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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殿书等与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申请案

2015-12-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78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黑高民申二字第3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殿书。
  委托代理人:杨明伟。系杨殿书长子。
  委托代理人:刘振霞,七台河市新兴区兴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淑英。
  委托代理人:杨明伟。系张淑英长子。
  委托代理人:刘振霞,七台河市新兴区兴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
  负责人:刘英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德全,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新兴煤矿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申井连,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新兴煤矿法律顾问。
  再审申请人杨殿书、张淑英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以下简称龙煤七台河分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七民终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杨殿书、张淑英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杨殿书与张淑英之子杨明杰因公死亡,依法享受工伤待遇。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其应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丧葬补助金等各项工伤待遇应为547753.40元,即使死亡员工近亲属已经获得民事赔偿,也不影响其享受工伤赔偿。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精神与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相悖,原判决依据该通知精神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六、十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龙煤七台河分公司提交意见称: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是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的行政法规,与《工伤保险条例》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侵权人王天才已赔偿杨明杰近亲属总额为47万元,杨明杰近亲属应享受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等各项工伤待遇合计应为452947元,民事赔偿已经超过工伤赔偿2万元,龙煤七台河分公司的补足差额的义务消失。
  本院认为: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第十八条规定:“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补足差额部分。”本案中,交通事故死者杨明杰的近亲属杨殿书、张淑英等人与侵权人王天才达成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已得到交通事故赔偿款373000元,而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原审庭审中,共同确认杨明杰的近亲属应获得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合计为45295l.40元,原判决依据上述规定,冲减已经支付的民事赔偿款373000元,判令龙煤七台河分公司补足差额部分赔偿款79951.40元并无不当。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问题。杨殿书、张淑英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供养问题由自己办理,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处理,应视为一审法院准许其撤回该项诉讼请求。本次再审中,杨殿书、张淑英再次要求龙煤七台河分公司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属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并非本案审查范围,杨殿书、张淑英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杨殿书、张淑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十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殿书、张淑英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东兴
代理审判员  白 捷
代理审判员  张伟红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安伟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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