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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奂凌与贵港市覃塘区教育局辞退争议纠纷申请案

2015-12-0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3639


甘奂凌与贵港市覃塘区教育局辞退争议纠纷申请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桂民申字第1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甘奂凌。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港市覃塘区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曾伟杰,该局局长。

  一审第三人:贵港市覃塘区山北乡中心小学。

  法定代表人:黄文静,该小学校长。

  再审申请人甘奂凌因与被申请人贵港市覃塘区教育局、一审第三人贵港市覃塘区山北乡中心小学辞退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贵立民终字第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甘奂凌申请再审称:本案争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条件,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审理本案。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甘奂凌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甘奂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裁定,支持甘奂凌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甘奂凌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一审审判长黄宝昌违反“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规定,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二审程序违法,所以其称一、二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甘奂凌被辞退前是贵港市覃塘区山北乡中心小学在编公办教师,因旷工被覃塘区教育科技局(后分立为教育局和科技局)于2003年12月8日以覃教干字(2003)19号《关于给予甘奂凌同志辞退处理的决定》予以辞退。覃塘区教育局是覃塘区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属于行政机关。甘奂凌对覃塘区教育科技局作出的辞退决定不服,应当通过向覃塘区教育局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申诉解决。甘奂凌与贵港市覃塘区教育局的辞退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甘奂凌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关于:“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的规定是对符合起诉条件的人事争议案件的处理作出的解释。甘奂凌与贵港市覃塘区教育局发生的辞退争议,一是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二是因为覃塘区教育局属于行政机关,既不是事业单位,也没有与甘奂凌签订聘用合同,不属于该规定所称的人事争议,故不应适用该规定。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甘奂凌起诉,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甘奂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奂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家开

  代理审判员  张英伦

  代理审判员  黎天斌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池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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