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振国与山东平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振国。
委托代理人絮秀荣(系赵振国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平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景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皋。
委托代理人卢圣龙。
上诉人赵振国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平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建设集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2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振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絮秀荣,被上诉人平安建设集团之委托代理人刘皋、卢圣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赵振国曾在平安建设集团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对于赵振国在平安建设集团处工作的起始时间无法查清,赵振国陈述自1968年先后在许寺公社石灰窑厂、张桥砖厂、齐庄砖厂工作,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赵振国自2008年始至2011年底在平安建设集团财务处领取工资。2011年底赵振国因身体原因不在平安建设集团工作。2012年4月13日,赵振国与平安建设集团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平安建设集团乙方:赵振国乙方赵振国自2007年11月在砖厂从事门卫工作,2011年底离开,根据有关规定应补偿共叁仟伍佰元整,考虑到乙方身体状况及家庭困难情况,甲方另行给予乙方照顾贰万贰仟伍佰元整。两项共计贰万陆仟元整。其它事宜双方不再相互做任何追究。乙方放弃此前任何和全部因与甲方劳动事项向甲方提出补偿赔偿的一切权利。甲方代表姜清河(签字)乙方赵振国(签字摁手印)2012、4、13。协议签订后,平安建设集团向赵振国支付26000元,赵振国向平安建设集团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事由:因工补偿及照顾费人民币大写贰万陆仟元¥26000元经办人赵振国(签字摁手印)2012年4月13日”。因赵振国对协议书及收条中的签字及捺印有异议,平安建设集团申请鉴定,鉴定结论为:1、2012.4.13协议便条中乙方处“赵振国”署名字迹系絮秀荣本人书写形成,乙方处“赵振国”押名指印系赵振国本人右手食指捺印形成。2、2012年4月13日“今收到”便条中经办人处“赵振国”署名字迹系絮秀荣本人书写形成,经办人处“赵振国”押名指印系赵振国本人右手食指捺印形成。2013年4月12日,赵振国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平安建设集团乘人之危,采取欺诈、威胁等非法手段签订的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长商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赵振国的诉讼请求。
赵振国在平安建设集团工作时,平安建设集团未给赵振国缴纳社会保险。赵振国主张在平安建设集团工作的起始时间为1968年。现赵振国要求法院判令平安建设集团支付因未给赵振国缴纳社会保险而造成的损失226674元。
原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可以协商解决,协议达成后,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同时,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赵振国、平安建设集团签订的协议书载明:“其它事宜双方不再相互做任何追究。赵振国放弃此前任何和全部因与平安建设集团劳动事项向平安建设集团提出补偿赔偿的一切权利”。赵振国本人参与了整个协议的过程,且在协议书和收条中均亲自捺印,协议书是赵振国的真实意思表示。另,赵振国作为一个正常的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对自己在协议书中捺印的行为,应当知道相应的法律后果。赵振国在协议书签订的当日也已领取了相关款项26000元,亦应视为对协议书的认可。该协议对赵振国、平安建设集团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各方应当履行。平安建设集团已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了支付相关款项的义务,而赵振国在领取款项后再行主张劳动争议,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也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予支持。赵振国主张协议书只就2007年11月份至2011年底的补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平安建设集团应支付自1968年至2007年11月份之间因未给赵振国缴纳社会保险费而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认为赵振国的陈述不符合常理,同时赵振国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自1968年在平安建设集团工作,且赵振国在庭审时亦陈述自2008年始在平安建设集团财务处领取工资,赵振国陈述的先后在许寺公社石灰窑厂、张桥砖厂、齐庄砖厂工作,但对于许寺公社石灰窑厂、张桥砖厂、齐庄砖厂与平安建设集团的关系问题,赵振国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对于赵振国的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本案涉及的其它争议焦点问题,因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审法院不再作出认定。案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振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赵振国承担。
上诉人赵振国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赵振国于1968年始在长清县许寺砖厂工作,历任车间主任、副厂长。1991年企业改制。平安建设集团全面接受长清县许寺砖厂,包括职工。因平安建设集团一直没有为赵振国缴纳社会保险,故赵振国年过60仍无法领取退休金。1、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平安建设集团于1991年全面接受许寺砖厂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平安建设集团向赵振国发的荣誉证书上也可印证赵振国为平安建设集团工作的事实。2、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于2012年11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违背赵振国的真实意思表示,当时平安建设集团是为帮助赵振国看病而给了赵振国26000元,对于其他的内容赵振国一概不知,赵振国没文化,只是一个普通的劳动者。原审法院忽视了赵振国认知能力的严重不足只按书面字义,机械套用,违背法律本义,更违背公平原则,导致赵振国退休后无法领取退休金维持生活。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2、依法改判由平安建设集团支付赵振国未缴纳社会保险金而造成的损失226674元。
被上诉人平安建设集团辩称:1、赵振国与平安建设集团就赵振国在平安建设集团工作期间的相关权利义务已经达成了协议,该协议为有效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现赵振国再主张该期间的相关权利,有悖法律规定;2、1968年至2007年前,平安建设集团与赵振国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平安建设集团无义务为赵振国交纳社会保险,赵振国所主张的由此造成的损失,不应由平安建设集团负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赵振国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平安建设集团为证实在2007年与赵振国不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内资法人登记基本情况》1份;二、许寺公社砖瓦厂与许寺公社齐庄大队齐庄第二生产队、齐庄第三生产队签订的《包产协议书》1份;三、长清县土地矿产管理局与长清县平安居齐庄村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书》1份;四、长清县土地矿产管理局与济南平安集团总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1份;《内资法人登记基本情况》记载:长清县平安店镇第一砖瓦厂,法定代表人为陈某,于1976年8月25日成立,于2003年1月8日吊销。吊销原因为“不接受年度检验”。《包产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乙方(许寺公社齐庄大队等)愿将窑厂周围土地租给甲方(许寺公社砖瓦厂)使用,租借面积165亩1分6厘。每年租金49557元。租期15年,自1983年12月底至1998年12月底。该协议对其他权利义务亦进行了约定。《征用土地协议书》载明:拟征用地块位于长清县南,征用面积为91102.2平方米。征地费用实行大包干每亩8781.60元,共计120万元。该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的签订时间为1998年6月26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载明:甲方(长清县土地矿产管理局)出让给乙方(济南平安集团总公司)的宗地位于平安店镇齐庄村村南,面积为91102.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为30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每平方米7.5元,总额为683250元。双方在该协议中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本院认为,平安建设集团是否向赵振国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而造成的损失226674元是双方争议的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纳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根据前述规定可知,负有交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主体为用工单位和劳动者本人。在本案中,赵振国要求平安建设集团支付因平安建设集团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而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226674元,赵振国首先需要证实平安建设集团负有为赵振国交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赵振国主张在1968年起,就在许寺砖瓦厂工作直到2011年底。但根据平安建设集团提交《内资法人登记基本情况》显示,长清县平安店镇第一砖瓦厂(即赵振国所诉许寺砖瓦厂)注册成立于1976年8月25日,是独立法人,虽然因未年检于2003年1月8日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但该企业尚未注销。即便是赵振国所诉属实,赵振国在该期间只能是与长清县平安店镇第一砖瓦厂存在劳动关系,负有为赵振国交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为长清县平安店镇第一砖瓦厂,而非平安建设集团。因此,赵振国主张平安建设集团应承担该期间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据不足,不能支持。诉讼中,赵振国提交了落款日期为1996年2月14日及1997年1月28日的《荣誉证书》,用于证实赵振国在1995年就与平安建设集团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但赵振国所提交的《荣誉证书》上所加盖的公章为“济南平安集团总公司”,并非平安建设集团,且根据平安建设集团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平安建设集团于1998年10月26日注册成立,从证据形成要件上,无法证实平安建设集团即为“济南平安集团总公司”,而赵振国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平安建设集团与“济南平安集团总公司”之间具有继承关系或者法律规定的平安建设集团应承担“济南平安集团总公司”权利义务关系的其他情形。因此,仅凭赵振国所提交的二份《荣誉证书》亦不足以认定赵振国在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平安建设集团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显示,平安建设集团在1998年经由长清县土地矿产管理局出让取得了长清县平安店镇第一砖瓦厂(合同显示为长清县村南)的土地91102.2平方米的土地。随后,平安建设集团将该土地租赁给案外人董某进行经营,直到2007年董某将租赁土地返还给平安建设集团。本案审理中,赵振国亦认可在该期间是董某向其发放工资,故赵振国主张该期间与平安建设集团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亦不足,不能认定。2007年董某将租赁土地返还给平安建设集团后,平安建设集团安排赵振国负责看管该土地。此时,平安建设集团与赵振国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在该段期间内,平安建设集团负有为赵振国交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2012年4月13日,赵振国与平安建设集团就2007年11月至2011年底期间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达成协议,约定:由平安建设集团补偿给赵振国26000元,其他双方不再追究,赵振国放弃此前任何和全部因与平安建设集团劳动事项向平安建设集团提出补偿赔偿等一切权利。赵振国亦收到平安建设集团所支付的26000元。该协议已被(2013)长商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有效协议。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赵振国要求平安建设集团支付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而造成的经济损失226674元的证据不足,判决驳回赵振国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振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艳
审判员赵平洋
代理审判员徐林豹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郭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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