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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东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张为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5-12-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387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马民一终字第002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东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尚武,安徽东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为明。
上诉人安徽东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昌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为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2014)含民一初字第00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昌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尚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为明在原审中诉称:含山县“东昌玉龙公馆”住宅小区由东昌建设公司承建。2011年7月,张为明受聘从事木工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7月28日,张为明在工作过程中左小腿不慎被模板砸中受伤,被送往含山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住院治疗14天,出院医嘱:禁下地,4周复查。2013年3月12日,张为明再次入住含山县中医,取内固定,于2013年3月25日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三个月避免剧烈运动及重体力工作,两周后复查。上述医疗费由东昌建设公司支付。事发后,张为明被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号0018xxx018)。2013年8月19日,经马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张为明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九级。就工伤赔偿事宜,社保机构仅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73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584元,其他赔偿项目未达成协议。张为明向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裁决东昌建设公司赔偿张为明各项损失52339元。张为明不服,认为还应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部分及护理费等,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东昌建设公司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护理费14083.7元、交通费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补差1776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848元,合计人民币89757.7元。
原审查明:2011年7月,张为明在东昌建设公司承建含山县环峰镇“东昌玉龙公馆”住宅小区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张为明与东昌建设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7月28日上午,张为明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受伤后被送往含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2011年8月11日出院,医嘱:1、休息,禁下地行走;2、加强护理及营养;3、指导功能锻炼,四周复查;4、随诊。2013年3月12日,张为明再次入住含山县中医院取内固定,于2013年3月25日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一个月,加强护理及营养。2、加强左下肢功能锻炼及肌肉等长收缩。3、两周后复查,定期复查X线。4、注意伤口情况,不适随诊。张为明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已由东昌建设公司支付。2011年10月25日,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马鞍山(含山认定)0018xxx0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为明所受之伤属于工伤,2013年8月19日,张为明的伤势被马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2013年11月12日,就张为明工伤赔偿事宜,东昌建设公司与张为明签订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含山县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向张为明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734元(工伤发生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2526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584元(马鞍山市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264元/月×6个月),对张为明工伤住院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未予支付。2013年11月14日,张为明就工伤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未果,随向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2月24日,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含劳人仲裁字(2013)第029号仲裁决定书。张为明对该裁决不服,于2014年1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为明请求因工伤造成损失的数额是否合理。庭审中,张为明主张其工资为150元/日,东昌建设公司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东昌建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列举出张为明的工资证据,结合张为明列举的工资证据,认定张为明的工资为150元/日。根据劳动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及《劳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月计薪天数=(365日-104日)÷12月=21.75日/月,则张为明月工资为150元/日×21.75日/月=3262.5元/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和《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张为明被认定为工伤,与东昌建设公司的劳动保险关系终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东昌建设公司抗辩张为明的工资标准应依照事故发生的上一年度即2010年原巢湖市建筑市场人工价格信息中所载普工工资55元/日,即使按照马鞍山市的农民工标准张为明月工资也只有2020.8元/月,而非其所主张的月工资45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结合2013年8月19日张为明的伤势鉴定与2013年11月12日张为明、东昌建设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本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适用的工资赔偿标准应为马鞍山市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264元。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社保基金依照社会统筹依据2526元/月标准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则张为明合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526元/月×9月=2273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4264元/月×6月=255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264元/月×10月×70%=29848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以及《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关于胫腓骨受伤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的规定,张为明在本次事故中住院28天,出院医嘱载明其出院须休息58天,加强护理,其合理的停工留薪待遇为3262.5元/月×6月=19575元。依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护理费9778.2元(依据马鞍山市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264元×80%÷30天计算日护理工资为113.7元,护理天数为86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8天=560元,依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第二项的规定由社保基金承担。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东昌建设公司支付了医药费,同时该医疗费已在含山县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核报。综上,张为明合理的工伤保险待遇共为108019.2元,扣除工伤保险基金除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73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584元,余额59701.2元依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由用人单位东昌建设公司承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848元、停工留薪工资19575元、护理费9778.2元、交通费500元)。综上,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安徽东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张为明工伤保险待遇59701.2元(工伤保险待遇包含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848元、停工留薪工资19575元、护理费9778.2元、交通费500元);二、驳回张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安徽东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东昌建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就张为明的工伤待遇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张为明自愿与东昌建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一次性赔偿,并承诺工伤赔偿协议书签订后,其与东昌建设公司终止劳动关系以及工伤保险关系,以后互不相干。公司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经双方签字确认。张为明已经从工伤保险基金中享受了工伤待遇,东昌建设公司亦根据张为明的要求通过其所在班组带班人吕德生向其支付了30859元,原审对该部分款项未予扣除,显系错误。2、原审认定张为明工伤保险待遇59701.2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所在统筹地区马鞍山市2012-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49756元,东昌建设公司最多支付张为明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9024.31元(49756元/年÷12月×10月×70%);张为明并无证据证明其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东昌建设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张为明没有及时将工伤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或休假证明报送给东昌建设公司,致使东昌建设公司无法核实或与其协商,其单方面认为其停工留薪期6个月无事实依据。依据《巢湖市建筑市场人工价格信息》,普工工资仅为55元/日,东昌建设公司与张为明所在班组负责人吕德生签订的《班组协议》约定普工工资为80元/日,根据劳动保障部门相关规定,职工月工作日为20.83天/月(250天÷12月),则张为明月工资最高也仅有1666.4元。即使张为明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其在该期间的工资总额应为9998.4元;张为明无证据证明其护理期需要86天,其实际需要护理的时间为2011年和2013年,其所在统筹地区201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526元/月,2012年度为4146元/月。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即使张为明护理时间确需86天,其护理费最多为7693.76元(2526元/月×80%÷30天×42天+4146元/月×80%÷30天×44天);张为明无证据证明其有交通费支出,原审认定交通费5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东昌建设公司支付张为明工伤保险待遇不超过15857.47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为明负担。
张为明未作答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东昌建设公司对相对方原审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审。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2011年7月28日张为明住院诊断证明上载明,建议:1、休息叁个月,患肢禁下地行走。2、加强床上护理及饮食营养。3、指导功能锻炼,壹个月复查。4、随诊。2013年3月12日张为明住院诊断证明上载明,建议:1、卧床休息壹个月,加强床上护理及饮食营养。2、指导功能锻炼,两周复查。3、随诊。
本院认为:围绕上诉请求范围,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东昌建设公司是否已向张为明给付30859元;2、原审认定张为明停工留薪期6个月是否适当;3、原审对张为明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以及交通费数额的认定依据是否充分。
(一)关于东昌建设公司是否已向张为明给付30859元的问题。一审中东昌建设公司提交了张为明所在班组负责人吕德生向其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记载“……本班组施工的工程工人工资款(工程款)总金额(小写)303441元……累计领款金额(大写)叁拾叁万肆仟叁佰元整……”,证明东昌建设公司委托吕德生向张为明给付了30859元。但承诺书上既无张为明的签字,也未提到给付张为明款项一事,张为明对该事实亦不予认可。东昌建设公司主张承诺书中领款金额与结算金额之间的差额即为其给付张为明之款项依据不足,对其提出的在赔偿金额中扣除3085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认定停工留薪期6个月是否适当的问题。张为明在本次事故中被诊断为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先后两次住院,共计28天,出院医嘱载明出院需休息一个月,加强护理。马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伤情为九级伤残。据此,原审根据《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关于胫腓骨受伤停工留薪期的规定,认定张为明停工留薪期6个月较为适当。(三)关于张为明工伤待遇数额的问题。东昌建设公司主张对张为明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应当适用其从网上查得的马鞍山市2012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49756元作为赔偿标准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张为明在原审中主张其工资标准为150元/日。东昌建设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巢湖市建筑市场人工价格信息》、其与吕德生签订的《班组协议》,证明张为明工资标准为55元/日或80元/日。《巢湖市建筑市场人工价格信息》系复印件,表格下方备注“以上建筑市场人工工日单价信息仅供劳务供求双方参考,不作为定额人工单价调整依据”,该份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班组协议》仅能证明东昌建设公司与吕德生之间的约定,亦无法证明张为明的工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劳动者工资发放标准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证据范畴,东昌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根据劳动社会保障部对职工月计薪天数的规定,原审认定张为明月工资为3262.5元/月[(365天-104天)÷12月×150元/月]符合法律规定;张为明受伤后住院28天,两次住院诊断证明分别载明需休息三个月和一个月,患肢禁下地行走,卧床休息,加强床上护理和营养等。原审法院认定张为明护理天数为86天,未超过医嘱护理时间,并无不当,其根据马鞍山市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计算张为明的护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张为明先后两次到含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共计28天,原审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较为适当。
综上,东昌建设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徽东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辉
代理审判员张茂进
代理审判员刘乔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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