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R案例集锦

北京东方莱茵机械技术有限公司与太光复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2-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23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6108号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北京东方莱茵机械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乃宽,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常胜,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太光复。
委托代理人雷易鸣(太光复之夫)。
上诉人北京东方莱茵机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莱茵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1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东方莱茵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太光复于2012年3月19日到我公司应聘,岗位为商务助理。双方签订二年期《劳动合同书》。2013年8月后,太光复未再到我公司上班,但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至今未解除。后太光复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东城区仲裁委作出京东劳仲字(2013)第2663号裁决书,裁决:一、我公司支付太光复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上约定的补偿金和奖金97966元;二、我公司支付太光复2012年和2013年未休5天年休假工资3115.74元;三、驳回太光复的其他申请请求。现我公司不同意该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一、我公司不支付太光复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上约定的补偿金和奖金97966元;二、我公司不支付太光复2012年和2013年未休5天年休假工资3115.74元,诉讼费由太光复承担。
太光复答辩并起诉称:我于2012年3月19日入职东方莱茵公司。当日,双方签订一年期限《劳动合同书》,约定试用期三个月,岗位为商务助理,转正后月工资7300元。2012年7月,我担任运营总监。2013年3月18日原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新的书面劳动合同书。2013年7月中旬,因东方莱茵公司工作地点、人事、工作内容发生重大变动,后经协商,双方于2013年7月29日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并完成了工作交接。双方约定劳动关系自2013年8月1日解除,但东方莱茵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补偿金。现我亦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东方莱茵公司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上约定的补偿金和奖金97966元;二、东方莱茵公司支付我2012年4月19日至2012年6月30日工资3078.6元及25%额外经济补偿金769.5元;三、东方莱茵公司支付我8天未休年假补偿金12652.87元及25%额外经济补偿金3163.25元;四、东方莱茵公司支付我自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和奖金差额126133.37元;五、东方莱茵公司向我开具离职证明。
东方莱茵公司针对太光复的起诉答辩称:太光复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同意太光复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已查明事实,双方对太光复于2012年3月19日入职东方莱茵公司及当日曾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均无异议,现双方对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合同期限发生争议。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现太光复对东方莱茵公司出示的合同文本提出异议,应指出,东方莱茵公司出示的合同文本为可分页打印的打印件,并非不可分割拆装的合同文本,且东方莱茵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已向太光复送达了加盖东方莱茵公司公章的劳动合同书,应承担起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对太光复的关于双方签订一年期的劳动合同的主张予以采信。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双方约定试用期3个月,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太光复要求东方莱茵公司支付超过的两个月工资差额,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东方莱茵公司与太光复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于2013年3月18日到期终止后,双方未及时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依据法律规定,太光复应予支付此后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东方莱茵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至今未予解除,但从东方莱茵公司向太光复实际发放工资至2013年7月份且双方办理了工作交接这一客观事实分析,加之东方莱茵公司虽对太光复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不予认可,但经法院释明,东方莱茵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加以佐证,故太光复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8月1日协商解除,东方莱茵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奖金及补偿金的请求,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太光复要求东方莱茵公司支付25%额外经济补偿金及出具离职证明,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法院不予处理。根据法律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现太光复未能举证证明其入职东方莱茵公司前后连续工作满12个月,故太光复自在东方莱茵公司工作满12个月即2013年3月19日后才享有年休假权利,东方莱茵公司无须支付太光复2012年年休假工资补偿,故太光复应享有2013年3月19日至7月31日期间年休假2天的工资补偿。综上,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判决:一、北京东方莱茵机械技术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太光复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上约定的补偿金和奖金九万七千九百六十六元;二、北京东方莱茵机械技术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太光复二○一三年三月十九日至七月底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二万四千九百六十七元;三、北京东方莱茵机械技术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太光复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至六月十八日工资差额一千五百一十九元;四、北京东方莱茵机械技术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太光复二○一三年未休年假工资一千二百八十七元;五、北京东方莱茵机械技术有限公司无须支付太光复二○一二年未休年假工资一千八百六十九元;六、驳回北京东方莱茵机械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太光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东方莱茵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持其原诉理由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四项,改判:一、其公司无需支付太光复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上约定的补偿金和奖金九万七千九百六十六元;二、其公司无需支付太光复二○一三年未休年假工资一千二百八十七元。太光复对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的金额有异议,但未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太光复于2012年3月19日到东方莱茵公司应聘,双方曾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太光复的岗位为商务助理,试用期三个月,月工资为6000元,转正后月工资7000元。2012年7月,太光复担任东方莱茵公司运营总监。2013年7月底,太光复未再到东方莱茵公司上班,东方莱茵公司支付太光复工资至该月。后太光复向东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东城区仲裁委经审理作出京东劳仲字(2013)第2663号裁决书,裁决:一、东方莱茵公司支付太光复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上约定的补偿金和奖金97966元;二、东方莱茵公司支付太光复2012年和2013年未休5天年休假工资3115.74元;三、驳回太光复的申请请求。东方莱茵公司与太光复均不服该裁决,均起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庭审中,东方莱茵公司称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故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太光复未休2012年休假,东方莱茵公司已支付补偿;东方莱茵公司可以安排太光复2013年休假;其公司与太光复已签订二年期劳动合同书,故无须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东方莱茵公司已足额支付太光复工资,不存在差额问题。东方莱茵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双方于2012年3月19日签订的二年期书面《劳动合同书》;证据2、太光复签字的2013年1月份、2月份工资条,其中2月份工资条中,备注内容证实东方莱茵公司支付太光复包含销售提成、带薪假期以及所有其他未提及的公司应付未付之部分共计50000元。太光复对证据1《劳动合同书》中封皮以及封底乙方其本人的签字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合同文本第二页中第二条乙方基本情况为打印形式及第三条合同期限为二年期内容与太光复保存的合同文本第二页内容不符,系东方莱茵公司为逃避责任而后补自行打印而成;应为入职当日双方签订一年期限书面劳动合同,其手写填写第二条信息第三条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东方莱茵公司以需要盖章为由收回劳动合同文本未予发还,后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后,其索要合同文本,东方莱茵公司拒绝在劳动合同上盖章;对证据2工资条的其本人签字真实性认可,但认为2月份工资条中备注内容"含销售提成,带薪假期以及所有其他未提及的公司应付未付之部分"系东方莱茵公司在其签字后自行单方打印而成,故应支付2012年度年休假工资,经法院释明,太光复未申请对该工资条备注内容与其签字形成时间进行相关司法鉴定。
太光复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双方于2012年3月19日签订的一年期劳动合同书一份,其中第二页第二条乙方基本情况均为太光复手工填写,第三条本合同于2012年3月19日生效,其中试用期至2012年6月18日,本合同于2013年3月18日终止。第三页第九条约定太光复月工资为7000元,试用期内工资为6000元。证据2、太光复2012年3月至2013年8月交通银行历史明细记录,证实东方莱茵公司发放工资数额情况,其中太光复2012年3月份、4月份,5月份工资为5663.91元,试用期满后6月份工资为6423.51元;太光复2013年4月至7月的工资收入为24967.02元;证据3、双方于2013年7月29日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方(太光复)于2012年3月19日入职乙方(东方莱茵公司)任商务助理职务,后担任运营总监。现乙方因公司状况发生重大变化,经双方协商,乙方与甲方解除劳动关系,并签订协议内容如下:一、乙方提出与甲方解除劳动关系,甲方同意。双方确认甲方工作至2013年7月31日,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8月1日解除;二、乙方向甲方支付2013年奖金29166元;三、乙方向甲方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离职补偿金68800元;四、乙方应将上述款共计97966元于2013年8月5日之前汇入甲方账户;五、甲方应于2013年7月29日至2013年8月2日之间完成工作交接,签署交接清单并由公司接收人、监交人签字确认;六、乙方应于2013年8月1日为甲方开具离职证明。"证据4、2013年7月29日至8月2日的工作交接清单。东方莱茵公司认为证据1劳动合同书中东方莱茵公司未加盖公章,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3《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加盖的东方莱茵公司公章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公章未压东方莱茵公司名称,不认可太光复证明目的;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经原审法院询问,太光复称《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是太光复与东方莱茵公司股东、时任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徐大明协商签订,原审诉讼中的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与徐大明系甥舅关系;东方莱茵公司认可徐大明身份情况,但东方莱茵公司未能按照原审法院要求通知徐大明出庭说明情况。太光复另称其入职东方莱茵公司前曾在北京大学工学院工程精算中心工作二、三个月后在家待业休息直至春节后到东方莱茵公司上班。
本院审理中,东方莱茵公司主张2013年7月29日徐大明不在国内,不可能与太光复协商签订协议,但东方莱茵公司就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工资条、银行对账单、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京东劳仲字(2013)第2663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东方莱茵公司是否应当依照《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向太光复支付补偿金与奖金;二、东方莱茵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太光复2013年度未休年假工资。
关于争议焦点一,东方莱茵公司虽主张因《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上其公司公章未压东方莱茵公司名称,不符合常理,且2013年7月29日徐大明不在国内,不可能与太光复协商签订协议,故其公司与太光复未解除劳动关系,不应支付补偿金。但考虑到:一方面,东方莱茵公司认可该协议书上其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同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2013年7月29日徐大明不在国内一节,亦未提出其他反证证明该协议书并非其公司与太光复签订;另一方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太光复于2013年7月29日至2013年8月2日之间完成工作交接,后太光复亦实际依约定期间进行了工作交接,且东方莱茵公司实际支付太光复工资至2013年7月。故可以认定《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系东方莱茵公司与太光复签订。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东方莱茵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太光复未解除劳动关系,不应支付补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8月1日解除,东方莱茵公司应依约支付太光复相应的补偿金和奖金,处理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二,用人单位经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现东方莱茵公司未举证证明2013年曾安排太光复休年假,故原审法院依据太光复工作情况认定东方莱茵公司应支付太光复2013年2天的未休年假工资1287元,正确。
综上,东方莱茵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东方莱茵机械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东方莱茵机械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艳
代理审判员  侯晨阳
代理审判员  宋 鹏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 然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 劳动争议上诉状的内容如何写

    工伤劳动争议上诉状具体内容如下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 刁克玉与亚泰集团沈阳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1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刁克玉。  委托代理人:汪广玉、邹欣,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亚

  • 北京博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牛晓坤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41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博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绍忠,北京罗斯律师事务所律

  • 冯宏印与亚泰集团沈阳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6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宏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亚泰集团沈阳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栋,该公司董

  • 康建国与亚泰集团沈阳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4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建国。  委托代理人:汪广玉、邹欣,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亚

  •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在线咨询劳动法律师

    18116618709

    Copyright 2020 劳动纠纷律师 技术支持:律品科技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