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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金亭与北京盛华顺经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2-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79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54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金亭。
  委托代理人张淑琴(杨金亭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盛华顺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毕以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占军,北京市金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金亭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1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6月,杨金亭起诉至原审法院称:1990年我到北京市丰台区太平桥街道生产服务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太平桥街道联社)工作,1994年由于单位不景气,太平桥街道联社要求我自谋职业并保留我档案,承诺到退休年龄后,单位负责办理相关退休手续。后太平桥街道联社更名为北京盛华顺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华顺公司)。2009年我到了退休年龄,盛华顺公司至今没有给我办理退休手续,我在自谋职业期间未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我与盛华顺公司于1990年3月至2009年9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盛华顺公司为我补缴相应社会保险并办理退休手续。
  盛华顺公司辩称,双方无劳动关系,且杨金亭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北京市丰台区劳动局出具的《正式职工录用信》载明杨金亭于1991年8月9日被太平桥街道联社招收为正式职工,杨金亭和盛华顺公司对此均认可,予以采信。杨金亭主张其在太平桥街道联社一直工作到1993年3月1日,之后自谋职业,并就此提交《关于太平桥货运代理站企业管理移交的决定》,其中有太平桥街道联社于鸿林及杨金亭的签字,且根据北京市丰台区城市企业管理局于1991年11月4日出具的《关于成立太平桥货运代理站的批复》可知太平桥货运代理站属于太平桥街道联社,盛华顺公司虽对《关于太平桥货运代理站企业管理移交的决定》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加以反驳,故对此予以采信,并采信杨金亭在太平桥街道联社工作到1993年3月1日之主张。杨金亭虽主张太平桥街道联社之后改名为盛华顺公司,其与盛华顺公司于1990年3月至2009年9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就此举证。相反,盛华顺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显示其由北京市丰台区太平桥工商联合总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桥工商联合总公司)改制更名而来且成立时间是1993年5月22日,由此可见,杨金亭在太平桥街道联社工作期间,盛华顺公司尚未成立,并且,盛华顺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中没有太平桥街道联社更名为盛华顺公司的信息。另外,经到北京市丰台区档案馆进行了调查,其中北京市丰台区机构编制委员会于1990年5月26日出具的《关于街道联社内设机构的通知》显示各街道办事处联社相当副处级,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于1991年8月5日出具的《关于成立丰台区城市企业管理局的通知》及北京丰印诚工贸集团出具的《关于丰台区生产服务合作联社组建说明》显示:1991年8月北京市丰台区撤销区联社和区工业公司,成立了丰台区城市企业管理局;1995年初各街联社职能委派给其它局处,至此丰台区联社实际销亡不复存在,由此可见,太平桥街道联社与太平桥工商联合总公司并非同一主体。综合以上事实,对杨金亭要求确认其与盛华顺公司于1990年3月至2009年9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杨金亭要求盛华顺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及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之诉讼请求,并非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不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判决:驳回杨金亭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后,杨金亭不服,持原诉理由上诉至本院,坚持认为其与盛华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盛华顺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杨金亭主张与盛华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盛华顺公司不予认可。
  2011年11月30日,杨金亭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1990年3月至2009年9月19日期间与盛华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盛华顺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办理退休手续。2013年6月8日,丰台区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仲字(2012)第348号裁决书,驳回杨金亭的各项仲裁请求。
  审理中,杨金亭主张其于1990年3月入职太平桥街道联社,担任货运代理站负责人,一直工作到1993年3月1日,之后自谋职业,但是其档案仍放在太平桥街道联社,太平桥街道联社的于鸿林主任口头承诺其到退休年龄时可回来办理退休。杨金亭另称太平桥街道联社之后名称变更为盛华顺公司,其档案至今保管在盛华顺公司,并主张其与盛华顺公司于1990年3月至2009年9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与盛华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杨金亭提交了工作证、荣誉证书、《关于太平桥货运代理站企业管理移交的决定》。杨金亭提交的工作证显示杨金亭的部门是太平桥街道联社,并加盖有太平桥街道联社印章,发证日期是1991年5月18日。杨金亭提交的荣誉证书显示杨金亭被评为1991年度太平桥街道联社先进工作者。杨金亭提交的《关于太平桥货运代理站企业管理移交的决定》显示:自1993年3月1日起,太平桥货运代理站经营管理交丰泰装饰工程公司,免去杨金亭货运代理站负责人(副经理)职务,其中有太平桥街道联社于鸿林及杨金亭的签字,时间为1993年3月1日。盛华顺公司认可杨金亭提交的上述工作证和荣誉证书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于太平桥货运代理站企业管理移交的决定》的真实性以及杨金亭的上述主张。盛华顺公司主张其成立于1993年3月22日,其公司与太平桥街道联社没有关系,其公司没有杨金亭的档案。
  经原审法院到北京市丰台区档案馆调查,1991年8月9日,北京市丰台区劳动局出具的《正式职工录用信》载明:兹有太平桥街道联社从我区太平桥云岗办事处招收待业青年杨金亭为正式集体职工,特此证明。1991年11月4日北京市丰台区城市企业管理局出具的《关于成立太平桥货运代理站的批复》载明:太平桥街道联社,你单位关于成立太平桥货运代理站的申请报告收悉,经研究决定,同意成立北京市丰台区太平桥货运代理站。
  另查:经原审法院到工商部门调查盛华顺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1992年4月24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出具《关于街道办事处建立工商联合总公司的通知》[丰政字(1992)048号],显示:......区政府决定,在街道办事处建立工商联合总公司,与街道联社合署办公......该通知上加盖有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太平桥街道办事处印章。1993年5月11日北京市丰台区城市企业管理局出具的《关于成立北京市丰台区太平桥工商联合总公司的批复》载明:区太平桥街道办事处,你单位关于成立太平桥工商联合总公司的申请报告收悉,经研究决定,同意成立太平桥工商联合总公司......。
  太平桥工商联合总公司成立于1993年5月22日,经济性质是集体所有制,主办单位是太平桥街道办事处。2001年11月22日,北京市丰台区城市企业管理服务中心出具《关于北京市丰台区太平桥工商联合总公司改制方案的批复》,显示:同意太平桥工商联合总公司按照现代企业制度改制为有限公司,改制后名称为盛华顺公司。盛华顺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没有关于太平桥街道联社更名为盛华顺公司的信息。杨金亭和盛华顺公司认可原审法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
  再查,1990年5月26日,北京市丰台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街道联社内设机构的通知》载明:各街道办事处,为适应街道集体经济管理工作的需要,我区八六年决定街道联社相当副处级......。1991年8月5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关于成立丰台区城市企业管理局的通知》{丰政发(1991)023号}显示:丰台区政府决定成立丰台区城市企业管理局,该局为区政府的行政管理局,隶属丰台区经济委员会,该局的管理范围为原工业公司直属企业及联社直属企业、14个街道办事处的企业、芳城实业总公司、校办公司及其企业。2000年3月10日北京丰印诚工贸集团出具的《关于丰台区生产服务合作联社组建说明》载明:1979年7月25日根据丰台区政府丰革发(79)017号文件《关于成立丰台区城市生产服务合作联社》的通知,组建了丰台区联社......联社成立后,丰台区委、区政府决定丰台区联社与丰台区工业局合属办公......1981年3月30日经区政府第七次办公会议决定区联社与区工业局分开和劳动局合属办公......1983年11月以后,经区政府办公会议决定,区联社和区劳动局分开,区联社独立设置......1991年8月根据区政府丰政发(1991)023号文件精神,撤销区联社和区工业公司,成立了丰台区城市企业管理局,1995年初根据区长办公会的有关决定对原区联社负责管理的区校办工业公司、各街联社,服务、管理、协调的职能委派给其它局处,至此丰台区联社已实际销亡不复存在......1996年8月根据丰台区政府丰政复字(1996)13号文组建了以丰台印刷厂为核心的北京丰印诚工贸集团至今。杨金亭和盛华顺公司认可原审法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有工作证、荣誉证书、《正式职工录用信》、《关于成立太平桥货运代理站的批复》、《关于成立丰台区城市企业管理局的通知》、《关于丰台区生产服务合作联社组建说明》、《关于街道联社内设机构的通知》、《关于成立北京市丰台区太平桥工商联合总公司的批复》、京丰劳仲字(2012)第348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杨金亭于1991年8月9日被太平桥街道联社招收为正式职工,且根据杨金亭提交《关于太平桥货运代理站企业管理移交的决定》可以证实杨金亭在太平桥街道联社一直工作到1993年3月1日。杨金亭虽主张太平桥街道联社变更为盛华顺公司,其与盛华顺公司自1990年3月至2009年9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杨金亭未就该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而盛华顺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显示其由太平桥工商联合总公司改制更名而来且成立时间是1993年5月22日,盛华顺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中也没有太平桥街道联社的相关信息,原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相关调查资料,认定太平桥街道联社和盛华顺公司并非同一主体,并据此驳回杨金亭关于确认其与盛华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并无不当。杨金亭要求盛华顺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及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据此,杨金亭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杨金亭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洁
代理审判员 庞 妍
代理审判员 贾高俊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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