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来与本溪市化学工业学校辞退争议纠纷申请案
徐来与本溪市化学工业学校辞退争议纠纷申请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辽审一民申字第8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来。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本溪市化学工业学校。
法定代表人:苏志满,该校校长。
再审申请人徐来因与被申请人本溪市化学工业学校(以下简称工业学校)辞退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本民一终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来申请再审称:(一)2009年因需要办理第二代身份证,到学校办理有关证明,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我除名。我多次找学校领导反映情况及索要处理文件,直到2013年1月才得到学校的明确答复,我立即就提出仲裁申请,本溪市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错误。(二)学校对我的除名,必须符合规定的条件并履行相应的程序。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工业学校对徐来作出除名决定未向徐来送达,徐来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的时间是否超过仲裁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前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工业学校在1997年11月25日作出对徐来除名的决定,该除名决定对徐来产生的法律效力,应当以徐来收到该除名决定文本的时间或者徐来本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已被工业学校除名的时间为准。徐来主张未收到工业学校向其送达除名决定,但同时主张得知已被学校除名的时间为2009年,而在2012年8月27日其向校方书写的《情况说明》中承认自己得知已被除名时间为2006年,虽然徐来称在该《情况说明》中书写时间为“2006”属于笔误,应该是“2009”,那么按照徐来自认的其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2009年,而徐来申请人事争议仲裁也已超过法律规定一年仲裁时效,且徐来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其申请人事仲裁前,其是否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而导致超过申请仲裁时效的原由,据此,原审认定徐来申请人事仲裁已经超过了仲裁申请时效,并无不当。
综上,徐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四)、(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来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景祥
审 判 员 张颂秋
代理审判员 王 双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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