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福成五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白国奇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福成五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福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志国,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国奇。
委托代理人齐久峰,辽宁晟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福成五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白国奇之间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三民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河北福成五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被告以其本人为申请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三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1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5100元、护理人员护理费1806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200元、就医食宿费24800元、市内交通费4650元、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25200元、伤残津贴15285.60元。2013年12月20日,三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三劳仲案(2012)3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l、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748.1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5903.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361.3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护理费18065元。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于2013年12月29日送达给被告,2014年1月24日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被告对仲裁裁决结果均无异议,当庭对仲裁申请中的就医食宿费、市内交通费、伤残津贴自愿放弃,不再主张。被告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三河市人民法院(2011)三民初字第2295号民事判决书、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廊民一终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二组证据: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廊人社伤险认决(三)字(2012)2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廊坊市人民政府廊政复决字(2013)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3)廊广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廊行终字第51号行政判决书、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廊劳(工伤)鉴(初)字第(2012)605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被告所受伤为工伤,捌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十二个月。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被告主张住院1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共计3100元,护理费18065元。提供住院病历及护理人员照片,证明被告住院155天,需要2人护理。原告对住院病历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被告实际住院86天,此后没有用药明细及用药记录,该住院病历没有注明需要2人护理且护理人员照片不能证明护理人数。被告主张2010年8月16日到被告处工作,日工资70元,月工资1522.5元。原告不认可,主张被告日工资50元,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告主张原告已经通过银行汇给了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5250元、护理费5250元并提供2010年11月-2011年2月报销单8张、2011年3月24日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回单及收费凭证各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原告给付的是白国信和本案被告的工资,不能证明原告支付的是停工留薪期工资和护理费。原告提供2011年1月8日、2011年3月22日报销单2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支付了医疗费120000余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被告对报销单的真实性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所受伤为工伤,捌级伤残,停工留薪期12个月,被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可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10月14日至2011年3月18日共住院155天,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医疗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但住院病历及护理人员照片均不能证明被告需要2人护理,对被告主张的需2人护理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对被告的工资数额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法院对被告主张的月工资1522.5元予以采信。被告在仲裁时申请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未给被告参加工伤保险,被告发生工伤,捌级伤残,停工留薪期12个月。原告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985.24元(被告工资低于廊坊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按60%计算,3028.08元/月×60%×11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361.36元(3295.17元/月×8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5903.40元(3295.17元/月×20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8270元(1522.5元/月×12月)元。原告主张已支付被告2010年11月、12月,2011年1月、2月停工留薪期工资5250元,报销单及汇款凭证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5250元应予以扣除,故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3020元,因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2180元,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供的2011年1月8日的报销单虽载明伤者每天补助25元,被告不认可,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法院难以确认。被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被告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据,法院酌定护理人员护理费15500元。原告提供的报销单载明的是补发白国信2010年11月、12月工资,2011年1月、2月工资,原告以此证明给付的是护理人员护理费,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河北福成五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白国奇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河北福成五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白国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985.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361.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5903.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护理费15500元,以上各项共计1430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河北福成五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河北福成五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属于典型的雇佣关系,被上诉人只是上诉人青贮期临时雇佣的劳务人员。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的各项工伤待遇。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白国齐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已经两级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至今已发生法律效力;行政复议机关及两级人民法院对行政部门为被上诉人进行的工伤认定也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公平、公正,较好的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该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三河市人民法院(2011)三民初字第2295号、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廊民一终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依法确认。因上诉人未给被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费,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时受到人身伤害,上诉人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北福成五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欣
审 判 员 叶振平
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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