

代理审判员  范瑞瑶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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