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孕期间劳动合同期满不得被单位单方解除合同
人民网成都6月19日电 (记者陈曦 通讯员陈睿)去年以来,成都地区劳动争议案件呈现哪些新特点、新趋势?签订保密条款的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规定是否应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18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对外发布了2014年度成都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状况白皮书和十大典型案例。
据成都中院新闻发言人、新闻宣传处处长毛宇健介绍,2014年,成都法院共受理劳动争议案件10773件,从成都法院审理的劳动争议案件来看,呈现出五大特点:一是案件数量连续多年保持高位运行;二是案件类型多元又相对集中;三是复合诉讼请求案件增多;四是用人单位不规范用工形势严峻;五是少数劳动者存在非理性诉讼行为。
尽管面临诸多困难,但成都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立足于司法为民,坚持维护民利、积极回应社会司法需求,案件质效不断提高。一是审判效率高;二是审判质量较高;三是审理难度较大;四是调解难度较大;五是程序衔接难。
面对案多人少,案件类型多元等新情况、新挑战,成都法院采取四项措施积极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坚持公正司法、严格依法办案,采取有针对性的处理措施,切实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通过多种做法,基本形成覆盖主要劳动争议案件类型的规范化办案指导意见体系,统一了裁判尺度。积极与其他部门协同配合,推动劳动争议源头治理体系的构建。考虑到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周期较长、劳动者诉讼能力较弱、举证困难等问题,成都中院协同各基层法院,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快得到实现。
延伸阅读:2014年度成都法院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节选)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但在孕产期的劳动者不得被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一)基本案情
2009年9月14日,刘某某与成都某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9年9月14日起至2010年9月13日,工作岗位为会计,工资每月2500元,试用期两个月。2010年3月3日,刘某某经医院确认怀孕,以怀孕保胎为由向公司递交《请假条》以请病假,时间从2010年3月4日至4月26日。公司对此予以批准。病假到期后刘某某来公司上班。2010年9月3日,刘某某临近生产,以休婚假为由向公司递交《申请》以请婚假15天,时间从2010年9月4日至9月18日。公司对此予以批准。之后,刘某某提交医院的病情证明及请假条请病假,单位未准许。2010年9月30日,公司出具《关于对刘某某同志旷工情况的通报》,主要内容为:婚假到期后刘某某因即将生产未按时到公司上班,亦未提交请假申请。经公司催促后刘某某于9月27日上午到公司,公司对其无故缺勤行为进行批评教育。9月27日下午,刘某某未向公司提交请假申请,无故缺勤至今。对刘某某9月18日以后的休假予以旷工处理,同时终止劳动合同。
2011年8月20日,刘某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公司支付:补发2010年5月到7月的扣发工资合计2100元;2010年8月工资2500元;2010年3月至4月病假工资4000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额外1个月工资2500元;双倍工资60000元;未买社保的费用13400元;一年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仲裁委裁决某公司补发2010年5月到7月的扣发工资合计2100元;2010年8月工资2244元;2010年3月至4月病假工资1474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10000元,以上共计15818元。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公司对于刘某某怀孕的事实已知晓。刘某某于2010年9月中下旬临近分娩。刘某某的劳动合同于2010年9月13日到期后,某公司存在故意不准假的违法事实。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之规定,某公司在刘某某孕期、产期、哺乳期期间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刘某某的《劳动合同》应当依法履行到2011年9月,即劳动合同期满后一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之规定,刘某某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直至哺乳期结束,且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某公司不为刘某某提供劳动场所及劳动的条件,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因违法行为导致的相应法律后果。刘某某的主张应予支持。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但因刘某某在仲裁时仅主张经济补偿金,故某公司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根据刘某某在仲裁时的主张,其依法应获得的各项金额为40013元,但刘某某对于仲裁裁决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对裁决结果的认可,故法院判决:某公司向刘某某支付扣发工资、病假工资、产假及哺乳期期间工资、经济补偿金的金额共计15818元。
已办理正式退休手续的劳动者与聘用单位不构成劳动关系
(一)基本案情
金某2004年从A银行某支行办理内退手续,A银行与金某保留劳动关系。同年9月被B银行某支行聘用,从事资产保全、不良贷款清收等工作,月均工资42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8月29日金某年满六十周岁,在A银行某支行办理正式退休手续。2013年1月,B银行决定清退各支行聘用人员,将“员工离行审批表”转发给金某,金某按要求签字上报,办理离行手续。因B银行某支行尚有部分遗留工作需要金某处理和交接,金某继续工作至2013年9月27日。B银行某支行未支付金某9月份的工资。金某于2013年11月申请仲裁,要求B银行某支行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2013年9月份工资等。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金某不服遂诉至法院。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实行法定退休制度。《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法院判决,B银行某支行支付金某2013年9月的劳动报酬,驳回金某其他诉讼请求。
保安在小区巡逻时遭小偷刺伤应认定为工伤
(一)基本案情
2012年10月26日13时左右,某物业公司保安刘某在小区巡逻时,被小偷刺伤,经医院诊断为:1、左侧膈肌破裂;2、左侧胸部刀刺伤;3、左侧肋骨骨折;4、左侧胸腔积血。2012年11月26日,刘某向成都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成都市人社局向某物业公司发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某物业公司向成都市人社局提交了情况说明。根据刘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出院证明书、等证据材料,成都市人社局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认定刘某所受伤害为工伤的决定,某物业公司不服,向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3年8月30日《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成都市人社局作出的决定。某物业公司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成都市人社局具有作出本案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职权。刘某系某物业公司的保安,其工作职责是保护小区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刘某所受伤害是因其在工作区域内与同事一起巡逻时,发现小偷盗窃进行追逮过程中被小偷刺伤所致,该受伤情形系刘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暴力伤害,且该受伤不具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所明确规定的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某物业公司辩称刘某受伤为非当班时间,并在诉讼中提供刘某的值班表等证据材料,但此证据在行政程序中某物业公司未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关于“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的规定,二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驳回某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的判决。
建筑工程“包工头”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可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一)基本案情
胡某某于2010年12月分包了某楼盘景观工程的部分施工工程,之后聘用多名民工入场施工。施工期间,胡某某累计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51万余元,已超过结算时确认的实际工程款。2011年6月5日工程完工后,胡某某以工程亏损为由拖欠李某等20余名民工工资12万余元。6月9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胡某某支付拖欠的民工工资,胡某某却于当晚订购机票并在次日早上乘飞机逃匿。6月30日,四川某园林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商代胡某某垫付民工工资12万余元。7月4日,公安机关对胡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立案侦查。7月12日,胡某某在浙江省慈溪市被抓获。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院起诉指控成立,法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胡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胡克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胡克金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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