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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远青园林生态技术有限公司与蒋瑶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2015-12-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320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一终字第12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远青园林生态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建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瑶,青岛大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会计。
上诉人青岛远青园林生态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青园林”)因与被上诉人蒋瑶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4)李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嵇焕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甘玉军担任本案主审,代理审判员苏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4年6月1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青岛远青园林生态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波,被上诉人蒋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青岛远青园林生态技术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诉称,蒋瑶已于2013年7月4日向远青园林辞职,因此双方之间自2013年7月5日至7月31日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远青园林、蒋瑶自2013年7月5日至7月31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远青园林不支付蒋瑶自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
被上诉人蒋瑶在一审中辩称,蒋瑶于2013年4月18日至远青园林处工作,因远青园林一直拖欠工资,于2013年7月4日提出辞职,但远青园林一直未予批准,故蒋瑶工作至2013年8月5日才离职,离职后远青园林又支付了5500元工资,但其余工资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
蒋瑶原系远青园林成控部经理,2013年7月4日以远青园林拖欠工资为由向远青园林提出辞职。上述事实,有远青园林提交的辞职申请1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笔录在案为凭。远青园林称,蒋瑶于2013年7月4日已经离职,之后与远青园林没有劳动关系。蒋瑶称,蒋瑶虽于2013年7月4日提出辞职,但远青园林一直未作答复,蒋瑶直到2013年8月5日才离职,仲裁裁决作出后为了尽快解决纠纷就没计较2013年8月那几天的工资。蒋瑶提交2013年4月至8月加盖有远青园林公章的出勤簿5份证实其主张。远青园林对出勤簿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称蒋瑶请假都是给领导发短信,领导的手机短信都留着,但远青园林未在原审法院限定期限内提交证据,亦未就出勤簿中远青园林公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
蒋瑶称,2013年4月至8月期间,远青园林仅在2013年8月21日向蒋瑶支付工资5500元,还有6817元工资未付,蒋瑶提交2013年4月至7月加盖有远青园林公章的工资表原件4份及2013年8月的工资表复印件1份证实其主张。远青园林认可已向蒋瑶发放工资5500元,但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远青园林未在原审法院限定期限内提交发放工资的证据,亦未就工资表中远青园林公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
另查明,2013年9月,蒋瑶到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远青园林、蒋瑶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8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2、远青园林支付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8月5日的工资共计6817元;3、远青园林支付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8月5日的经济补偿金12317元;4、远青园林支付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8月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2317元。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确认远青园林、蒋瑶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7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远青园林支付蒋瑶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工资6603.77元;3、远青园林支付蒋瑶自2013年5月19日至2013年7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9379.31元。远青园林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远青园林提交的青李劳人仲案字(2013)第276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笔录在案为凭。
原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远青园林、蒋瑶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蒋瑶提交了加盖有远青园林公章的出勤簿及工资表证明双方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8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远青园林虽然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亦未在原审法院限定期限内申请对证据中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远青园林提交的辞职申请表虽然证实蒋瑶于2013年7月4日申请辞职,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蒋瑶的离职时间,故原审法院对远青园林关于蒋瑶于2013年7月4日离职的主张不予采信。因仲裁裁决已确认双方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7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蒋瑶未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故原审法院亦确认双方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7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根据蒋瑶提交的工资表,蒋瑶2013年4月至7月的实发工资应为11811元(1304元+3230元+3739元+3538元),同时双方均认可远青园林已发放5500元工资,因远青园林未举证证明剩余工资6311元(11811元-5500元)发放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远青园林还应向蒋瑶支付2013年4月至7月的工资6311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远青园林、蒋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远青园林应向蒋瑶支付自2013年5月18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因远青园林、蒋瑶均未就该项仲裁裁决事项提起诉讼,视为双方认可仲裁裁决,故原审法院亦确认远青园林支付蒋瑶自2013年5月19日至2013年7月31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379.31元。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远青园林生态技术有限公司与蒋瑶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7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青岛远青园林生态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蒋瑶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工资6311元。三、青岛远青园林生态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蒋瑶自2013年5月19日至2013年7月31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379.31元。青岛远青园林生态技术有限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青岛远青园林生态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青岛远青园林生态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青岛远青园林生态技术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青岛远青园林生态技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远青园林与蒋瑶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7月31日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支付蒋瑶该期间的工资,不支付蒋瑶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其上诉理由主要为:远青园林与蒋瑶在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蒋瑶在该期间已辞职;2013年7月5日前蒋瑶在远青园林工作期间属于实习期,不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
被上诉人蒋瑶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焦点为:1、双方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远青园林应否支付蒋瑶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
对于第一个诉争焦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远青园林提交辞职申请表证实蒋瑶于2013年7月4日辞职,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蒋瑶对此予以否认,同时提交加盖有远青园林公章的出勤簿、工资表证实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8月5日其在远青园林工作,远青园林虽对该出勤簿、工资表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加以证实,也未在限定期限内对印章的真实性申请进行鉴定,远青园林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审判决双方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7月31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对于第二个诉争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远青园林与蒋瑶存在劳动关系,未依法订立劳动合同,远青园林应当依法支付蒋瑶2003年5月18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青岛远青园林生态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远青园林生态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嵇焕飞
代理审判员  苏 勇
代理审判员  甘玉军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雪峰
书 记 员  李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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