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锟与青岛麒麟电子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锟。
委托代理人史兆平,平度保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麒麟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起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书华,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晓莎,系青岛麒麟电子有限公司人事主管。
上诉人李锟与上诉人青岛麒麟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麒麟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均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3)平民一初字第2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孙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琦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王楷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由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李锟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兆平,上诉人麒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书华、郑晓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锟在原审中诉称,其自2002年5月在麒麟公司工作,工种为司机,一直工作到2008年3月27日。2008年3月27日14时左右,在外出给公司加油时被人打伤。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此间,李锟多次要求麒麟公司安排岗位上班,麒麟公司因李锟申请工伤认定不予安排,也未发放任何待遇。麒麟公司在长达四年的时间内不但不按规定支付相关保险待遇,反而违反法律规定在认定工伤过程中单方解除了与李锟的劳动关系,在仲裁过程中又提交了虚假证据,冒用李锟的名义填写了失业人员登记表和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欲证实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09年3月15日解除,后经鉴定均非李锟所写。此间,麒麟公司还就工伤认定不断进行行政复议和一、二审行政诉讼,最终经青岛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维持了平度市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李锟之伤为工伤。李锟因不服劳动仲裁裁决而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与麒麟公司自2001年12月至2012年11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法判决麒麟公司立即支付李锟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人民币118118.52元(其中医疗费10264.84元,住院护理费161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交通费300元,停工留薪工资26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9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468元,双倍经济赔偿金52000元);判令麒麟公司支付李锟鉴定费3000元;判令麒麟公司支付李锟工作期间加班费36000元;判令麒麟公司为李锟立即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并为李锟补交在麒麟公司处工作期间的各种社会保险;诉讼费由麒麟公司承担。
麒麟公司在原审中辩称,李锟于2002年10月份到麒麟公司工作,2008年3月27日,李锟外出办私事过程时,不知何故被人打伤。李锟为此向平度市公安局报案,平度市公安局以故意伤害罪立案侦查,至今尚未侦查终结。此后,李锟以“去加油站加油途中,被违章车司机找来的5-6人打伤”为由申请工伤认定,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违法错误的认定李锟为工伤,麒麟公司不服并依法申诉,现在正在审查过程中。李锟受伤后,麒麟公司已支付李锟自2008年3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麒麟公司向其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8729.4元是错误的,麒麟公司对李锟主张的六个月的停工留薪期亦有异议。李锟因伤害于2008年6月27日向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李京文,李京文已赔付李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0000元,李锟再要求麒麟公司支付其各种费用,属于无理要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李锟与麒麟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3月15日期满终止,李锟对此是知道的,李锟的陈述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李锟、麒麟公司在2001年12月至2012年11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裁决麒麟公司承担鉴定费3000元,于法无据。为此,麒麟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李锟、麒麟公司在2001年12月至2012年11月12日期间不存劳动关系;判决李锟、麒麟公司劳动关系于2009年3月15日期满终止;判决麒麟公司不向李锟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8729.4元、住院护理费865.13元、司法鉴定费3000元,合计12594.53元;诉讼费由李锟承担。麒麟公司另提出:一、假设李锟的伤是工伤,麒麟公司为李锟缴纳了工伤保险,相关的待遇,应当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李锟直接要求麒麟公司支付,没有法律依据。二、李锟主张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其伤为伤残十级,其鉴定书麒麟公司未收到,李锟也无证据证明工伤鉴定部门将鉴定书送达给麒麟公司,故李锟所提交的编号为青劳伤鉴字(2009)第5318号平度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三、李锟、麒麟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3月15日期满终止,并非麒麟公司违法解除,李锟要求麒麟公司支付双倍经济赔偿金5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需要说明的是,李锟自2008年3月27日被他人致伤后再未到麒麟公司处上过班,而是李锟在其他行业从事有偿工作。四、李锟要求麒麟公司支付加班费无事实依据,该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五、李锟、麒麟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麒麟公司已为李锟缴纳了社会保险,李锟要求麒麟公司缴纳社会保险和办理失业手续无依据,且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审理的范围。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李锟的诉讼请求。
针对麒麟公司的起诉,李锟在原审中辩称,一、李锟与麒麟公司自2001年12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已在仲裁时经双方举证确认。二、麒麟公司无任何证据证实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3月15日终止。麒麟公司的陈述和请求说明了李锟、麒麟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麒麟公司已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单方终止了劳动关系,且麒麟公司无证据证明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为李锟办理相关手续,应当认定是违法辞退,应双倍支付赔偿金。三、李锟请求所有工伤待遇符合法律规定,李锟的工伤认定经过终审判决认定,麒麟公司的陈述不能否定终审判决。李京文支付李锟20000元是基于其侵权的补偿,与李锟工伤保险待遇不矛盾。四、麒麟公司在仲裁过程中制造虚假证据,冒用李锟的名义填写了失业人员登记表和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后经司法鉴定非李锟本人填写,由此证实,麒麟公司未履行法定程序,单方终止劳动合同。综上,麒麟公司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麒麟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2001年12月,李锟已实际到麒麟公司工作,麒麟公司自2002年开始为李锟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该年度中,麒麟公司只给李锟缴纳了7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分别为2002年的1月、2月、3月、10月、11月和12月。自2003年1月至2009年3月期间,麒麟公司已为李锟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李锟、麒麟公司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劳动合同中无签订落款时间,合同约定的固定期限自2002年6月20日起至2003年6月19日止。李锟、麒麟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双方在2009年3月15日前均签有劳动合同。麒麟公司称于2009年3月15日因劳动合同期满解除了与李锟之间的劳动合同,并由公司工作人员告知李锟,但因该工作人员已离职,无法提供该证据。李锟对2009年3月15合同期满时间无异议,但对麒麟公司已告知李锟劳动合同期满解除劳动合同不认可。李锟提出,麒麟公司在李锟伤后就不让李锟上班了;2012年9月,工伤认定经复议程序和司法终裁程序后,李锟要求麒麟公司给其安排工作上岗和解决相关待遇时,麒麟公司明确口头告知其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2008年3月27日,李锟在驾驶麒麟公司车辆加油路途中被他人打伤。伤后,李锟在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为脑震荡、颅底骨折、左尺骨骨折。2009年11月5日,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青劳伤鉴字(2009)第5318号(平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该通知书确认:李锟同志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拾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护理依赖。2011年1月24日,平度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青平劳社伤认决字(2009)第00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锟于2008年3月27日,在因工外出期间发生的头部、左尺骨(部位)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依法确认为工伤。因麒麟公司不服对李锟的工伤认定,麒麟公司申请对工伤认定决定进行复议后,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于2011年9月20日以(2011)平行初字第320号判决书判决:撤销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1月24日作出的青平劳社伤认决字(2009)第0071号工伤认定书,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李锟作为此案的第三人不服此判决并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9日以(2012)青行终字第21号判决书判决: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1)平行初字第320号行政判决;驳回麒麟公司的诉讼请求。李锟自2008年3月27日伤后再未到麒麟公司上班。
根据李锟所能提供的建行工资存折和麒麟公司提供的经建行发放工资的记录确认,麒麟公司给李锟发最后一次工资的时间为2008年12月4日,李锟在解除合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330.85元。2008年度,平度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941元。
麒麟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提出,麒麟公司没收到2009年11月5日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青劳伤鉴字(2009)第5318号(平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经李锟申请,原审法院核查,平度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出具证明并确认,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已由平度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邮寄送达麒麟公司。李锟已于2009年11月11日实际签收。麒麟公司还提出,李锟主张停工留薪期6个月的时间过长,申请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10月24日,经青岛市劳动能力委员会以青劳鉴函(2013)01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作出,李锟颅底骨折等工伤部位的停工留薪期限为六个月。李锟因麒麟公司在仲裁时提交的《失业人员登记表》及《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中“李锟”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而申请鉴定,经鉴定《失业人员登记表》及《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中“李锟”不是李锟本人所写,李锟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
原审还查明,2012年11月13日,李锟作为申请人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仲裁委提出了仲裁申请,请求: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02年5月至2012年9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依法裁决被申请人立即支付给申请人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人民币118118.52元(其中医疗费10264.84元、住院护理费1615.68元、住院伙食补偿金216元、交通费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04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522元、双倍经济赔偿金52000元);三、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作期间加班费36000元;四、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申请人工作期间各项社会保险费。申请人在庭审中增加变更仲裁请求,要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01年12月至2012年12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被申请人返还其垫付的修车费810元,并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变更为249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变更为12468元。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交养老保险关系接续单,申请人于2001年12月到被申请人处工作。被申请人提交的《失业人员登记表》及《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中“李锟”的签字经鉴定非申请人本人所书写,该两份证据存在瑕疵,根据《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对该两份证据依法不予采信,被申请人称其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3月15日终止,不予支持。申请人于2012年11月13日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待遇,应视为申请人自申请仲裁之日要求解除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2年11月13日解除。综上,申请人要求确认自2001年12月至2012年11月12日期间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予以支持。申请人在为被申请人提供劳动过程中发生工伤,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相关工伤待遇。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打卡明细,其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454.9元。根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五款规定,因被申请人已经为申请人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申请人所主张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处理范围,不予支持。被申请人称其没有收到申请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申请人也未能提交相关机构出具的送达证明,以证明被申请人是否已收到了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因此无法认定该鉴定结论通知书是否已经产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据此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申请人如有新证据证明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已送达被申请人,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可另案向被申请人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申请人经医院诊断为脑震荡、颅底骨折(颅前窝)、左尺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根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分类管理目录》,申请人最多享受6个月停工留薪期,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8729.4元。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交通费300元,但没有提交相应的单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申请人称其住院期间是由其前妻王晓莉护理,但没有提交证据来证明王晓莉的户口情况,故根据相应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住院护理费865.13元。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二倍经济补偿金52000元,缺乏相应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申请人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提供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没有提交初步证据来证明自已在被申请人处存在加班的事实,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加班费36000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补缴其工作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并支付其应修车费810元,该两项仲裁请求均不属于劳动仲裁处理的范围,本委不予支持。案经本委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鲁政发(2011)25号)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五款,《关于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青政办字(2011)143号)第十五条,《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分类管理目录》,《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等法律法规规定,裁决如下:一、申请人李锟与被申请人麒麟公司在2001年12月至2012年11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申请人李锟与被申请人麒麟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1月13日解除;三、被申请人麒麟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申请人李锟停工留薪期工资8729.4元、住院护理费865.13元、司法鉴定费3000元,以上合计12594.53元;四、驳回申请人李锟的其他仲裁请求。平劳仲案字(2012)第454号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李锟、麒麟公司分别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麒麟公司提交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单中的记载,李锟已于2001年12月到麒麟公司处工作。李锟、麒麟公司对双方之间劳动合同于2009年3月15日期满均予以认可。麒麟公司主张李锟、麒麟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期满后终止了与李锟的劳动合同,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由于李锟明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时间,却在2008年3月27日伤后至2012年11月13日申请劳动仲裁时未到麒麟公司处上班工作,超过了停工留薪期限六个月的期限。为此,李锟以麒麟公司在劳动合同期满后至劳动仲裁期间未给李锟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为由,主张与麒麟公司双方自2001年12月起至2012年11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李锟、麒麟公司双方自2001年12月起至2009年3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李锟在为麒麟公司提供劳动过程中发生工伤,已经平度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认定,且经司法程序所确认。为此,麒麟公司不认可李锟所伤为工伤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由于麒麟公司已为李锟缴纳了工伤保险,李锟所主张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的范围,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锟还主张麒麟公司应支付其住院17天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李锟称其在住院期间由妻子(农村户口)进行了护理,麒麟公司又未举证抗辩,故麒麟公司应支付李锟住院护理费865.13元。关于李锟主张的交通费和工作期间加班费的问题,因李锟在庭审中未提交交通费凭据和提交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李锟要求麒麟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2009年11月5日,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李锟伤后鉴定确认为“李锟同志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拾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护理依赖”,麒麟公司称未收到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经平度市劳动保险事业处证实已邮寄送达了麒麟公司,故原审法院对李锟提交的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应予采信。为此,李锟以其所伤被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拾级,主张麒麟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即麒麟公司应支付李锟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528元(1941元×8个月)。关于李锟要求麒麟公司支付赔偿金的问题。麒麟公司主张已给李锟发工资至2009年1月,但从李锟、麒麟公司双方提供经建行发放工资记录看,麒麟公司最后一次给李锟发工资的时间是2008年12月4日。为此,麒麟公司在2009年3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前未及时足额支付李锟的工资,该属于麒麟公司拖欠李锟工资的情况。李锟要求麒麟公司支付赔偿金的主张,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麒麟公司应当按照李锟在麒麟公司处工作的年限(2001年12月至2009年3月15日期间)支付李锟经济补偿金,即麒麟公司支付李锟经济补偿金9981.38元(1330.85元×7.5个月)。关于李锟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因麒麟公司在李锟伤后支付李锟工资已超过停工留薪期限六个月的工资,故李锟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锟要求麒麟公司支付鉴定费3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法院予以支持;李锟要求麒麟公司给予办理失业保险手续的主张,因李锟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锟要求麒麟公司给予补缴李锟在麒麟公司处工作期间社会保险的主张,因缴纳社会保险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李锟与麒麟公司在2001年12月至2009年3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麒麟公司支付李锟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528元;三、麒麟公司支付李锟经济补偿金9981.38元;四、麒麟公司支付李锟住院护理费865.13元;五、麒麟公司支付李锟鉴定费3000元;六、驳回李锟对麒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至五项判决给付内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邮寄费60元,合计80元,由麒麟公司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李锟、麒麟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锟上诉称,麒麟公司提交的《失业人员登记表》、《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并非李锟本人所签,麒麟公司属于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应支付李锟赔偿金;李锟主张的6个月停工留薪工资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按照2012年的社平工资3117元为基数支付,而非按照2008年的支付;麒麟公司应当支付李锟加班费。上诉人李锟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李锟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麒麟公司负担。
上诉人麒麟公司诉辩称,李锟系外出办私事过程中不知何原因被人打伤,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且李锟因伤所花费用包括护理费在内已经由案外人赔偿,不应再向麒麟公司主张;双方系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并非麒麟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李锟主张的是赔偿金而非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判令麒麟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错误;李锟明知麒麟公司与其劳动关系于2009年3月15日合同期满,原审法院判令麒麟公司支付3000元鉴定费用错误;李锟所称的加班费根本不存在。麒麟公司与李锟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经按照标准向其支付了其应得的报酬;麒麟公司已经向李锟支付了6个月的病假工资,而且支付的数额远远超过了李锟所主张的数额;麒麟公司与李锟是于2009年3月15日因劳动期满而终止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按照2008年社平工资标准计算李锟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麒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令麒麟公司不支付李锟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528元,经济补偿金9981.38元,住院护理费865.13元,鉴定费3000元,以上合计29374.51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李锟负担。
上诉人李锟对麒麟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李锟是工伤,已经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麒麟公司认为不是工伤没道理;2、李锟因伤所花的医疗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应当由麒麟公司全额赔偿,案外人李景文是基于侵权对李锟所赔付的精神赔偿,不能免除公司的赔偿义务;3、李锟受伤之后麒麟公司制造虚假证据,冒用李锟名义签订了失业登记表等相关资料,后经司法鉴定均非李锟本人所写,这些行为均发生在李锟因工负伤后进行工伤认定期间,此后双方的工伤认定反复的提起行政复议和一二审行政诉讼。在这个持续过程中,李锟与麒麟公司的劳动关系一直存在,没有依法解除,麒麟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因此麒麟公司认为不应支付李锟经济赔偿金是不成立的。4、3000元鉴定费是对仲裁过程中麒麟公司声称失业登记表是李锟本人所写,为了查明案情,李锟申请鉴定,经鉴定,结论与李锟的主张是一致的,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应当由麒麟公司支付。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李锟当庭放弃了要求麒麟公司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麒麟公司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上记载的解除合同日期为2009年3月15日;《失业人员登记表》上记载的填表时间为2009年3月25日。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李锟的上诉请求。李锟与麒麟公司间的劳动合同至2009年3月15日期满,双方对此均予认可。因之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李锟也未到麒麟公司工作,故双方劳动关系至2009年3月15日终止。上诉人李锟称麒麟公司违法单方终止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麒麟公司提交的《失业人员登记表》、《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虽经鉴定,其上的姓名不是李锟本人所填写,但没有证据证明该两份表格是在2009年3月15日之前办理的,即对该两份证据的鉴定结论只能证明麒麟公司在为李锟办理劳动关系终止的相关手续过程中存在瑕疵,却不能证明麒麟公司在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前单方终止了劳动合同,故李锟以此主张麒麟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其赔偿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双方劳动关系于2009年终止,李锟要求按照2012年的社平工资作为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按照2008年度平度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李锟主张加班费,但未提交其存在加班事实的相关证据,原审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麒麟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人麒麟公司主张李锟系因私外出导致受伤,并非工伤,但关于李锟的工伤认定业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麒麟公司的此项抗辩缺乏事实基础,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并无不当。麒麟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系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且李锟仲裁主张的是双倍赔偿金,并未主张经济补偿金,故原审不应当判令其支付李锟经济补偿金,但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麒麟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而李锟不同意续订的情形,故麒麟公司应当向李锟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和本案原审中,李锟的请求系支付其双倍赔偿金,即按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为减少诉累可视为其请求已经包含了经济补偿金,故本院对麒麟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发生的3000元鉴定费用,因系麒麟公司提交的证据需要就真实性进行鉴定,并且鉴定结论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存在瑕疵,故麒麟公司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后果。麒麟公司要求李锟承担该笔鉴定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李锟、麒麟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青岛麒麟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上诉人李锟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付
代理审判员 孙 琦
代理审判员 王 楷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孔 怡
书 记 员 刘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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