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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东昌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苏小亮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2-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32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57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东昌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诚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池影松,北京市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小亮。
委托代理人刘霄,北京市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东昌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昌物流公司)与被上诉人苏小亮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6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昌物流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池影松、被上诉人苏小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昌物流公司在一审法院诉称:苏小亮原系东昌物流公司员工,2012年11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伤害,后被认定为工伤。苏小亮与他人之间的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中,已获得相应赔偿,该部分赔偿数额应自工伤赔偿案件中抵扣。现东昌物流公司同意向苏小亮支付2012年4月至2012年5月期间工资差额2000元,亦同意向其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但不同意其他仲裁裁决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东昌物流公司无需支付苏小亮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2、东昌物流公司无需支付苏小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002元;3、东昌物流公司无需支付苏小亮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6月5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2078元;4、东昌物流公司无需支付苏小亮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25352元;5、苏小亮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苏小亮在一审法院辩称:苏小亮原系东昌物流公司员工,2012年11月4日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后经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七级。东昌物流公司未给苏小亮缴纳社会保险,导致苏小亮无法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故苏小亮应依法享有的相关工伤待遇,均应由东昌物流公司向苏小亮支付。东昌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现苏小亮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请求法院驳回东昌物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苏小亮于2012年3月29日到东昌物流公司工作,担任配送工。苏小亮在职期间东昌物流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苏小亮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11月4日苏小亮在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进行住院治疗,2013年1月8日出院,住院期间共计64天。2013年5月23日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苏小亮2012年11月4日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13年7月1日北京市海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认定苏小亮伤情为“右下肢毁损伤,右腓总神经完全损伤、右腓骨开放性骨折、右胫前肌肉毁损伤”,工伤致残等级为七级。2013年6月3日苏小亮因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而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本案庭审过程中,东昌物流公司同意向苏小亮支付上述鉴定费用200元。2013年10月29日,苏小亮向东昌物流公司自行提出离职,双方均确认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东昌物流公司未向苏小亮支付工伤待遇。
东昌物流公司认可,在向苏小亮支付2012年4月至2012年5月工资时,每月扣除1000元风险抵押金,东昌物流公司同意向苏小亮支付上述两月的工资差额2000元。苏小亮主张东昌物流公司向其支付工资至2012年10月底,此后未再支付,并提交东昌物流公司在本案仲裁期间提交的2012年4月至2012年10月工资表复印件,据此核算,苏小亮受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154元。东昌物流公司认可上述工资表复印件的真实性,并认可其公司向苏小亮支付工资至2012年10月底或是2012年11月4日,此后未再支付。
苏小亮就2012年11月4日所发生交通事故向王艳芬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提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大民初字第4654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大兴法院4654号民事判决),判决苏小亮获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款项。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苏小亮以要求东昌物流公司给予其相应的工伤待遇及支付工资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淀仲裁委)提出申请,海淀仲裁委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裁决如下:1、东昌物流公司向苏小亮支付2012年4月至2012年5月期间工资差额2000元;2、东昌物流公司向苏小亮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3、东昌物流公司向苏小亮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4、东昌物流公司向苏小亮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002元;5、东昌物流公司向苏小亮支付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6月5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2078元;6、东昌物流公司向苏小亮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25352元;7、驳回苏小亮的其他申请请求。东昌物流公司不服海淀仲裁委的裁决结果,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苏小亮认可其受工伤伤情的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并表示其不再向东昌物流公司主张停工留薪期满后至2013年6月5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资表复印件、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鉴定费票据、病历、判决书及京海劳仲字(2014)第294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因第三人侵权而发生的工伤,如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应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或直系亲属)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如侵权的第三人已全额给付劳动者(或直系亲属)医疗费、交通费、残疾用具费等需凭相关票据给予一次赔偿的费用,用人单位则不必再重复给付。本案诉请所涉及的项目,并不属于上述凭据给予一次赔偿的范畴,故法院对东昌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东昌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苏小亮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四万一千零二元;二、北京东昌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苏小亮支付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五日至二〇一三年五月四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万八千九百二十四元;三、北京东昌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苏小亮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六万二千六百七十六元;四、北京东昌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苏小亮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六万二千六百七十六元;五、北京东昌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苏小亮支付住院治疗工伤期间伙食补助费一千九百二十元;六、北京东昌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苏小亮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用二百元;七、北京东昌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苏小亮支付二〇一二年四月至二〇一二年五月工资差额二千元;八、确认北京东昌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无需向苏小亮支付二〇一三年五月五日至二〇一三年六月五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三千一百五十四元。
一审法院判决后,东昌物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的第一、二、三、四、五项,驳回苏小亮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苏小亮在经大兴法院4654号民事判决已经获得了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工资的赔偿,该款亦由案外第三人给予了实际支付,现苏小亮再次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属于重复诉讼,法院不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错误,虽然工伤赔偿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分别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但苏小亮的实际损失只能是一笔,现一审法院重复判决没有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当将重复部分的赔偿数额自工伤赔偿案件中抵扣。
苏小亮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东昌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苏小亮与东昌物流公司之间的争议焦点是苏小亮此次诉讼主张的赔偿项目与其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赔偿项目是否发生重复,东昌物流公司是否应当按照工伤待遇赔偿苏小亮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工伤医疗补助金等。
苏小亮与东昌物流公司对于苏小亮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月平均工资数额及发放情况等均无异议。
苏小亮在一审诉讼期间向法院提交北京市右安门医院的诊断证明及住院单,用以证明其因工伤导致住院治疗64天,东昌物流公司应向其支付6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天数;一审法院根据苏小亮的伤情,确定其停工留薪期应为6个月,即从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5月4日止。东昌物流公司对于苏小亮的住院治疗天数、苏小亮的工伤劳动能力致残等级,以及一审法院确定的苏小亮的停工留薪期均无异议,但认为苏小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及误工损失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已经获得赔偿,在本案中不应再次重复获赔。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资表复印件、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鉴定费票据、病历、判决书及京海劳仲字(2013)第1320号仲裁裁决书、京海劳仲字(2014)第294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经生效仲裁裁决书确认,苏小亮与东昌物流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应享受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及相关规定的项目及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东昌物流公司未给苏小亮缴纳工伤保险,故应当向苏小亮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等工伤待遇,并应支付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东昌物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与苏小亮解除劳动关系时,还负有向苏小亮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义务。东昌物流公司上诉主张,苏小亮已经通过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获得了赔偿,故无权再向东昌物流公司主张相关权利,但因残疾赔偿金等系基于侵权行为造成身体伤害所获得的赔偿,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系苏小亮基于工伤获得的补偿,是东昌物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工伤职工承担的责任,两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残疾赔偿金并不能替代工伤待遇,且上诉人无法证明苏小亮获得的赔偿多出其实际损失。故苏小亮在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况下,仍旧享有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权利。东昌物流公司对此的上诉请求,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依据《北京市工伤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中列入《停工留薪期目录》所受伤害部位及苏小亮的伤情,苏小亮的停工留薪期应确认为六个月,即自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5月4日止,根据生效裁决书确认,苏小亮在东昌物流公司工作期间,每月工资为3154元。故苏小亮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18924元,苏小亮通过生效的大兴法院4654号民事判决获得赔偿其受伤后的误工费用18000元,已经部分弥补其实际损失,对此部分不应重复获得赔偿。法院根据公平原则确认东昌物流公司应再向苏小亮另行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为924元。对此,本院支持东昌物流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改判。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苏小亮住院治疗期间64天,根据《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苏小亮住院治疗工伤可获得赔偿的伙食补助费应为1920元,但苏小亮通过生效的大兴法院4654号民事判决已经获得赔偿的伙食补助费为3200元,现苏小亮再次提起诉讼,法院亦不应支持其重复主张。对此,本院支持东昌物流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63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
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63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五项。
三、北京东昌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苏小亮支付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五日至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九百二十四元。
四、驳回苏小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北京东昌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北京东昌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东昌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东昌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磊
审 判 员  文武平
代理审判员  陈栋梁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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