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R案例集锦

北京无限远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常屹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2-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36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65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无限远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福田,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胡利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屹。
上诉人北京无限远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限远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屹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5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无限远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利钢,被上诉人常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无限远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常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连续数日旷工,且未办理离职交接。常屹于2013年10月11日、14日、17日、24日、25日处于旷工状态。根据公司《员工考勤管理办法》"旷工时工资扣除方法为双倍日工资*旷工天数",其10月份应发工资为5904.26元,11月份为3087.14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23条之约定"财务部应在员工办理完毕离职交接手续(须经甲方认可的)一个月后的第一个正常工资发放日给予结算工资。"由于常屹一直没有办理离职交接手续,不符合为其结算工资的条件。因此我公司无需向常屹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6日期间的工资。我公司依法解除与常屹的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赔偿金。常屹多次未完成公司分配的岗位工作任务,达不到岗位工作目标,导致相关业务无法进展。原告依据《员工考勤管理办法》的规定及《劳动合同书》的约定,依法解除与常屹的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支付条件。综上,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常屹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6日期间工资1800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0元,并由常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常屹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我在职期间不存在旷工行为,也不存在不胜任工作情形,无限远景公司系违法解除与我的劳动合同。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无限远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常屹于2013年9月13日入职无限远景公司,担任项目经理职务。无限远景公司(甲方)与常屹(乙方)签订了期限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16日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连续旷工2日(含)或旷工累计3日属于严重违反甲方的劳动纪律、员工手册或规章制度的行为,甲方可据此解除与乙方的劳动合同;财务部应在员工办理完毕离职交接手续(须经甲方认可的)一个月后的第一个正常工资发放日给予结算工资。无限远景公司对常屹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采用指纹刷卡考勤方式,常屹的工作时间为9:00至12:00、13:00至18:00。庭审中,无限远景公司与常屹均同意按照12800.76元/月的标准核算月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基数。
常屹在岗工作至2013年11月6日,无限远景公司向常屹支付工资至2013年9月底。无限远景公司主张常屹2013年10月11日、14日、17日、24日、25日旷工,上述期间的工资应双倍扣发,且常屹未与该公司办理工作交接,其不符合结算工资的条件。为此,无限远景公司向法院提交考勤记录、《员工考勤管理办法》予以证明。考勤机后台由无限远景公司自行控制。《员工考勤管理办法》中规定,旷工时工资扣除方法为双倍日工资*旷工天数。常屹认可《员工考勤管理办法》的真实性,但对考勤记录的真实性及《员工考勤管理办法》的合法性持有异议,并主张其并不存在无限远景公司所述旷工行为。
2013年11月6日,无限远景公司向常屹送达解除劳动通知书,其上载明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因你多次未完成公司分配的岗位工作任务,达不到岗位工作目标,导致相关业务无法进展"。无限远景公司未举证证明常屹存在解除劳动通知书上所载不能胜任工作情形。常屹不认可解除劳动通知书上所载解除原因,并主张无限远景公司系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常屹以要求无限远景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6日期间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提前30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补偿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无限远景公司向常屹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6日期间工资1800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0元,驳回常屹的其他申请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员工考勤管理办法、员工离职管理办法、京海劳仲字(2014)第2575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考勤机后台由无限远景公司自行控制,在该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的情形下,打卡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法院对无限远景公司就常屹旷工所持的主张不予采信。无限远景公司以常屹未与该公司办理工作交接,不符合结算工资条件为由拒付常屹工资之主张,法院认为,工资系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之对价,与是否办理工作交接无关,无限远景公司之上述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无限远景公司应向常屹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6日期间工资15154.92元。
无限远景公司未举证证明常屹存在解除劳动通知书上所载不能胜任工作情形,且即便常屹存在不能胜任工作情形,无限远景公司未经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径行与常屹解除劳动合同亦属违法,此外,无限远景公司所持的常屹旷工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法院采信常屹的主张,确认无限远景公司系违法与常屹解除劳动关系。鉴此,无限远景公司应向常屹支付违法解除关系赔偿金12800.76元。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北京无限远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常屹支付二○一三年十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十一月六日期间工资一万五千一百五十四元九角二分;二、北京无限远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常屹支付违法解除关系赔偿金一万二千八百元七角六分。
一审法院判决后,无限远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无视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合同约定,以及常屹未向无限远景公司交付劳动成果,强行判令无限远景公司向常屹支付工资,严重违背事实与法律。常屹存在旷工事实,一审法院毫无根据地以"打卡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为由否定无限远景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明显偏袒常屹,认定事实不清;无限远景公司系依法解除与常屹的劳动关系,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无限远景公司系违法解除,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是: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无限远景公司无需向常屹支付工资15154.92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800.76元。
常屹答辩称:其不存在旷工事实,也不存在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形,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无限远景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无限远景公司诉称常屹在工作期间违反劳动纪律,存在旷工事实,并提供了考勤打卡记录予以证明。但考勤机后台由无限远景公司自行控制,该考勤记录未经常屹的最终签字确认,不能排除被更改的可能性,在双方当事人就考勤问题发生争议后,该考勤记录的真实性法院难以确认。故一审法院对无限远景公司就常屹旷工所持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不予变更。
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无限远景公司以常屹未及时办理工作交接为由,拒付工资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由无限远景公司支付常屹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6日期间工资15154.9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无限远景公司在庭审期间,未举证证明常屹存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所载不能胜任工作之情形,退而言之,即便常屹存在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形,无限远景公司应依法对常屹进行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在常屹仍不能胜任工作后,用人单位方可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无限远景公司径行与常屹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由无限远景公司支付常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无限远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无限远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无限远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 刚
审 判 员  姜保平
代理审判员  许庆涛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秀丽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 劳动争议上诉状的内容如何写

    工伤劳动争议上诉状具体内容如下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 刁克玉与亚泰集团沈阳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1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刁克玉。  委托代理人:汪广玉、邹欣,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亚

  • 北京博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牛晓坤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41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博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绍忠,北京罗斯律师事务所律

  • 冯宏印与亚泰集团沈阳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6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宏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亚泰集团沈阳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栋,该公司董

  • 康建国与亚泰集团沈阳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4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建国。  委托代理人:汪广玉、邹欣,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亚

  •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在线咨询劳动法律师

    18116618709

    Copyright 2020 劳动纠纷律师 技术支持:律品科技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