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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吉凤与平原县远东运输有限公司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2015-12-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146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德中民终字第4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吉凤,无业。
委托代理人:杨振军,山东谏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原县远东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志安,经理。
委托代理人:闵令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洪义,无业。
委托代理人:孙延坤,山东指南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海红。
上诉人任吉凤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任吉凤与杨岩宏于1991年7月11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原告任洪义的车辆鲁N×××××挂靠于原告平原县远东运输有限公司处,杨岩宏为该车辆驾驶员之一,被告任吉凤认可任洪义发杨岩宏工资。任洪义与远东签订的有《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任洪义与其雇佣的人员不属公司职工,不能享受公司职工待遇,与公司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第四条约定任洪义自理费用:车辆在挂靠经营期间的养路费、运管费、各种税、违章违纪等各项费用;任洪义及其因经营需要所聘请雇佣的驾驶员、相关人员的工资、奖金、福利费、医疗费(含行车事故中的伤、残、亡的费用)以及各项保险费用、驾驶执照和从业证的办证的费用,任洪义及其所雇用的人员在挂靠经营期间发生的行政、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及各种纠纷所产生的费用。2013年4月30日杨岩宏按照原告任洪义的指派与另一位驾驶员范建向禹城市送货途中突发疾病猝死在车上,杨岩宏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的有效期至2013年12月24日。被告任吉风向平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杨岩宏与公司及任洪义存在劳动关系,平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平劳仲裁字第025号裁决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的规定,裁决:杨岩宏与平原县远东运输有限公司、任洪义存在劳动关系。任洪义、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原告任洪义主张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及依据:1、劳动法二条的规定,原告不是个体经营组织;2、《劳动法若干意见》第一条原告不符合个工商户条件;3、劳动合同二条以及工伤保险条例四条规定,原告不是个体工商户,不是用工单位,公民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4、本案不适用《劳动争议若干问题解释(三)》第五条规定:(1)、原告雇佣两人根本不符合办理营业执照的条件,未办理指有条件而不办理,原告不具备条件,不适用该条款;(2)、挂靠方是借用他人营业执照,原告挂靠公司借用的不是营业执照,只是借用公司的道路经营运输许可证,持该证经营运输而不是用营业执照,因此不适用该条款,综上杨岩宏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是雇佣关系。原告公司同意原告任洪义的意见,提交证据:1、挂靠协议证明车辆所有人是任洪义,该车在公司挂靠,任洪义和其雇佣的人与公司无任何关系,是我方和任洪义的真实意思的表示;2、公司职工工资发放表,证明公司人员情况,即不包括任洪义也不包括杨岩宏,从而证明杨岩宏不是公司职工。原告任洪义对公司主张及证据无异议。被告主张:挂靠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公司与任洪义所签协议对杨岩宏没有约束力,该协议足以证明两原告双方的挂靠经营关系,该协议违反合同法,协议约定无效;工资表与本案无关;另外,1、公司说协议没写杨岩宏是驾驶员,事实上各方都承认鲁N×××××是杨岩宏驾驶的,范建也证实;2、任洪义代理人说的猝死,是医疗机构对死者做出的结论;3、公司说无证据证明杨岩宏驾驶车辆是根据任洪义的指派,具体当时谁驾驶无必要无意义,杨岩宏从事驾驶该车的工作;4、任洪义说借用的运输经营许可证,合同是挂靠经营,借用的是营业执照;5、两原告所讲任洪义和杨岩宏是雇佣关系是错误的,杨岩宏为任洪义开车已三年多;6、杨岩宏与公司无任何关系是站不住的,最高院行政庭的答复有约束力,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不是以当事人意志力转移。被告主张杨岩宏与二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提交如下证据:1、范建关于事情经过的陈述和身份证,证明杨岩宏死亡前后的行为及和范建的同事关系。2、被告与范建、车主任洪义及其父亲通话的录音光盘及文字记录、村委会的有关任洪义父子关系证明及任洪义小名证明、电信公司的通话清单计8页;范建证明证实车主是任洪义、车号是鲁N×××××、挂靠公司是远东运输公司;任洪义证明证实欠发杨岩宏工资5000元送他父亲那里去了;任吉永的证明证实欠发杨岩宏一个月零八天的工资4567元,实际给了5000元;通话清单证明证实通话时间。3、禹城市中医院的死亡证明和急救病历,证明杨岩宏死亡原因、时间、形态及急救出诊救治过程。4、被告和杨岩宏的户口登记卡及首页,证明被告和杨岩宏的个人身份事项和夫妻关系。5、平原县工商局出具的原告公司的设立登记情况和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和企业法人经营资质。6、平原县交警大队出具的登记材料,证明杨岩宏驾驶的鲁N×××××车的登记车主是公司等车辆信息。7、杨岩宏的驾驶证证明杨岩宏是持有驾驶证的合法机动车驾驶员。8、原告任洪义亲笔确认的书面陈述及户籍证明,证明任洪义确认的杨岩宏死亡前几天的工作情况和死亡当天的情况。9、两原告之间的车辆挂靠协议,证明:一是两原告之间的挂靠经营关系;二是挂靠经营的车辆是杨岩宏所驾驶的鲁N×××××号货车;三是车辆登记车主是公司;四是车辆的实际车主是任洪义;五是公司对任洪义的车辆及其运输经营行为有管理权。原告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九协议真实性无异议,所证对象和内容有异议,从协议上看不出杨岩宏驾驶该车,从事实上被告无证据证明是杨岩宏事发时驾驶该车;其他与公司无关,不予质证。原告任洪义质证意见:1、同意公司的意见;2、对证据三,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书中猝死结论有异议,病历记载意识丧失15分钟,或者半小时前自述不适。说明患者有发病过程、死亡原因是因自身机体有病造成或外界因素造成无确切的结论,被告应提交证据;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医学证明书中只加盖了医院公章,而派出所未盖章,对结论不能认可。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任吉凤的申请,调取证据如下:1、鲁N×××××号车在平原县交通局的《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车辆业务办理申请表》一份。2、《山东省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等级评定表》。3、行驶证及任洪义的资格证。两原告质证: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是该车是挂靠关系。这些手续都是平原县远东运输有限公司办理的,是通常惯例,证明不了实际以谁的名义经营的。现实中都是任洪义自己找活干,没有接受过公司指派。被告质证:以上事实证明该车辆是以平原县远东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运营的。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相关书证证实,并经庭审质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任吉凤之夫杨岩宏受雇于原告任洪义,任洪义为其发工资,事实清楚,原、被告均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任洪义为自然人,不属于个体经营组织、也不是个体工商户,任洪义不符合劳动关系主体资格,任洪义与杨岩宏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要素,故杨岩宏与原告任洪义不存在劳动关系。远东公司既不给杨岩宏发工资;远东公司又与任洪义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任洪义与其雇佣的人员不属公司职工,不能享受公司职工待遇,与公司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属于“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的情形,故杨岩宏与原告远东公司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判决如下:被告任吉凤之夫杨岩宏与原告任洪义及原告平原县远东运输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任吉凤负担。
上诉人任吉凤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之夫杨岩宏自2010年7月份就开始驾驶被上诉人平原县远东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远东运输公司)所有的鲁N×××××号大货车,并以该公司名义配合被上诉人任洪义对外承接运输业务。2013年4月30日杨岩宏与另一驾驶员范建驾驶该车为该公司运送货物时,由于连日劳累而猝死在驾驶岗位上。被上诉人任洪义在一审过程虽然出示与远东运输公司的挂靠协议,但依据我国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杨岩宏与被上诉人远东运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平原县远东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杨岩宏不是我单位职工,与我单位无任何法律关系,更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单位共有职工10名,杨岩宏不在我单位职工范围之内。杨岩宏直接受雇于挂靠我公司名下的鲁N×××××\鲁N×××××挂半挂车实际车主任洪义,系实际车主任洪义的雇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任洪义答辩称,上诉人任吉凤在上诉状中述称,杨岩宏由于连日劳累而猝死。这与客观事实不符,实际上在2013年4月28日从沈阳装完货,于29日晚上6点到家,杨岩宏在家休息,于第二天早晨去禹城卸货,途中由其他司机驾驶,杨岩宏在副驾驶位置乘坐休息,快到禹城卸货地时发生不幸。以上事实可以说明杨岩宏猝死前并没有过度劳累。任洪义雇佣杨岩宏开车,由任洪义按日发工资。任洪义不是个体工商户,不具有劳动关系的用工主体资格,与杨岩宏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在实际运输业务中,任洪义不受远东公司的管理、指派,自己找活干,没有以远东公司的名义经营运输,任洪义与杨岩宏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任吉凤的代理人称:“杨岩宏驾驶鲁N×××××号车辆,该车辆登记在远东运输公司名下,平时是任洪义发放工资,出去干活是任洪义通知。不遵守公司的上下班要求,但按公司从业要求操作。”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任吉凤之夫杨岩宏与被上诉人平原县远东运输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上诉人任吉凤认可由任洪义为其夫杨岩宏发工资,由任洪义安排工作,并且不需要遵守被上诉人平原县远东运输有限公司的考勤制度。且被上诉人平原县远东运输有限公司在一审时亦提交了工资发放表证明自己并未给杨岩宏发放工资。故上诉人任吉凤主张杨岩宏与被上诉人平原县远东运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杨岩宏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因杨岩宏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当事人可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任吉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飞雁
审判员姜南
审判员郭依静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许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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